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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26號附帶上訴人即 原 告 皇朝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梅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追加被告 趙元山

黃至澔楊丞杰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彰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並對趙元山、黃志澔、楊丞杰提起追加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依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民事訴訟法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再者,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依契約、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4,351元及利息。經原審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原審被告應給付附帶上訴人159,661元及利息後,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本院,嗣於本院審理中,先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具狀擴張追加請求271,676元,嗣於109年1月15日答辯二狀以趙元山為佑捷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追加趙元山為被告,並以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黃志澔、楊丞杰為被告,再於109年1月21日提出準備二狀變更聲明請求292,768元,及追加假執行之聲請,復於109年2月5日以陳報一狀主張共同承攬關係,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就原訴及擴張請求部分均共同承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後,以上開主張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趙元山、黃志澔、楊丞杰,然而不論是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無所謂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故在法律上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之情形,復不符合同條其餘各款規定,再參酌以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追加當事人,追加被告趙元山、黃志澔、楊丞杰並未在訴訟上以被告之地位參與第一審程序,若允許附帶上訴人追加被告趙元山、黃志澔、楊丞杰,顯有害於被追加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且追加被告趙元山、黃志澔、楊丞杰均不同意附帶上訴人之追加(見民事答辯㈡狀),揆諸首揭說明,附帶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起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日期: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