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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廖秀娥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被上訴人 顏貽銘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中華民國共有(被上訴人權利範圍829/844、中華民國權利範圍15/844;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644地號土地相毗鄰。詎上訴人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1日北土測字第6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廠房(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經營口留香工廠生產食品之用,擴建後侵占到系爭土地,侵占之時被上訴人及家屬並不知情,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間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方知土地被侵占,復於107年4月3日請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才知道被占有面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二)本案並無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前手蘇廖秀琴婆婆出售土地所有權於顏厚義之事實:

⑴本件系爭土地與同段644地號等二筆土地並無上訴人原審

主張曾為同筆土地並由兩造前手協議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顏貽銘父親顏厚義於70年11月24日因政府放領公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自始至終並無上訴人廖秀娥主張係由其姊姊蘇廖秀琴或其婆婆出售土地所有權於顏厚義之情事,亦無證人蘇廖秀琴出庭證述係其婆婆出售土地所有權於顏厚義等情事,更無上訴人原審主張土地分割之行為,以上事實除有原審法院卷附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證物足資證實外,並有原法院函詢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之地籍資料可資證明。

⑵復查,被上訴人父親與上訴人廖秀娥前手蘇廖秀琴間未曾

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土地界址使用之約定,更無另行變換土地界址之約定,上訴人之答辯實屬荒謬至極。按被上訴人父親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何平白無故要讓與被告或其前手蘇廖秀琴使用其土地?況系爭土地尚有權利範圍844分之15為中華民國所有,怎有可能會有無視另一位共有人中華民國而可以合意約定土地界址之情事?足見上訴人之答辯,絕非事實。

⑶綜上,本件螺陽段643地號土地乃被上訴人父親顏厚義由

政府放領公地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如上訴人主張或其證人蘇廖秀琴所證述係向其私人買受土地所有權等情事,且在被上訴人父親顏厚義於70年11月24日由政府放領公地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同段643地號土地與同段644地號土地即已屬於兩筆地號之土地,自無可能發生有上訴人原審主張之由兩造前手協議土地分割及另行約定土地界址之事,茲因上訴人主張之土地買賣、協議分割或另行約定土地界址等均非事實,足見上訴人確實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依法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被上訴人。

(三)本案並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⑴被上訴人前手顏厚義確實不知上訴人興建鐵皮屋時有越界之情事:

1.經查,依據上訴人所舉證人蘇廖秀琴於原審所為證述,蘇廖秀琴坦承系爭水泥地基確實為其自己花錢所蓋,且蘇廖秀琴認為是蓋在自己所有同段644地號土地上,並無占用同段643地號土地之情(法官:蓋水泥基座時有無經過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的同意嗎?證人蘇廖秀琴答:我們是蓋在自己的土地上,又沒有蓋在643地號土地上;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蓋水泥基座時有無跟隔壁地主討論如何蓋?證人答:我說要蓋我自己的地。),足見上訴人之前手蘇廖秀琴也不知系爭水泥基地有越界建築之情,遑論被上訴人前手顏厚義。

2.又查,被上訴人前手顏厚義出庭證述亦稱不知上訴人所有系爭水泥基地有越界占用同段643地號土地之情,直至本件被上訴人顏貽銘申請地政事務所現場測量界址後,始知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之事,足見本案顯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再行敘明。

⑵另查,縱系爭二筆土地曾於82年間進行鑑界測量,惟查:

上訴人坦承系爭水泥基座係於87年、88年方施作(見上訴人原審108年1月7日辯論意旨狀第6頁第2行記載),期間相差五、六年之久;且87年、88年間系爭土地現況上並無任何實際界址或具體界樁可供現場確認辨識,此事實亦可由上訴人前手蘇廖秀琴於原審法院證述其施作水泥基座時亦認為是蓋在自己所有644地號土地上,可證87年、88年間蘇廖秀琴施作水泥基座時,現況土地確實並無任何界址、界樁可資辨別,足見顏厚義根本無從明知有越界建築之情;又系爭二筆土地間之界址長達50公尺以上,而被上訴人耕種範圍又未遍及整筆643地號土地,且兩造間於82年鑑界後並未立即依照地政事務所之鑑界界址施作任何可供明白辨識界址之圍籬或任何界樁,既然上訴人前手蘇廖秀琴自己在施作水泥基座時都不知道有越界建築之情形,遑論被上訴人前手顏厚義,其更無可能會有明知系爭水泥基座越界之情。

(四)進步言之,上訴人興建本案鐵皮屋時至少有重大過失,本案絕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明文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

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足見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僅限於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方得適用。

⑵經查,上訴人在其所有坐落同段644號農地搭建廠房前,

原應依法申請鑑界並申請建築執照,惟上訴人並未依法申請鑑界以釐清系爭土地界址所在,卻違規在其所有農地上興建廠房使用。按上訴人只要簡單地依法申請鑑界,即可正確知悉系爭土地界址,並可避免本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情事發生,但上訴人沒有依法申請鑑界,足見上訴人若非故意越界者,亦應屬於有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之情形,顯見本案根本不可能會有上訴人所稱民法第796條第1項適用之餘地。

⑶綜上,本案顯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自無同條第2

項之適用

(五)本案並無上訴人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之適用:

⑴查民法第796條之1:「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96條之2「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⑵復查,建築法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同法第86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⑶經查,上訴人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未經依法申請建築

執照,更未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且其建築基地即螺陽段644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同法第86條規定外,更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足見系爭鐵皮屋嚴重危及公共利益,顯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

⑷況查,上訴人自稱系爭違章鐵皮屋係於96年間興建,迄今

已有12年之久,且上訴人系爭鐵皮屋係做為食品加工之廠房使用,蒸氣日日冒出於鐵皮屋,且鐵皮屋內部亦供冷凍倉庫用途,按財政部制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折舊年限最多為15年,足見頂多再過三年,系爭鐵皮屋已無殘值可言;又上訴人坦稱系爭鐵皮係搭在原田埂作用之舊水泥基座上,足見該鐵皮屋之興建係屬簡易,非屬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物;再鐵皮屋之拆除甚為簡單,鐵皮屋內之鋼梁亦可輕易加蓋,並無困難,足見本案顯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可能,亦無同法第796條之2之適用。

(六)末查,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狀聲請再次傳喚證人蘇廖秀琴以證明系爭644地號與643地號土地有約定以水泥界址各自使用之事實乙節,該聲請調查證據內容在原審已有進行,且上訴人代理人已在原審依法詢問證人蘇廖秀琴在案,又證人蘇廖秀琴之證述均經筆錄依法記載明確,顯無重複進行調查證據之必要。綜上,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同段643地號土地乙節,確屬事實,本案絕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同法796-1條或796-2條之適用,為特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陳述外,並補稱:

(一)原判決以「…查被告以前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築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以同段64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蘇吉男曾於82年間就該土地與系爭土地申請鑑界,鑑界結果如附圖地籍線所示,並經顏厚義簽名確認等情,即逕行推論斯時顏厚義應已明知該兩筆土地之地界,當已明知被告沿水泥基座退縮興建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云云,惟82年地政機關鑑界時,縱令顏厚義在場,亦無從逕行推論被告於96年3月取得同段644地號土地後於其上興建系爭建物之時為顏厚義所明知,並明知被告興建系爭建物有越界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已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本件殊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固非無見,惟: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

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土地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是以所謂『知其越界』,應從寬解釋,以鄰地所有人可能認知為已足,苟鄰地所有人非因不在或有可恕之理由而不知,尚不能謂為不知;又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之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上易字第122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依照蘇廖秀琴與顏厚義(即兩造前手)間之約定

,於93年間在水泥界址上退縮興建鐵皮建物,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顏厚義明知上訴人在水泥界址上退縮興建鐵皮建物,未曾提出異議,輔以顏厚義從40幾年至102年間皆在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對系爭地號土地範圍知之甚詳。再者,依卷內82年土地複丈圖1234塑膠樁位址所示,經顏厚義確認無疑後簽名,可證當時顏厚義最早於82年即已知悉系爭土土地範圍,自無法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按前手間之約定沿水泥界址興建鐵皮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顏厚義明知其越界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異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先予敘明。

⑶原審證人顏厚義證述多與事實不合,應不可採。以下依序說明:

1.證人顏厚義證稱該筆土地於40幾年即向蘇吉男購買,應非正確。因蘇吉男係於55年5月10日始從父親蘇欽元繼承取得而來(詳卷內台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當時證人顏厚義應係向蘇吉男媽媽(即證人蘇廖秀琴的婆婆)所購買。

2.原告複代理人詢問「從土地謄本看來,是107年贈與你兒子,在這之前你有無會同644地號地主測量界址過?」證人顏厚義稱:「沒有」。又法官問:「為何不跟隔壁主張水泥越界?」證人顏厚義稱:「那時候不知道。沒有請人來牽,不知道對方侵占到我們的土地。」惟事實上蘇吉男最早已於82年3月10日向地政申請測量644地號土地(詳卷內82年複丈成果圖),蘇吉男與顏厚義於82年3月24日當天複丈日期到場確認,該次複丈並有以塑膠樁1234標示土地界址,其中234塑膠樁與顏厚義所有系爭土地相鄰,並有顏厚義簽名確認,可證最早於82年3月24日顏厚義即知兩造土地界址範圍。

3.是以證人顏厚義證述先前未曾經土地測量、不知土地範圍界址等證述均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⑷原審證人蘇廖秀琴證述,應為可採:

1.法官問:「民國93年以前,鄰地同段6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證人蘇廖秀琴證稱「是我婆婆的,後來我婆婆賣給顏厚義八厘地而已。賣給他是界址牽直的給他。」法官問:「有無於民國87、88年間,與鄰地同段64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約定兩筆土地以照片所示之水泥地基為界址?證人蘇廖秀琴稱:「我們沒有整筆土地賣他,只賣他八厘地,賣的時候有牽一直線。」

2.根據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測量圖,被上訴人所有A部分為74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B1部分為10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757平方公尺,此面積為顏厚義自40幾年以來之使用現況,換算坪數約為229坪;與證人蘇廖秀琴稱當時伊婆婆賣八厘地給顏厚義,1厘地為29.34坪,8厘地為234.72坪,證人蘇廖秀琴證述與目前被上訴人現況使用面積堪稱相符,應為可採。

3.法官問:「蓋水泥基座時有無經過64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人的同意嗎?」證人蘇廖秀琴稱:「有。我們是蓋在自己的土地,又沒有蓋在643地號土地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蓋水泥基座時有無跟隔壁地主討論如何蓋?」證人蘇廖秀琴稱:「有跟他們討論,他不願意出錢,我說要蓋我自己的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法官提示89年4月19日空照圖,請證人指出牛車路在那個位置?證人蘇廖秀琴稱:「是沿著圖片所示兩筆土地的白線靠近644地號土地的位置,是留在644地號土地上,現在已經沒有牛車路。」原告複代理人問:「蓋水泥基座是蓋在你們的土地上嗎?證人蘇廖秀琴稱:「是的。沒有占用到被告的土地上。」

4.以上可證當時顏厚義向蘇吉男媽媽購買系爭土地時,雙方土地界址即牽一直線而各自使用(即目前現況),當時同段644地號土地這邊尚有留一條牛車路供耕作使用,證人蘇廖秀琴係按原先約定使用情形以水泥灌漿作為界址,確實皆蓋在自己所有644地號土地上,係因當時顏厚義僅向蘇吉男媽媽購買八厘地,逾越此土地範圍部分,被上訴人自無法主張依767條請求拆屋還地。

⑸從而,上訴人認為伊並非無權占用,實係顏厚義當年僅向

蘇吉男媽媽購買8厘地,蘇吉男媽媽並牽一直線交付系爭土地予顏厚義使用至今,縱被上訴人主張顏厚義其係於70年11月24日為公地放領取得,亦應受當時買賣範圍之拘束,逾越8厘地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又假設被上訴人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規定,承前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間於水泥界址上退縮興建鐵皮建物時,係依照前手間之約定使用方式,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顏厚義明知越界亦未即時提出異議,自不得主張請求拆屋還地。

(二)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3及8條之4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修正之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亦適用之」,是以上訴人於93年間所興建之鐵皮建物,現為工廠使用,縱然非「建築房屋」,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為準用,故自得適用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及796條之2規定,併予敘明。

(三)本案件事實整理如下:⑴顏厚義於40年間向蘇廖秀琴婆婆(即蘇吉男媽媽)購買系

爭土地,當時系爭土地為國有耕地尚無所有權概念,故當時顏厚義應係向蘇廖秀琴婆婆購買系爭土地8厘地(234.72坪)之「耕作權」,嗣後政府於40年6月開始實施公地放領,使無地之農民取得所有權,顏厚義始於70年11月24日因公地放領繳清地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雙方就644與643地號土地即按照現況使用至今。

⑵蘇廖秀琴於87至88年間因同段644地號土地地勢較高,若

未蓋水泥界址無法承水會影響耕作,向顏厚義詢問是否願意出錢一起蓋水泥界址,因顏厚義不同意出錢,故由蘇廖秀琴沿當年牛車路蓋水泥界址而為使用,顏厚義亦未曾提出異議。

⑶廖秀娥於93年間,於水泥界址上退縮興建鐵皮建物,顏厚義亦未曾提出異議。

⑷顏厚義於107年3月19日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後,始生本案訴訟。

(四)若鈞院認為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情形,則上訴人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越界部分。承上述,因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自40幾年以來即為如此,有其歷史淵源,上訴人於93年間沿水泥界址興建鐵皮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物現做為口留香食品工廠使用,因鐵皮建物之樑柱係沿著水泥界址興建,若需拆除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除工廠停擺外尚需負擔高額拆除及重建費用,對上訴人及公共利益而言誠屬不利,又因佔用面積僅96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佔用上訴人土地之10平方公尺,僅為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現系爭土地為種樹使用,並無因上訴人越界部分土地形成畸零地,反倒因系爭土地牽一直線為使用更符合當事人利益,若不予拆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亦較無影響,上訴人願以市價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並請求鈞院為協調。

(五)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受當年買賣契約拘束,就超過8厘地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而為請求;又假設鈞院認為上訴人有無權占用情事,亦因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又假設鈞院認為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形,亦請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越界部分。原判決未慮及顏厚義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逕認本件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有理由,請求鈞院予以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請求。

(六)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前手顏厚義於原審係證稱向蘇吉男所購買(詳原審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今被上訴人答辯狀又稱並無購買事實,惟實情為何?是否有再次傳喚證人顏厚義到庭作證之必要,請鈞院審酌。雖顏厚義係向蘇吉男或蘇吉男媽媽購買非本案重點,惟上訴人要表達的是,系爭土地出售予顏厚義時,當時係賣予顏厚義8厘地,雙方即言明牽一直線使用直到現在,此亦可參上訴人所提出自63年至89年間之空拍圖照片,可證系爭土地一直以來皆係牽一直線而為使用。且被上訴人顏厚義在系爭土地上耕種超過40年,自無法諉為不知其土地界址,更何況顏厚義與蘇吉男於82年間就系爭土地曾為測量,就土地界址釘有塑膠樁1234,可證顏厚義最早於82年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範圍,其到庭證稱不知土地遭佔用之說法即無從成立,蓋土地界址自始以來並無變動。

(七)證人蘇廖秀琴證稱皆係蓋在自己所有644地號土地上,係因當時伊婆婆就系爭土地只賣給顏厚義8厘地,而系爭土地間留有一條牛車路供耕作使用,蘇廖秀琴係沿當時牛車路興建水泥界址,就證人蘇廖秀琴之認知,當然係蓋在我方土地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超過8厘地無所有權,即為此因,與上訴人是否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無涉。

(八)上訴人有意願以每坪新台幣1萬7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所佔用之面積(約30坪),此價格係參考系爭土地最近一年附近農地交易行情而定,堪稱為一公正客觀之價格。雙方系爭土地之利用確實即牽一直線而為使用,上訴人絕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上訴人有意願解決此爭議,惟若按照原審判決命拆除越界之部分,將造成上訴人損失慘重,而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少,此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亦有明文規定。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217號、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及第796條之2規定甚明。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富群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圖及現場照片六幀等件為證,復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人員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兩造對此亦無異議,自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依照兩造前手間之約定,於93年間在水泥界址上退縮興建鐵皮建物,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顏厚義明知上訴人在水泥界址上退縮興建鐵皮建物,未曾提出異議,輔以顏厚義從40幾年至102年間皆在系爭土地為耕作使用,對系爭地號土地範圍知之甚詳。再者,依卷內82年土地複丈圖1234塑膠樁位址所示,經顏厚義確認無疑後簽名,可證當時顏厚義最早於82年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範圍,自無法諉為不知。是以上訴人按前手間之約定沿水泥界址興建鐵皮建物,被上訴人應受約定之拘束,且上訴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顏厚義明知其越界未曾向上訴人表示異議,揆諸實務見解,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另依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3及8條之4規定,上訴人於93年間所興建之鐵皮建物,現為工廠使用,縱然非「建築房屋」,亦得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為準用,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前手顏厚義係向上訴人前手蘇吉男之母(即蘇廖秀琴之婆婆)購買8厘地(即234.72坪,約776平方公尺)之「耕作權」,約定依水泥基地界線使用等詞,並舉證人蘇廖秀琴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核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顏貽銘之父顏厚義於70年11月24日因國家放領公地而取得系爭土地(面積844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844分829,再由顏厚義於107年3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資料等件(原審卷第161至173頁)可憑,足見顏厚義係因公地放領由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向蘇廖秀琴或蘇吉男之母買受取得,上訴人辯稱顏厚義向蘇吉男之母購買系爭土地8厘之耕作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況如上訴人所述,顏厚義僅購買8厘地之耕作權,何以放領時登記面積超過此數,並與訴外人中華民國維持共有,且當時鄰地所有人即上訴人前手蘇吉男亦未對此提出異議?更加可證上訴人所辯及證人蘇廖秀琴所證顏厚義向蘇吉男之母購買系爭土地8厘之耕作權等語,應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實證證明兩造前手間確有約定使用界線且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之事實,其此部分所辯自難採認為真。至上訴人復稱:其於93年間在水泥界址上退縮興建鐵皮建物,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顏厚義明知上訴人在水泥界址上退縮興建鐵皮建物,未曾提出異議,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證人顏厚義於原審到庭證述其對上訴人前手施作水泥基座及上訴人越界建造鐵皮廠房一事均不知情,事後亦不知道有越界等語(詳原審卷第116至120頁),上訴人雖辯稱證人顏厚義於系爭土地耕作多年,且82年鑑界時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範圍,無法諉為不知等詞,然該次鑑界係在82年間,距上訴人於93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已11年,系爭土地與644地號土地之界址間是否尚保存82年間土地複丈成果圖上所示1234之塑膠樁,顯有可疑,自難據此反證顏厚義於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當時明知有越界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顏厚義於系爭建物建築時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基此,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故上訴人前開所述,均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引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縱認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情形,則請求鈞院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拆除越界部分。蓋因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自40幾年以來即為如此,有其歷史淵源,上訴人於93年間沿水泥界址興建鐵皮建物,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建物現做為口留香食品工廠使用,因鐵皮建物之樑柱係沿著水泥界址興建,若需拆除將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害,除工廠停擺外尚需負擔高額拆除及重建費用,對上訴人及公共利益而言誠屬不利,又因佔用面積僅96平方公尺(扣除被上訴人佔用上訴人土地之10平方公尺,僅為8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現系爭土地為種樹使用,並無因上訴人越界部分土地形成畸零地,反倒因系爭土地牽一直線為使用更符合當事人利益,若不予拆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亦較無影響,上訴人願以市價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詞,惟被上訴人否認,陳稱:上訴人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更未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且其建築基地即螺陽段644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足見上訴人所有系爭鐵皮屋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同法第86條規定外,更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足見系爭鐵皮屋嚴重危及公共利益,顯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況系爭違章鐵皮屋迄今已逾12年之久,且上訴人系爭鐵皮屋係做為食品加工之廠房使用,蒸氣日日冒出於鐵皮屋,且鐵皮屋內部亦供冷凍倉庫用途,按財政部制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折舊年限最多為15年,足見頂多再過三年,系爭鐵皮屋已無殘值可言;又上訴人坦稱系爭鐵皮係搭在原田埂作用之舊水泥基座上,足見該鐵皮屋之興建係屬簡易,非屬重大經濟價值之建物;再鐵皮屋之拆除甚為簡單,鐵皮屋內之鋼梁亦可輕易加蓋,並無困難,足見本案顯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可能,亦無同法第796條之2之適用等語。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鐵皮造廠房,屋齡已逾十餘年,且為違章建築,未經依法申請建築及使用執照,其建築基地即同段64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用地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亦有現場照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原審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採;則系爭建物已屬老舊,價值不高,復違反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之規定,且為私人所有,均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若予拆除對上訴人及社會之損失不大,且無違反公共利益,本院斟酌上情,認系爭建物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自不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