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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被上訴人 陳彥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1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6,14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自民國101年成立至今均未召開股東會及辦理盈餘分配。上訴人於105年度公司盈餘分配股利時,對稅務機關申報分配予被上訴人之股利。依被上訴人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營利所得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6,147元、扣繳稅額為9,860元,合計116,007元,上訴人最遲應於106年2月份給付,其迄未給付。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116,007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非實際出資股東,其所提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係記帳會計事務所誤植,已於106年5月更正取消分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提出違反公司法等刑事案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90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6,147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不服,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上訴人未作何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分配其105年度股利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上訴人公司經濟部設立文件、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等為證。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開申報係誤植,已更正等語,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更正註銷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9045號)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1、93、105-10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參酌。被上訴人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故上訴人所辯應為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5年度既未分配股利,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股利,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6,147元,及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