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劉鐘美珠訴訟代理人 劉安太視同上訴人 劉志雄

翁忠健被 上訴人 劉鴻偉訴訟代理人 劉教座被 上訴人 劉俊良訴訟代理人 劉朝嘉

陳美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被 上訴人 劉文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 年度斗簡字第269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確認」更正為「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又判定界址,對於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度台上字第461 號判決意旨),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明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經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界址,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15 地號土地)與毗鄰之同段3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E…F之黑色點線連線所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請確認經界之訴,對於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共有人須合一確定。而上訴人劉鐘美珠不服,提起上訴,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上訴行為,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故上訴效力應及於視同上訴人劉志雄、翁忠健,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劉志雄、翁忠健、被上訴人劉文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其餘兩造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315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牛稠子段

204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系爭34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牛稠子段207 地號)為上訴人劉鐘美珠、劉志雄、翁忠健所共有,該2 筆土地毗鄰。而重測前牛稠子段204 地號土地於民國35年7 月8 日之登載面積5,592 ㎡,經重測後之登記面積卻明顯減少,然而,系爭34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卻於重測後顯著地增加,前揭誤差或係不實竄改所致,造成地籍紊亂,自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界址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b連線所示。

二、上訴人之答辯:㈠上訴人劉鐘美珠辯以: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爭議,緣

於早期之土地交換事由,本件應審酌如何補償伊才合情合理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劉志雄則以:伊就本件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㈢視同上訴人翁忠健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如附圖二編號E…F之黑色點線連線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劉鐘美珠除援用原審抗辯及陳述外,另補稱: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目前之經界線,乃地政機關重測後予以公告確定,且已完成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伊之生存權與財產權亦受憲法保障,自不能以重測前之經界線作為標準,原審判決有所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與理由外,並補陳:界址之變動,已侵害到被上訴人之權益,且現況確實與重測前之地籍狀況不符,伊等自得提起本件訴訟等詞,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

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經查,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於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於同年

3 月辦理重測登記,重測前之地號各為牛稠子段204 、207地號等事實,未據兩造所爭執,且有相關地政資料在卷為憑(分見原審院三卷第71頁、第85頁、第91頁、第93頁),應堪信為真實。而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於67年間辦理重測,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揆諸上開說明,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以,被上訴人爭執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正確性,而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認定,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主張應概以重測後之經界為基準,且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等語,應屬誤會。

㈡經查,觀諸原審調取之地籍資料,在重測前,牛稠子段204

地號土地於50年間登載之面積原為4,239 ㎡;重測後,於67年3 月18日將其面積登記為4,185 ㎡,復於69年9 月26日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為3,996 ㎡(分見原審院三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第93頁、第189 頁至第193 頁);至牛稠子段

207 地號土地於56年間登載之面積為5,335 ㎡,重測後,於67年3 月19日將其面積登記為5,559 ㎡(分見原審院三卷第

155 頁至第163 頁、第195 至第199 頁),足見系爭315 、

342 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確有明顯增減,且重測前、後之面積相差已逾上百平方公尺,難認屬於合理之測量誤差範圍。次查,經原審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詢,該所函覆略以: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重新計算面積,將系爭315 地號土地之面積登記為4,185 ㎡,惟因彰化縣政府依劉安太(即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訴願案,以68年6 月18日彰府地籍字第74174 號函撤銷原重測成果,乃於69年間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更正後面積為3,996 ㎡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2 日北地二字第1070002346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院卷二第127 頁);原審再進以向該所調取相關訴願案件全部卷宗,該所僅函覆台灣省政府訴68字第8396號訴願決定書1 份,並表示:本件因年代久遠,舊公文皆已銷毀,查無相關更正資料可資提供,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前臺灣省地政處測量總隊)亦函覆查無面積更正圖冊及公文相關資料等節(見原審院卷二第139 至第144頁),是行政機關究係按照何等測量數據或具體依據以作成上開重測、面積更正登記事宜,相關事證均付之闕如,本院無從審閱確認相關重測、更正事宜,自難逕執重測後之登記狀況,遽予認定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

㈢經原審會同兩造於106 年4 月19日履勘現場,並囑託內政部

國土測繪中心進行測繪,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相關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

315、342地號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1000),再依彰化縣北斗地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1000鑑定圖;嗣復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展繪於上開鑑定圖,而該中心並來函指明上開106 年6 月19日函送之鑑定書三- ㈡「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中「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之文字係為誤繕,應予刪除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106 年6 月19日測籍字第106060026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鑑定書與鑑定圖、同中心106 年12月27日測籍字第1060600501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補充鑑定書與補充鑑定圖、同中心107 年2月26日測籍字第1070600084號函暨隨函檢附之補充鑑定圖㈡【即原審判決附圖二】在卷為證(分見原審院一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第241 頁至第246 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原審院二卷第3 頁至第7 頁、第19頁至第20頁)。而依據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繪結果,本件若係依上訴人之指界,則系爭342 地號土地之面積將高達5,650 ㎡,愈加超逾重測前之牛稠子段207 地號土地於56年間之登載面積5,335㎡,故上訴人所指界址,尚非可採。而經原審囑託該中心將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展繪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系爭

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為如該附圖二編號E…F之黑色點線連線所示(外圍則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系爭

315 、342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牛稠子段204 、207 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4,179 ㎡、5,375 ㎡,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4,239 ㎡、5,335 ㎡,誤差狀況分別為減少60㎡、增加40㎡,相較於現況之經界線(其誤差值已逾上百平方公尺),此等誤差情形,對於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影響,應較屬輕微,且較符合重測前之權利狀態,況若以重測前之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E…F所示之黑色點線連線)作為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342 地號土地,仍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增加40㎡,對於上訴人並無明顯不利之情形,以此認定系爭315、342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尚屬允洽。

五、從而,本院確定系爭315 、342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E…F黑色點線連線所示。原審就此為相同之認定,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更正為「確定」,以臻明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63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