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彭美月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律師被上訴人 劉美吟
温梓佑温萬吉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仁杰律師被上訴人 陳凱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五項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温梓佑應將坐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位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凱彥應將坐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位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温梓佑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元。
被上訴人陳凱彥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107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第三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000元。
本判決第四、五項部分,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温梓佑、陳凱彥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暨上訴時就遷讓車位之部分,原係聲明被上訴人劉美吟、温梓佑、温萬吉應連帶將坐落彰化市○○○路○○○ 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陳凱彥應將坐落同上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上訴人等語,嗣因占用該車位者並無其他地上物,遂於109年1月14日當庭將聲明關於其他地上物之部分撤回;另上訴人請求關於侵權行為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温梓佑、劉美吟、温萬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7 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上訴人陳凱彥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第三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前開二項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等語;嗣於本院109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前開請求之金額均更正為2,000元;又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被上訴人陳凱彥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遷出編號56號停車位,核其變更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陳凱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暨本院中主張:㈠緣坐落彰化市○○○路○○○ 巷○○號「中華名門」原為上訴人
之父彭富金等六兄弟成立之億昇建設有限公司於82年間所建,當時公寓大廈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公寓使用現況、坐落土地、地上建物及公用部分分別由各不同所有權人取得,公寓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未必為公寓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反之亦同,不受該條例第4條限制,該公寓大廈179戶,地下一樓停車位僅設置59個,地政登記上並無住戶配置車位登記情形,依當時實際分配位置取得車位分管專用權。茲因上訴人之父彭富金同時以女兒彭美月、彭美玉及配偶彭梁滿名義購買該大廈10號3 樓、8號2樓及5號1樓三棟房子,並同時購買地下室停車位3 個即編號32、33、56號車位,原告自83年興建完成後,一直使用到107年7月31日遭被上訴人劉美吟、温梓佑、温萬吉、陳凱彥等強奪占用系爭編號56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第二項及第三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如上訴聲明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所載。
㈡系爭車位係附屬於彰化縣○○市○○○段○○○○○號建物中(
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公共設施並為部分區分所有全人所共有而作為停車場使用,使用上共劃分59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均設有明確之標線及編號作為使用範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温梓佑固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上訴人持分59分之2、訴外人彭美玉即上訴人之妹持分59分之1 、被上訴人温梓佑持分59分之1),惟上訴人自系爭建物83年興建完成後即依照中華名門社區規約之規定,一直使用系爭車位,且上訴人可以證明從90年起至107年7月31日遭被上訴人占用止,上訴人已繳交停車管理費20多年未曾間斷,此有中華名門車位明細表、中華名門管理費繳款明細、管理費收入管制表及警衛值勤交接簿在案可稽,足證上訴人係依照規約有權使用系爭建物(共用)之系爭車位(約定專用)又系爭建物實際上劃定一定標線空間之停車位供各共有人使用,而上訴人自83年起至107年7月31日之間使用系爭車位並支付使用對價即管理費長達24年之久(直到107年7月後遭被上訴人強占車位,因兩造有爭議暫未繳納),期間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各自占有使用車位並互相容忍且不干涉其他車位使用人,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等見解,亦應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全體就系爭建物之59個車位之使用存在分管約定,是上訴人無論依規約及分管契約就系爭車位享有分管專用使用權,自得據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及分管約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等之占用。
㈢被上訴人等固然一再辯稱被上訴人温梓佑就系爭建物有所有
權(持分59分之1),並抗辯其係向訴外人賴炳祥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系爭車位而有權使用系爭車位。惟查,系爭建物劃分為59個停車位,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抽象存在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惟如前所述,數十年來59個停車位中每個車位各有固定之人在使用,使用車位者並應繳交額外之管理費,未使用車位之共有人即無此額外管理費之負擔,是有前開中華名門社區規約及中華名門社區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就車位使,用權之規定,各共有人依照規約所定繳交管理費使用各個停車位,歷久多年,共有人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即存在一分管約定而得各自使用分管之停車位空間。縱然被上訴人温梓佑向前手賴炳祥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1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在案,惟並無法提出賴炳祥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專用使用權利,因系爭建物共59個停車位,訴外人賴炳祥於原審108年5月1日審理時證稱有四個車位卻無法明確指出哪四個編號之車位,可見賴炳祥對編號56之系爭車位毫無任何使用依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温梓佑與賴炳祥之間的車位買賣契約書,然此私人之間債權契約所載車位編號既得任意填寫即不足以作為證明賴炳祥就系爭車位有分管專用權,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前手賴炳祥對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即不能合法受讓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況若僅依賴炳祥單方主張對於系爭車位有使用權利即有權讓與被上訴人而據以排除上訴人使用,豈非被上訴人及賴炳祥亦可以依相同文件及理由隨意填載車位編號而任意排除其他58個停車位占有人之使用權?此對於依規約按時繳交車位管理費之其他共有人實屬不公,從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占用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對有權使用系爭車位之上訴人而言即屬無權占有。
㈣於證人李昌茂於108 年7月3日原審作證時固供稱由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10 頁地下停車場確認表系爭車位寫賴炳祥比較正確,並為原判決所採認,惟證人於原審時先已證稱對於賴炳祥取得車位之情況不不知情,卻又表示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上載56號係原告使用之車位明細表,已經沿襲許久即不否認前開車為明細表之真正性,卻又在對於賴炳祥的車位持有情況及對於原審卷第110 頁56號為賴炳祥使用之地下停車場確認表係何時何人製作均完全不知情下,反而肯定地下停車場確認表是比較正確的,況且證人又長期親自簽收上訴人繳交系爭車位之管理費,證人所言系爭車位是賴炳祥即不免矛盾且失之偏頗而無可採,原判決盡信證人所言系爭車位為賴炳祥所有而作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違誤。
㈤被上訴人等占用系爭車位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車位之
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等無權占用系爭車位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位之損害,則依被上訴人温梓佑、温萬吉、陳凱彥出租車位之金額2,000 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即不當得利之數額。
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上訴人温萬吉所有,被上訴
人劉美吟、温梓佑、温萬吉等均為家庭成員,所以會共同使用該車及該車位,故需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劉美吟、温梓佑、温萬吉又於107年8月14日將車位出租予被上訴人陳凱彥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現直接占用系爭編號56號車位之人。
㈦後於109年4月23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㈠狀,稱其係於87年向
建商買受編號56號之停車位,並繳納管理費用至今,並提出沿用迄今之系爭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名單,其中編號56號停車位起初就明確記載車主係上訴人,足見證人李昌茂表示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賴炳祥之記憶是不正確的,更足證原告所提之車位明細表所載始為正確,原先主張係83年取得是口誤。上訴人於本審中所提之證據,都是在補充依照分管契約的主張,並不是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顯然延遲訴訟的問題,應該是誤會。
㈧並於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
將坐落彰化市○○○路○○○ 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上訴人。⑵被上訴人陳凱彥應將坐落彰化市○○○路○○○ 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7 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元。⑷被上訴人陳凱彥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第2 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000 元。⑸上開聲明第3、4項部分,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温梓佑、温萬吉、陳凱彥方面:㈠於原審之答辯:
⒈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上訴人並非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遷讓及按月給
付租金,系爭車位是被上訴人温梓佑向訴外人賴炳祥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為有權占有。本件系爭停車位既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由中華名門大樓之共有人協議分管,訴外人賴炳祥分管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温梓佑再向賴炳祥購買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連帶交還系爭車位,亦屬無據;且連帶債務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請求交還系爭車位為請求對特定物之給付,性質上不能成立連帶債務,上訴人竟請求被上訴人三人連帶返還車位,顯然無理。又上訴人在中華名門大樓地下樓編號31號車位已經欠繳107年9 月份之停車管費,應可推論原告僅有編號31號車位且未繳管理費,倘若上訴人為系爭車位所有人,豈可能僅繳其他車位管理費而獨漏31號車位管理費未繳。
⒊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1/59是代表一個車位
,就是持分1/59所以才有59個車位,上訴人說有車位未必有權狀,有權狀未必有車位,那是錯的。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是被上訴人温萬吉的車子,從107年7月31日起使用系爭車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吳素華的兒子即被上訴人陳凱彥的車子,陳凱彥向温萬吉租系爭車位,租金每月2,250 元,從107年8月14日起使用系爭車位,陳凱彥實際居住彰化市○○○路○○○巷○○號9樓。上訴人如要被上訴人返還車位,賣車位的人也要將錢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有糾紛應該要告賴炳祥。賴炳祥當時有告知温萬吉系爭車位被人占用,温萬吉有告知占用人及管理員,後來占用的人遷走了,温萬吉就使用該車位,後來才知道是上訴人將系爭車位租給別人。上訴人說他有4 個車位,但權狀只有2 個,上訴人將車位租給別人,收別人的錢來繳清潔費。依社區規約,繳交費用須附權狀證明,管理公司收上訴人的費用是管理公司的疏失。被上訴人温萬吉有問過每個有車位的人都有權狀,包括上訴人拍賣取得的車位也是,在地政的登記持分並不會登記車位是哪個位置,而車位是依據大樓內規來處理的,證人李昌茂也說經過幾次的買賣移轉後,有說卷宗110 頁那個表比較符合現狀,如果要正確,應該發文給管理委員會做統籌登記就知道了等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108年4月12日書狀所附之「中華名門社區地
下停車位確認表」下方明確記載「請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字樣,上訴人既自認該證物為真正,且該證物製作時間早於系爭車位之前手賴炳祥94年取得停車位之前,足證系爭建物停車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自始即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1 持分地政登記為取得一個停車位專用權之依據;且上訴人既主張自系爭建物83年興建完成即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則前開證物該系爭停車位之欄位,儘可直接記載上訴人為權利人即可,何需留為空白?然其他欄位均有記載,且業經加註確認表之記載須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故顯非留有空白即屬上訴人父親彭富金自始所預留;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父親等六兄弟成立億磬建設有限公司於82年興建,83年間興建完成,該建商為法人公司,上訴人父親有何權利預留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上訴人又有何權利取得上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應先由上訴人負擔證明權利存在之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未舉證,故被上訴人温梓佑係按系爭建物停車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1 持分地政登記,以表彰取得系爭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合法占有,足證被上訴人温梓佑為系爭停車位真正專用使用權人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所持其父親彭富金預留車位,並由上訴人自始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與占有之說,顯然無據。
⒉原審調查系爭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得結果,上訴人
彭美月於87年8 月29日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1 持分、100年12月I5日拍賣取得59分之1持分,被上訴人温梓佑於107年7月17日買賣取得59分之1 持分,對照原審卷第110 頁停車位確認表,上訴人係因87年間買賣取得59分之1持分,始取得對應訴外停車位第32 號之專用使用權,於100年間拍賣取得59分之1持分,取得對應訴外停車位第31號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自己以拍賣及買賣取得訴外之第31、32號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亦遵循系爭建物59個停車位,每一個停車位均須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1 持分之停車空間默示分管契約約定,方能取得一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上訴人主張不必有持分59分之1 ,即可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及有權占有,核屬無稽。若按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父親彭富金於83年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即為其預留,亦僅可預留59分之1 持分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取得應有之持分登記。況且,上訴人於87年間始經買賣取得訴外第32號停車位及系爭建物持分59分之1,非於系爭建物83年興建完成時取得,原審卷第109頁停車位確認表之上方記載「此份為舊資料」字樣,訴外第32號車位欄記載亦尚非上訴人彭美月,足證上訴人主張於83年起即自始擁有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均非事實,本件上訴人僅有系爭建物權應有部分59分之2 持分,僅取得系爭建物訴外第31、32號2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被上訴人温梓佑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1 持分登記,合法買受取得第56號1 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有權占有,方符合系爭建物停車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及事實。⒊上訴人提出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之中華名門車位明細表,
與真正所有權人及專用權人並不相符,且該明細表最右方欄亦載有借用之遙控器號碼,該明細表應係供作保全公司便宜登記何人借用遙控器號碼之用;至於中華名門管理費繳款明細、管理費收入管制表、警衛執勤交接簿等之記載,至多僅屬繳款人與保全公司間純為交款、收款目的之簡便記載,且原審業經108 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期傳喚證人中華名門公寓大廈守衛人員李昌茂到庭就繳納管理費乙節證述:「我們就是照人家拿來的登記」等語,足證守衛人員是有人拿錢來就登記收款,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繳款明細,並不能證明上訴人自83年或90年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且上訴人於原審108 年7月3日言詞辯論庭期,到庭對證人李昌茂到庭所為證詞表示意見,自認「沒有意見,我是繳四個停車位,包括彭美玉在內,我繳31、56、
32、33」等語(原審卷第154 頁),故繳款、收款之記載,實未經有關停車位真正專用使用權人以及是否占有之確認,且訴外第33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人彭美玉之停車位管理費,上訴人既自認為其所繳納,亦足證是否繳納管理費,不能表彰其是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已終局取得該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上訴人是否錯繳或溢繳費用,僅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保全公司之訴外債之關係,與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無涉,上開費用名為管理費,實僅為清潔費性質,故僅每月250元,若按上訴人主張僅月繳250元,即可證明取得價值高昂之系爭建物一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豈非溢繳2,500 元即可輕易爭執取得10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且繳納車位管理費,亦不能做為判斷車位專用使用權之依據,已為原審判決所採認;且該繳款明細亦經被上訴人温萬吉於原審中爭執上訴人是否有那麼多車位應經核對,若無權狀證明卻繳費應屬保全公司之疏失,且該繳費明細也要不同人繳納同戶之記載,更足證證人李昌茂證述「我們就是照人家拿來的登記」,繳費名義僅純為收款之記載,無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是否經確認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起訴狀第2至3頁記載,其與彭美玉、彭梁滿購買中華名門大廈三戶,同時購買地下樓停車位編號32、33、56號三個,且按原審調查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得結果及被告所提出之停車位確認表之記載,上訴人彭美月所有停車位應為87年間買賣取得之第32號及100年間拍賣取得之第31號共2個停車位,然系爭繳款明細所列戶別均為31、56實交管理費500 或戶別56實交管理費250,系爭收入管制表之樓棟別欄位亦為31-56實繳金額500,係將上訴人100年間訴外拍賣取得之第31號停車位與被上訴人温梓佑107 年間買賣取得之系爭第56號停車位並列,均未列載上訴人於87年間訴外買賣取得之第32號車位繳費紀錄,則豈有上訴人於訴外所有之第31、32號相鄰之車位每月管理費非一同繳納,獨漏第32號車位繳費紀錄,卻跳著繳納非相鄰第31、56號車位管理費之理?況且,系爭收入管制表記載年度僅為102至103年間、系爭交接簿記載年度僅為102 年間,系爭停車位之前手賴炳祥業於94年向建商買受系爭停車位後,即向管委會主張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及有權占有,且經確認將賴炳祥姓名登載於被告所提出之停車位確認表之系爭56號停車位欄,表彰其專用使用權及占有,故保全公司與繳款人間之繳款、收款關係混亂,上訴人是否錯繳、溢繳營理費,保全公司是否誤收、誤載,實未經任何系爭停車位真正專用使用權利及占有之確認,又上訴人亦曾欠繳第31號停車位107年8月管理費,故系爭繳款明細、收入管制表及交接簿等紀錄,僅為保全公司便宜記載繳款、收款之目的而為簡易登記之用縱有繳款、收款紀錄亦均不能證明本件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是前開文件均非認定系爭建物停車空間所有權與默示分管契約所約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及占有之依據。⒋且原審業於108 年7月3日傳喚中華名門公寓大廈守衛人員
李昌茂到庭,經當庭提示原審卷第109 頁之停車位確認表、及原審卷第110 頁停車位確認表、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之車位明細表等證物予證人確認,而證人就原審卷第110頁之停車位確認表證述「但是這上面的名字是比較正確,至於賴炳祥56號是賣出去的時候寫的,那時候才去補記載的,這張比較標準」等語,已證明卷內第110 頁所示之地下停車場確認表較為正確,此業經原審判決所採認;且證人李昌茂業於中華名門公寓大廈任職守衛人員多年迄今,其證詞堪為可信,被上訴人温梓佑繼受前手賴炳祥系爭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及占有,且現為有權占有,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故上訴人之主張洵非有據,委不足採。
⒌按系爭建物停車空間默示分管契約,係於系爭建物之建商
於建物起造完成售與區分所有權人時,即存在於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上訴人所提出之中華名門社區規約及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所載,不過說明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而是否取得或轉讓特定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仍應依系爭建物停車空間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59分之1 認定之,非於其後便於管理或收費之目的,個別借用人或繳款人與保全公司間之遙控器借用或停車管理費即清潔費繳款、收款等訴外債之關係所得取代。又系爭停車位之前手賴炳祥於出賣系爭停車位予被上訴人温梓佑買受時,其尚有59分之2 持分,於被上訴人温梓佑買受並移轉持分59分之1 後,其又再賣出一個停車位並移轉剩餘59分之1 持分,賴炳祥已無持分,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系爭停車位之前手賴炳祥轉讓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均按買賣一個停車位,同時移轉59分之1 持分之默示分管約定行之,並無爭議,上訴人自己所有訴外之第31、32號停車位,業按本件系爭建物默示分管約定移轉取得59分之2持分,表彰其取得2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是以,系爭建物停車位轉讓頻繁,除系爭停車位外,其他58個停車位亦按默示分管契約之約定,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1 持分,同時轉讓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無人爭議,唯獨上訴人主張不必有持分,即可取得一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自屬無理。
⒍且被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記載較為正確之確認表,兩造均
主張確認表方為證明系爭建物停車空間專用使用權之依據,然上訴人所提出之沿用迄今之系爭公寓大廈之停車位名單於本次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之第一、二審審理程序,兩造均無從為任何攻防,若允上訴人據此為突襲之片面主張,被上訴人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因而受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且該停車位名單影本模糊難辨,無從得知書寫記載之人為何人,且是否有權記載之人記載,內容多有刪改、塗改,記載目的不明,封面甚至有「故障維修住戶登記」字樣,況且其上所載訴外的33號停車位之使用人與原審所認定之彭美玉不同,故其所提之停車位名單並無從證明上訴人之主張。
⒎且上訴人於鄰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夕,始以民事辯論意
旨㈠狀突襲主張上訴人係於87年向建商買受編號第56號車位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其前所主張係83年取得之經過不同,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要無可採。
⒏原告所提中華名門社區規約,並無繳納管理費與否,做為
取得系爭建物停車空間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專用使用權之條文,被上訴人自原審即一貫主張按系爭建物停車空間默示分管契約與本案調查所得證據,均應依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59分之1 ,始取得一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不可能僅月繳具清潔費性質之250 元管理費,逕為取得價值高昂之停車位所有權或專用使用權,難道系爭社區大樓地上建物公寓住戶,亦有繳納地上建物之管理費,可以解為多繳一筆管理費,即取得鄰居地上建物房屋所有權或其他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專用使用權?益徵上訴人所提是否繳款之紀錄,實與系爭建物特定停車位之所有權與專用使用權得喪變更無涉。
⒐原告所提中華名門社區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之立契約人處
無任何人簽名,僅為空白格式,上訴人自起訴迄今一年餘,從未取得任何有經簽署之契約,況且,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規約條文第2條第4項,「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此非唯一取得系爭建物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之情形,亦非必須採此系爭空白契約格式之方式,方能取得專用使用權,若按該規約之條文,必須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能將部分停車空間約定專用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該契約簽約雙方必須為中華名門社區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第56號停車位是否已取得區分所有權應有部分持分59分之1 而為區分所有權人,且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約定第56號停車位供其專用使用,以及系爭營委會主任委員與上訴人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於何時就系爭空白格式契約簽署之證據,均應由上訴人負擔權利存在之舉證責任,上訴人均無任何舉證,則上訴人執前開規約及系爭空白契約書格式,主張有系爭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核屬無據。
⒑證人李昌茂為上訴人於原審民事準備㈠狀(原審卷第106
至108頁)聲請傳喚到庭,且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111頁之中華名門車位明細表為證人李昌茂提供,另上訴人於第二審提出之管理費收入管制表及警衛執勤交接簿、所記載10
2 年之時收款管理員即為李昌茂,則李昌茂顯為系爭社區長年任職之資深管理員,既多年親身經手代收款項,為收款之記載,且經當庭提示相關證物,證人李昌茂當庭結證確認原審卷第110 頁之確認表較為正確,則證人之證言顯然較為可信,上訴人所提繳費與否等其他目的之記載不能做為認定專用使用權之依據,僅為繳款人與保全公司管理員間代收款項等訴外債之關係之便宜記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管委會所製作之確認表,方為認定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較為正確之證據。
三、被上訴人陳凱彥於原審及本院訴訟程序中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劉美吟、温梓佑、温萬吉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縣○○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車位交還上訴人。⑶被上訴人陳凱彥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路○○○ 巷○○號地下室(即彰化縣○○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車位交還上訴人。⑷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7 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二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⑸被上訴人陳凱彥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第三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⑹上開聲明第四、五項部分,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
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其父為中華名門公寓大廈之建商,上訴人之父彭
富金同時以女兒彭美月、彭美玉及配偶彭梁滿名義購買該大廈10號3 樓、8號2樓及5號1樓三棟房子,並同時購買地下室停車位3 個即編號32、33、56號,上訴人有車位停車費繳費證明90年間至107年7月31日其有繼續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賴炳祥並無憑證就說系爭車位是他的,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二人以被上訴人温梓佑名義購買同大樓同巷14號12樓房屋,取得地下室持分不足以證明有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為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所爭執,答辯稱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1/59是代表一個車位,所以才有59個車位,上訴人說他有4個車位,但權狀只有2個,地政的登記持分並不會登記車位是哪個位置,而車位是依據大樓內規來處理,停車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由中華名門大樓之共有人協議分管,訴外人賴炳祥分管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被上訴人温梓佑再向賴炳祥購買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⑴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有專用權?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是否有專用權
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
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闡釋甚明。又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本即得自行約定建築物之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自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又實務上為避免共有人於訂定分管契約後,任意將應有部分轉讓他人,致破壞原有分管之狀態與效力,有失公平,遂認為共有人與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經查,本件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 組織章程
第二條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第四條定明「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且該附件二之中華名門社區停車空間使用契約書其上亦載「……使用約定專用部分時,乙方應遵守規定事項,如有違反約定之情況,甲方得終止本契約。⑴每月月底將次月之約定專用權使用管理費用新臺幣元繳交甲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1至71頁),可知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有關於車位空間約定專用之分管協議,各買受人與輾轉繼受者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是上訴人是否為適法使用系爭車位,當視其使用狀況是否符合該分管協議。而前開住戶規約約定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若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者即可約定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且依契約需支付管理費。而據上訴人提出之中華名門車會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11至112頁),上載56號車位之使用人為上訴人,且據原審傳訊之證人保全公司之守衛到庭證稱,「(提示卷111-112 頁車位明細表,為何編號
31、32是彭美月,編號56也是彭美月?)這我不知道原因,這是沿襲以前下來的。」等語,可知上訴人長期以來有使用系爭車位;且上訴人有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組織之管理委員會等情,據其提出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入管制表、警衛執勤交接簿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81頁),足認上訴人確實有繳納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雖上訴人係繳納予保全人員代收,惟管理費之繳納,會經管理委員會核對,若有欠繳亦會公告催繳,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上蓋有中華名門大樓管理委員會印章之管理費欠繳一覽表(見原審卷第46頁),而管理委員會並無通知上訴人有錯繳之情形,堪認上訴人確實係依前揭中華名門社區之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為履約而繳納系爭車位之費用,則上訴人確實就系爭車位有約定分管之專用權,而被上訴人温梓佑輾轉受讓地下樓之應有部分,自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至於被上訴人指稱未能提出經簽署之契約,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書面契約僅為證明之方法,而上訴人就系爭車位有專用權據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已堪認定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經簽署之合約證明具系爭車位之專用權為無理由。至於上訴人究係於83年或87年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權,於其就系爭車位是否有專用權並無影響。
⒊被上訴人劉美吟、温梓佑、温萬吉抗辯被告温梓佑有系爭
車位之專用權無非係以被告温梓佑係受讓自訴外人賴炳祥,並且被告温梓佑具有該地下停車場之應有部分59分之1,59分之1 之應有部分即代表一個車位等語;惟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審卷第109 頁之地下停車位確認表下方有「請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為準」之記載,即認59分之1 之應有部分代表一個車位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之多寡無涉,且縱59分之1 之應有部分確係代表一個車位,亦不能逕認被上訴人温梓佑所受讓者即為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劉美吟、温梓佑、温萬吉所提出之車位買賣契約書、及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及證人李昌茂之證述稱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原審卷第110頁之停車場確認表較為正確等語即認訴外人賴炳祥就系爭車位具有專用權且將其讓與予被上訴人温梓佑,惟查,據賴炳祥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如何確認買賣4754建號權利範圍1/59,就是車位編號56號?是管理員跟我說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提示證物6(卷45頁),地下停車場確認表:①有無看過地下停車場確認表?這是何人製作的?②編號46、56,有證人的名字,當時是如何確認停車位的編號46、56,是屬於證人的?③證人取得停車位所有,是向建商或是前手一般住戶購買?建商或前手有無證人何種證明文件?④編號56停車位如果是證人的,證人有無繳納編號56停車位之證明文件?⑤編號56停車位如果是證人的,則有無被人占用過?被占用時如何處理?)①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買八間四個停車位。②我不知道車位的編號,我是聽管理員講的。③八間公寓及四個車位都是向建商買的。④沒有。⑤只有原告占的而已,我就賣給溫先生比較便宜,我之前有委託代書要請律師來討,律師說侵占罪要關,我聽了之後就不要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4至125頁),可知賴炳祥係向建商買受八間公寓及四個車位,其本不知道其所買受之車位之編號,係管理員告知其所有之車位之一為系爭車位,且其亦知悉系爭車位本即為上訴人使用,其無證據可證明其有繳納過系爭車位之管理費用,則賴炳祥是否有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得處分尚非無疑;另證人李昌茂於原審到庭證稱,「(是否知道原告彭美月:①取得區分所有權持分多少?②有幾個停車位?編號為何?)①我不知道。②我沒有在記這個。」、「是否知道賴炳祥:①取得區分所有權持分多少?②有幾個停車位?編號為何?③在107年6月19日將彰化市○○○段○○○○○號(門牌號碼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權利範圍1/59,賣給温梓佑?④將車位編號56號,賣給温梓佑(卷38頁)?)①我不知道,管理員沒有再處理這個。②我不知道。③是要繳管理費的時候才知道。④是温先生告知我才知道的。」、「證人是否知道:①車位編號56號,是何人所有?②提示卷109頁地下停車位確認表,這是何時、何人製作的?③提示卷110頁地下停車場確認表,這是何時、何人製作的?為何車位編號56號,是寫賴炳祥?④提示卷111-112頁車位明細表,這是何時、何人製作的?⑤提示卷111-112頁車位明細表,為何編號31、32是彭美月,編號56也是彭美月?)①不知道。②經過很多人了,我不知道是誰做的。③我也不知道,但是這上面的名字是比較正確,至於賴炳祥56號是賣出去的時候寫的,那時候才去補記載的,這張比較標準。④這我不曉得。⑤這我不知道原因,這是沿襲以前下來的。」,可知證人李昌茂並不知道區分所有權人並不知道區分所有權人具專用權之車位究竟為何,其之所以知悉系爭車位賣予被上訴人温梓佑,係被上訴人告知始知悉,且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10頁之停車場確認表編號56號車位填載賴炳祥係賴炳祥將系爭車位出賣時始記載,亦難憑證人李昌茂之證詞而認賴炳祥具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得處分;而原審僅憑證人李昌茂證述,認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原審卷第110頁之停車場確認表較為正確,進而認定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屬賴炳祥,惟其亦證述其係經被上訴人告知買受系爭車位時始知悉系爭車位出買予被上訴人温梓佑,而斯時才將賴炳祥填具至該停車位確認表上,實難認該停車位確認表較為正確,亦難認賴炳祥具系爭車位之專用權而得處分;是賴炳祥並不具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並不得處分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則被上訴人温梓佑並未自賴炳祥處受讓系爭車位之專用權。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確有專用權。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温梓佑、陳凱彥將車號00-0000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遷出系爭車位,並將車位交還上訴人部分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具專用權之系爭車位現由被上訴人温梓佑主張專用權而出租予被上訴人陳凱彥所使用,現由被上訴人陳凱彥占有使用等情,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温梓佑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陳凱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視同自認,則被上訴人陳凱彥為系爭車位之直接占有人,被上訴人温梓佑為系爭車位之間接占有人,二人就系爭車位均無合法占有之原因,且依前述買受人與輾轉繼受者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則上訴人主張依分管協議被上訴人温梓佑、陳凱彥二人應將該車位交還上訴人,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温梓佑雖抗辯其係受讓自訴外人賴炳祥,惟系爭車位係約定由上訴人專用,賴炳祥並無系爭車位之專用權已如前述,則賴炳祥自不得讓與系爭車位之專用權予被上訴人温梓佑,而訴外人賴炳祥與被上訴人温梓佑間之讓與契約,為債權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温梓佑不得執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温梓佑之抗辯並不足採。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應與温梓佑連帶將將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遷出系爭車位,並將車位交還上訴人部分按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民法上之占有,以占有人是否親自占有為區別標準,可分為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凡占有人親自對於其物為事實上之管領者謂之自己占有;反之,對於其物,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者,謂之輔助占有。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此所謂「債務人」,包括為債務人之受僱人、學徒或與債務人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債務人指示而對之有管領力之力者在內,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民法第767條所謂占有,係指同法第940條之直接占有及第941條之間接占有而言,並不包括第942條所定輔助占有及倫理上之同居人。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具專用權之系爭車位現由被上訴人温梓佑主張專用權而出租,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為温梓佑之父母,僅係為被上訴人温梓佑而占有車位並出租,自為被上訴人温梓佑之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僅以被上訴人温梓佑為占有人,故原告請求劉美吟、温萬吉將系爭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利部
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停車位因被上訴人温梓佑、陳凱彥之無權占用,其二人分別基於直接占有、間接占有受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利益,致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而因占有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温梓佑、陳凱彥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正當。又被上訴人温梓佑將系爭車位以每月2,000 元出租予被上訴人陳凱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車位所受之損害為每月2,000 元,被上訴人温萬吉到庭陳述自107年8月開始使用系爭車位(見本院簡上卷第216 頁),被上訴人陳凱彥自107年8月14日開始向被上訴人温萬吉租用系爭車位,汽車位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2頁),則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温梓佑應自107 年8月1日起至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及被上訴人應自107年8月14日起至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 元,均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温梓佑、陳凱彥就系爭位係分別基於直接占有、間接占有之原因,就上訴人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就金錢給付性質上皆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任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有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為正當。另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僅係占有輔助人為温梓佑占有系爭車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美吟、温萬吉亦復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並應與被上訴人温梓佑負連帶給付之責,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據分管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温梓佑將系爭車位交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陳凱彥將系爭車位交還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温梓佑給付上訴人自107年8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被上訴人陳凱彥應給付上訴人自107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000元,及前二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等語,洵屬正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前開部分之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