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柯瑞峯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被上訴人 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訴訟代理人 林金吾
黃政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用,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24日NC30字12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1樓石棉瓦、鐵皮雨遮,及鋪設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泥地(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供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使用,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0日以彰水管字第1070200476號函請上訴人拆除未果,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於拆除、剷除系爭地上物後,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被上訴人自行測量之日即106年9月11日回溯5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6,310元。
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上訴人越界占用,增建、改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17平方公尺,難謂所占比例輕微。而系爭地上物占用部分,乃沿水溝渠頂東北及西北兩方向,呈L形,並非不慎越界、誤差越界或地籍調整之越界,上訴人主張可能係因地形地貌有改變而越界,自非可採。又水利用地具有公用地役性質,涉及多數農民、水利會會員之灌排權益,也涉及防洪、防旱、生態環保及土地改良等公共利益,非僅侷限於當事人自身之利益。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而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不同於鄰地皆為可建築用地而越界之情形,是以非經土地法及水利法相關規定變更系爭土地得供其他用途,尚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再者,屬建造執照範圍之合法建物之基礎、梁、柱等結構,始屬所謂房屋結構,至於越界占用水利地上無保存登記之違建物結構及其附屬設備,終究為非法無權占用之違章建築,無受上開規定保護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自始就希望上訴人能繳納補償金,惟被上訴人曾寄發公文、張貼公告,並請系爭土地周圍的鄰居到場,但只有上訴人就是不到場,兩造也經過2次調解,但上訴人於調解時一直稱補償金計算方式不合理,現既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即不願再讓上訴人繳納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貳、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及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彰化縣○○鎮○○路○○○號房屋確為上訴人所有,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經起造逾30年,並非後來增建、改建,可能係因地形地貌有改變而越界,上訴人並非故意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17平方公尺,所占比例亦屬輕微,而占用部分上有紅磚、鋼構、鐵皮及窗戶等設施,屬上訴人所有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倘予拆除,將影響整體建築結構之安全性,且若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水泥地拆除,反而會破壞邊坡造成坍塌,位在邊坡的樹頭也會掉落阻塞水路,影響防洪功能,嚴重損及系爭土地與鄰近土地使用之整體經濟利益,對社會整體經濟價值顯然不利,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緊鄰路旁的大水溝,縱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亦無法供建築之用,考量系爭土地與房屋使用之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本院准予免去上訴人除去系爭地上物之義務,並支付償金予被上訴人。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承上所述,上訴人之房屋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對被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小,縱然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被上訴人亦無法將系爭土地用於通行以外之用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所獲利益甚微,卻對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結構影響甚大,足認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之行為乃屬權利濫用,其請求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遭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惟該條並未規定建物須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亦未規定水利用地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此可參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參卷第33至38頁)。且該條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其中所謂當事人利益,自應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之利益,二者之利益須一併考量。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共計117平方公尺,所占比例甚微,而占用部分上有紅磚、鋼構、鐵皮及窗戶等設施,屬上訴人所有房屋結構之重要部分,倘予拆除,將影響整體建築結構之安全性,已如前述,再者,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被上訴人自始就希望上訴人能繳納補償金」等語,可知系爭地上物並不會影響系爭水利用地之使用,無損於公共利益,且越界處均可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以資衡平,尚無拆除之必要甚明。
四、被上訴人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土地周圍所有土地均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都是收受租金即同意越界之土地所有人繼續使用,相同情形應相同處理,但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法裁量的問題。
五、原審雖會同鹿港地政至現場測量,然基準點是在水溝下面,不能下去量,所以僅用基準點回推,並非實際距離,建築線與實際線退縮大約有一米多,會拆到房屋結構牆及屋頂的部分。
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之1樓石棉瓦及鐵皮雨遮拆除、將編號B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水泥地剷除,及於拆除石棉瓦、鐵皮雨遮及剷除水泥地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10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在其上起造、敷設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範圍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及9號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通知兩造到場勘驗系爭土地與地上物,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在卷,均提示辯論,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尚難認有濫用情形,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拆物還地義務,雖其引用民法796條之1第1項本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請求法院免為拆除等語置辯,該規定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故上開一定條件所指之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前者自可與民法第148條所定者,作相同解釋;後者,則可包括鄰地所有人及土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而兩利益衡量之比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之意旨即足供參考,即「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水利用地,有其提出之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附原審卷可稽,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涉及多數農民、水利會會員之灌排權益,也涉及防洪、防旱、生態環保及土地改良等公共利益,非僅侷限於當事人自身之利益。又土地法第82條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而系爭土地既為水利用地,如前所述,僅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不得用以建造房屋或廠房,自與可為建築用地而被越界建築之情形不同,是以非經土地法及水利法相關規定變更系爭土地得供其他用途,無從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再者,本件越界占用水利地之無保存登記建物,其底層為紅磚所砌矮牆,上層為石棉瓦及鐵皮雨遮所搭,究屬簡陋之違章建築,有上訴人所提建物現況照片可稽,予以部分拆除,不致影響結構,且上訴人自承上開建物已建造超過30年,足見也已老舊,價值不高,予以部分拆除,上訴人所受損失不大,實亦難認該建物有受上開規定保護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物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通常社會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經查:
1.上訴人占有使用編號A、B範圍之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1年9月12日起至106年9月11日止之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近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又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坐落鹿港鎮,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利益,尚嫌過高,本院審酌後,認為以按年息4%計算為適當。則按上開標準,上訴人於前開5年內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109元(計算式:112+5=117,432*117*4%*5≒10,109,元以下四捨五入)。
3.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109元,合於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地上物,並將上開範圍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按同法第179條規定給付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1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