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蔡玟宜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被上訴人 陳家欣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彰簡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訴外人黃忠義所背書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23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2,983,000元,未料屆期提示均無法兌現,雖一再向上訴人催索,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均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發予黃忠義,
嗣由黃忠義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被上訴人因與黃忠義成立借貸關係,由被上訴人貸與其金錢,黃忠義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以供擔保清償,雙方間約定交付金錢方式,有以被上訴人直接交付現金予訴外人黃忠義,或依其指示將貸與款項匯入其所指定帳戶,以為金錢交付,再由被上訴人持自黃忠義轉讓之票據遵期提示,以受清償,被上訴人與黃忠義約定借款交付方式,依借款人指示交付至他人帳戶,於法無違,自被上訴人匯款至黃忠義所指定之帳戶時起,雙方間借貸關係有效成立。至於黃忠義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其與前手即上訴人間基於何種原因關係而轉讓系爭支票與黃忠義,非為被上訴人所得知悉,亦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權利無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亦非直接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事證具體說明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僅以匯款交易紀錄泛稱其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據以主張原因關係抗辯,要非可採。
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適用前提,係無權處分而取得票據
時,執票人始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惟系爭支票均為上訴人親自簽發,係有處分權人所為票據行為,黃忠義自有處分權利人取得系爭支票,再依法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既未有無權處分之情事,即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於法無據。
⒊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主張其已清償自黃忠義處所得借款(
假設語氣,非自認),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發票人即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以維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況依上訴人所提之交易紀錄僅係截本而未如實提出,難以確認其與黃忠義間債務已清償,且兩帳戶交易紀錄期間相差一年有餘,顯係刻意減少上訴人實際向黃忠義借款之金額,上訴人既未如實提出其與黃忠義間實際借用金額之證據,原告否認該證據形式上真正。又上訴人自行彙算之明細表,與交易明細表相比對,無從判定上訴人支出款項之對象及用途,且該彙算明細均係上訴人自行憑空製作,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
㈢被上訴人除於原審已主張者,另於本院中補陳:
⒈本件系爭支票簽發及背書行為均合於票據法之規定,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依系爭支票形式外觀而論,上訴人予被上訴人間即無可能係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上訴人反於票據形式之外觀,爭執兩造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與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相違;且縱認票據外觀原則非嚴守原則,系爭票據形式上為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系爭票據形式為上訴人簽發予訴外人黃忠義,嗣經訴外人黃忠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前述簽發及背書經過為客觀常態之事實,若主張變態事實須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應就其不符於票據形式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黃忠義間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僅是依借款人黃忠義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楊淑敏受被上訴人委託代為匯款,僅是夫妻間代為處理事務之常情,業據黃忠義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反觀上訴人空論黃忠義、被上訴人、楊淑敏實為同一集團、因被上訴人及楊淑敏均有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記錄,即主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卻未提出證據佐證其主張。且上訴人已於上述爭點整理狀列名「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交付與訴外人黃忠義」及「系爭支票係黃忠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為不爭執事項,又將「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列為爭執事項,既不爭執系爭支票經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復爭執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主張顯有矛盾。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惟其於原審所做作為上訴人收受借款證明之借款統計明細表與本院所函調之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明細相勾稽,自106年7月21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發生退票事實指,訴外人黃忠義以自己名義或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總計為6500餘萬元,然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明細表,上訴人計算其與訴外人黃忠義間之借款金額,僅刻意計算至106年7月20日,對於其後之借款高達6500餘萬元之部分均刻意隱瞞,並藉此虛偽主張其對於訴外人黃忠義之借款均已清償完畢。
⒋上訴人從商已數十年,於現今商業活動中,以支票往來為
交易常態,上訴人對於票據往來事宜自應熟稔,故其主張各該票據抗辨識由,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票據關係而拒絕清償,疏不足採。
⒌上訴人在原審時就已經明確陳述與被上訴人在本件發生前
均不認識,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忠義之債權債務關係,亦非被上訴人所能知悉,因此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將舉證責任轉由被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之反置在於被上訴人有舉證之能力,然上訴人就其與訴外人黃忠義之債權債務關係,卻要求反置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部分已經超脫民訴第277 條但書之法理,另外舉證責任之部分,實務上針對當事人請求或主張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因此在票據關係之爭議,上訴人主張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或14條第2 項規定之抗辯,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有無支付對價或不相當對價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簽發予訴外人黃忠義之票據係於清償
之後,訴外人黃忠義並未返還,然自本件紛爭發生之後,自始未曾見上訴人向訴外人黃忠義請求返還系爭票據,或對訴外人黃忠義提起刑事侵占或民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之請求,參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相關銀行帳戶之資料,還特別隱匿部分之事實,經本院於審理中函調與上訴人相關所有銀行交易明細,確認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相關附表均屬虛偽,因此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既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證其實。
㈣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3,000元,及分
別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簽發後,擬透過黃忠義向金主借款而交付
予黃忠義,黃忠義將系爭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僅係證明黃忠義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介紹人,借貸關係仍存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否則,被上訴人何以於系爭支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僅向發票人請求清償票款,而未於法定期限內向背書人黃忠義請求?放任系爭票據對背書人黃忠義之追索權,因未於法定期限內行使而喪失?凡此種種,均證明黃忠義並非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黃忠義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借款之中間人,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㈡被上訴人與黃忠義與均稱黃忠義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並未簽發任何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僅以系爭票據作為借款之擔保,然系爭支票之面額共12,983,000元,並非少數,以被上訴人僅為黃忠義之上游廠商身分,如何可能未約定利息?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黃忠義之證述,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況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黃忠義之證述倘若屬實,則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中,應有與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相對應,由原告依黃忠義之指示匯入之款項,然遍查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中,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1 個月前,並無由原告匯入之款項,顯見被上訴人向黃忠義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曾交付任何款項,即未支付任何對價,被上訴人主張係因借款與黃忠義,方由黃忠義處取得系爭支票,顯非屬實。㈢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兩造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
後手,且係因上訴人擬透過黃忠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所簽發並交付,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之被上訴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借貸意思表示一致及金錢交付),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將上訴人以系爭支票擬向被上訴人所為借款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自不得再向發票人即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
㈣如法院認系爭支票係由黃忠義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且係黃
忠義向被上訴人借款所交付(上訴人仍否認之),然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支票將借款金額匯入上訴人之帳戶,顯見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黃忠義之權利,而黃忠義已自承並未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擬向黃忠義商借之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則黃忠義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顯無原因關係,則發票人上訴人以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黃忠義間之事由為抗辯,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況經上訴人自行彙算,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06年10月20日止,黃忠義匯予被告之借款合計157,709,000元,被告收受其交付之借款後,已自105年1月12日起陸續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已為清償,已兌現支票據面額合計已高達227,795,000 元,被告已溢付70,086,000元,遠超過被告向黃忠義借得之款項,顯見黃忠義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已無原因關係,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而原告對於黃忠義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知之甚詳,顯然為惡意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等語置辯。
㈤另於本院中補陳:
⒈據證人黃忠義之證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均因上訴
人向黃忠義借款,而黃忠義並無款項可借予上訴人,及黃忠義取得系爭支票,均未支付任何對價,且依合作金庫之交易明細資料,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黃忠義後,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或匯入之款項並不相符,且系爭支票支票面金額並非少數,被上訴人應無將出借予黃忠義之款項以現金交付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支付任何對價。是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⒉根據實務見解,票據法第13、14條但書規定是要由票據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但根據89年修法理由有特別提到規範顯有不足,所以要利用誠信原則,將舉證責任轉換由有利之人負舉證責任,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277 條但書規定,由被上訴人舉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而無上訴人主張「惡意」「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對價」等情事。
⒊證人黃忠義及被上訴人均稱彼此間之借貸並無約定利息,
惟依無人日常經驗法則及資金市場實務慣例,凡以資金借貸他人或以客票辦理貼現,無論金融機構或個人均多從其中獲取一定之利息或價差,其所述並不足採信。
⒋且依證人黃忠義與被上訴人於本院中之陳述並不盡相符。
足證其中涉有蹊蹺,且上訴人私自以為,苟非黃忠義與被上訴人等將各自之資金,共同一起消費借貸予上訴人,實難以自圓其說。
㈥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後,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8,300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及定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
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一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 條、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㈢被上訴人主張係自黃忠義處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兩
造非直接前後手一情,經證人黃忠義到庭證稱:上訴人多次向伊借款,並簽立支票,發票日記載借款後一個月左右,約定支票到期時清償,伊有錢的話,大多用匯款匯入上訴人帳戶,少數是用現金交付上訴人,伊手邊沒有錢時,會持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則依伊之指示,將伊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匯款予上訴人之方式以為交付,上訴人有時以匯款、以票換票等方式向伊清償,上訴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後,均會取回支票,上訴人現尚欠伊三千多萬元,系爭支票之簽發方式及原因為上訴人向伊借款所簽發,伊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伊會委由被上訴人匯款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與上訴人間的借貸及票據往來,亦未將其帳戶借予伊使用等語。觀之系爭支票背面確有黃忠義之背書,且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可見有被上訴人及黃忠義多次匯款至上訴人帳戶之紀錄,黃忠義所述其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之借款模式與實務上常見票據貼現方式相符,堪認黃忠義所述可採。本件被上訴人係自背書人黃忠義處取得系爭支票,則兩造即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堪以認定。上訴人固辯稱其係簽發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黃忠義僅為中間介紹人,兩造為前後手關係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採。
㈣兩造就系爭支票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
段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且本件被上訴人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應亦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上訴人雖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一個月,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而抗辯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惟據證人黃忠義於原審中證稱其亦有因自己需要款項而向上訴人借款,亦曾以上訴人之票據向其他人借款(見原審卷第241 頁),則票據轉讓之原因甚多,難僅憑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一個月並無相對應之款項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即認被上訴人係因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而取得系爭支票,則上訴人援引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所為抗辯,顯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付,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負清償責任,即屬有據。
㈤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接近證據的一方,且善、惡意為
內心主觀之認知,一般人難以知悉,若苛責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將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善意,而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惡意」、「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等情事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後段固規定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受同條前段舉證責任規定之限制,然係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之處理,以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方須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定其舉證責任,本件並非公害、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醫療糾紛等事件或國家賠償事件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立法理由例示之類型;且按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或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862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22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裁判意旨揭櫫明確,此乃因票據為流通證券,為助長其流通,並保護交易安全以達票據創設之經濟效用,所為貫徹票據文義性、無因性基本理論之舉證責任分配,由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人之上訴人負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之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更況且依本件上訴人長期使用票據,自應對前揭票據文義性及無因性之流通特性知之甚詳,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票據係善意,且無惡意、無對價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情形負舉證責任,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983,000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提示日(即退票│支票號碼 ││ │ │幣) │日) │ │├──┼───────┼───────┼───────┼──────┤│1 │106年9月29日 │80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2 │106年10月11日 │60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3 │106年10月22日 │400,000元 │106年10月23日 │DI0000000 │├──┼───────┼───────┼───────┼──────┤│4 │106年10月22日 │1,000,000元 │106年10月22日 │DI0000000 │├──┼───────┼───────┼───────┼──────┤│5 │106年10月24日 │390,000元 │106年10月24日 │DI0000000 │├──┼───────┼───────┼───────┼──────┤│6 │106年10月26日 │69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7 │106年10月27日 │600,000元 │106年10月27日 │DI0000000 │├──┼───────┼───────┼───────┼──────┤│8 │106年10月28日 │25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9 │106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6年10月30日 │DI0000000 │├──┼───────┼───────┼───────┼──────┤│10 │106年11月1日 │654,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11 │106年11月1日 │400,000元 │106年11月1日 │DI0000000 │├──┼───────┼───────┼───────┼──────┤│12 │106年11月2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2日 │DI0000000 │├──┼───────┼───────┼───────┼──────┤│13 │106年11月2日 │450,000元 │106年11月2日 │DI0000000 │├──┼───────┼───────┼───────┼──────┤│14 │106年11月2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15 │106年11月3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3日 │DI0000000 │├──┼───────┼───────┼───────┼──────┤│16 │106年11月4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6日 │DI0000000 │├──┼───────┼───────┼───────┼──────┤│17 │106年11月4日 │45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18 │106年11月5日 │654,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19 │106年11月7日 │500,000元 │106年11月7日 │DI0000000 │├──┼───────┼───────┼───────┼──────┤│20 │106年11月7日 │545,000元 │106年11月7日 │DI0000000 │├──┼───────┼───────┼───────┼──────┤│21 │106年11月7日 │400,000元 │106年11月17日 │DI0000000 │├──┼───────┼───────┼───────┼──────┤│22 │106年11月12日 │1,30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DI0000000 │├──┼───────┼───────┼───────┼──────┤│23 │106年11月12日 │400,000元 │106年11月13日 │DI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