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白晏苓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上訴人 廖婉妤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受告知人 洪雅如
李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溪土測字第148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4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所有坐○○○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7號建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393-4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1號建號房屋相毗鄰。詎121建號建物增建部分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部分建物),係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93-3地號土地面積
0.65平方公尺。因上訴人以121建號建物牆面漏水為由提告被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被上訴人聲請鑑界,於107年8月15日鑑界後始知悉A部分建物確占用393-3地號土地。121建號建物增建部分1、2樓已蓋了10幾年,3樓部分蓋不到10年。A部分建物占用被上訴人預留逃生用之防火巷,已影響被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㈡被上訴人於二審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充略謂:
⑴上訴人雖稱買受121建號建物時興建情形已是現況,惟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確實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93-3地號土地,且上訴人於原審107年10月15日於現場實施勘驗時,自承建物牆壁外之突出物係修繕造成,上訴人原本就要處理,如上訴人對於該部分建物無處分權能,如何可能處理?本件A部分增建物緊連121建號建物之後方而搭建,利用內部相通門戶進出121建號建物之大門,足認A部分增建物與121建號建物具有固定性及繼續性之結合,未獨立成為另一定著物而仍為121建號建物之重要成分。況該突出部分增建雖為未辦保存登記而無所有權,然A部分增建物部分屬121建號建物部分之構成部分,而不得與本體部分割裂單獨為物權之標的,基於附屬物之特性,雖因A部分增建物為違章建築,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仍應認於上訴人與前屋主洪雅如簽訂買賣契約,將A部分增建物及121建號建物全部一併讓與交付予經指定之上訴人占有使用時,系爭A部分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由上訴人同時取得。上訴人與前屋主洪雅如於105年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A部分增建物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121建號建物依法並無法割裂而為讓與,本即應認因系爭買賣契約而生讓與事實上處分權之效力當及於A部分增建物無疑,況參酌上訴人提出之121建號建物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已於「是否有增建部分」之欄位勾選為「是」,堪認A部分增建物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疇,且其事實上處分權已由上訴人一併取得。則A部分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自應負拆除越界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責任。依土地異動索引雖可知悉121建號建物所有權人之異動情形,然121建號建物歷經多次買賣,權利人除上訴人外,前手尚有起造人李玉琴,或依序之後手林金蘭、洪雅如等三人,然究係何人出資興建A部分建物,實難以考究。
⑵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定之「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係指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提出異議,而非指房屋建築完成後,事後鄰地所有人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本件上訴人買受121建號建物時即該建物之情形如現況,本件係因上訴人以牆面漏水為由提告被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後,即是107年8月15日,始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當時聲請鑑界資料為原審卷2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上訴人未證明A部分建物建造時之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形,難認有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民法第796條所規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依121建號建物設計或竣工平面圖,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於83年3月7日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21建號建物於83年興建完成時,建物並未占用393-3地號土地,A部分建物顯係393-4地號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與主建物間並不具有建物結構關係,縱予以拆除,主建物之結構安全亦屬無虞,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該部分增建,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上訴人請求由結構技師鑑定,並無必要,且鑑定程序曠日廢時,而上訴人遲至上訴審始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請求,為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釋明有何符合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事由,顯係為拖延訴訟,更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應不予准許。
⑶上訴人之121建號建物增建部分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
築,而占用法定空地,影響居住環境品質及安全,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縱予以拆除,難謂係損害其經濟利益,尤無損公共利益。又本件被上訴人僅要求拆除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增建建物,難認有何影響房屋主體結構之情事,以現今科技而言,拆除系爭A部分增建建物並就其餘部分加固以防傾毀,並無困難,如准予免拆,等於變相鼓勵人民違反建築法令,無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3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缺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自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等一切情況,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侵害之部分移去,始屬妥適,上訴人空言質疑建物安全性,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顯不足取。另上訴人主張要鑑定「被上訴人收回該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否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如不收回該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土地,於被上訴人使用甲屋是否有何影響?」,實為謬論。再者,上訴人指稱拆除A部分建物之修復費用為1,002,750元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該估價完全是片面之詞,毫無依據。
⑷本件被上訴人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雖使上訴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部分增建建物必須拆除而無法繼續使用,但此原係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者,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所應容受之當然結果,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之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可言。再者,被上訴人遷入117建號建物之前,117建號建物至少超過8年無人使用,被上訴人於遷入居住前,並曾對117建號建物進行整修,經二度施作防水,方查明係因A部分建物占用393-3地號土地,致生被上訴人所有117建號建物之損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云云為辯,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不願意將A部分建物占用之土地出售與上訴人,係因該部分土地係屬117建號建物之法定空地,需作為防火巷使用,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消防安全所必須,如任由A部分建物繼續占用,對於被上訴人建物之安全,有生損害之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拒絕將土地出賣予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顯非屬實。本件被上訴人係自83年8月13日取得117建號建物所有權,不論A部分建物係何時或由何人興建,然於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時,因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A部分建物無權占有393-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等土地,自屬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其前手占用前開土地期間未曾聞問,於22餘年後始主張權利,為權利濫用行為等情,然不論A部分建物占用393-3地號土地時間為何,被上訴人本得自由選擇行使權利之時間及方法,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行為足使上訴人合理信任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未於A部分建物占用393-3地號土地之初行使權利,或被上訴人於A部分建物占用393-3地號土地數年後始主張權利等情,逕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為權利濫用。
⑸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以房屋牆面漏水為由提告被上訴人涉
犯毀損罪嫌,被上訴人始聲請鑑界,於107年8月15日鑑界後始知悉A部分建物確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被上訴人當無從知悉上訴人之增建建物確有占用393-3地號土地,更無法即時對上訴人之前手提出異議或請求拆屋還地,是393-3地號土地縱遭A部分建物無權占用多年,不得謂同意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393-3地號土地,更不能以上訴人之增建建物已占用393-3地號土地相當時日,即謂被上訴人請求返還393-3地號土地與正義衡平之理念不合,違背誠信原則云云。本件既無違背誠信原則,自無須再為審究調查系爭121建號建物起造完成時有無增建部分或起造時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起造情形與時點與本案是否有越界建築之爭點無關;另上訴人聲請調閱彰化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宗之請求,亦係為調查增建建物之存在時點,惟無論A部分增建建物於何時起存在均與本案無涉,縱上訴人之增建建物已存在十幾年以上(假設語氣,非自認),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鑑界前均無法知悉增建A部分建物確占用到被上訴人之土地,自無需再就系爭增建A部分建物之起造時點多加調查。⑹主管機關於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執照時,即已依據各種
因素,考量整體公共安全及利益,而為建築面積或道路之指定,未依建築執照而增建之建物,恐有違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基地應保留一定比例之空地,其目的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隔絕火災,提供逃生、急救難使用,並有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品質之用途。系爭393-3地號土地係法定空地並供防火巷使用,本件系爭A部分增建建物並非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所發給之執照範圍,應屬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所稱違章建築,是系爭A部分增建建物既係違章搭蓋在法定空地上,已變更法定空地之目的,堵塞防火巷,使防火空間變為狹小、封閉,於火災發生時容易造成煙囪效應而使火勢變為猛烈,顯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影響附近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鉅,而為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本不待被上訴人依據民事關係請求即應主動執行,然因行政機關行政能量有限,無法主動執行維護人民依建管法令應享有之居住安全環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位於系爭393-3地號土地防火巷之違章建築,旨在維護本應由國家主動執行與維持之居住安全環境,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上訴人本於393-3地號土地所有人地位,訴請拆除並返還占有土地,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被上訴人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亦非濫用權利,難謂被上訴人多年來未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致他人誤信被上訴人不欲行使權利,即屬有違誠信原則。
⑺系爭A部分建物與被上訴人所有之117建號建物距離過近,
未能有適當空間供2屋排水,亦難以施作防水設施,致2屋均有漏水情形,兩造因而屢生紛爭,A部分增建建物既係違章建築,拆除後將使2屋間有適宜空間排水、施作防水設施,避免兩造間再生爭端,是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應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系爭A部分增建建物,既已由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8168444號函說明「貴法院所詢位置部分土地為『防火隔間』」,則可清楚知悉系爭A部分增建建物確係坐落在防火間隔之位置,而此占用之土地本為被上訴人所有可合法預留之防火隔間空間,況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110-1條規定:
「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6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6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側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1.5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3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此係法規所明定之防火間隔避難設施,而在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擅自搭建建物者,即為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本件A部分增建建物確係防火間隔違章建築無誤,而為建管機關應開罰與拆除之標的,上訴人明知其占用之土地為被上訴人之防火隔間土地,卻仍執意以「不拆除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為前提,不斷要求鈞院幫忙證明不拆除不會影響逃生救難,並聲請鈞院會同彰化縣消防局指派防火及救災專門人員,勘驗倘不拆除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是否會影響逃生救難之事實,顯係欲令鈞院認證違章建築能合法存在,被上訴人恕難認同。又上訴人聲請鈞院會同彰化縣消防局指派防火及救災專門人員勘驗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街○○號房屋後面自建違章建築,然本件既為上訴人所有之A部分增建建物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豈可反過來要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自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縱有自建違章建築(僅假設語氣,非自認),亦係於所有之393-3地號土地,既未侵犯到上訴人之土地,亦未侵犯到上訴人之任何權利,上訴人顯係為拖延訴訟而模糊焦點,欲令訴訟程序複雜化。
⑻上訴人所引用鈞院97年簡上78號判決,並不是最高法院確
定判決,對鈞院沒有判決的拘束力。另本件無告知訴訟必要,因為那是上訴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紛爭,並無在本件為告知訴訟之必要。另系爭編號A部分所占土地,依彰化縣政府函覆是防火隔間,上訴人增建的部分是在防火隔間,與上訴人提出鈞院簡上判決事實不同,就上訴人於108年9月2日辯論要旨狀所附照片2張,不知道上訴人的照片從哪裡來,但上訴人就是占到防火巷,應該拆除避免公共危險發生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答辯略以:
121建號建物屋齡已25年,前任屋主於102年間購入121建號建物,上訴人於105年間向前任屋主購買121建號建物,當時仲介所提供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中關於是否有界址糾紛、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均勾選為否,於毀損另案偵查中被上訴人稱121建號建物建商有越界之情形,要告上訴人拆屋還地,上訴人始知悉121建號建物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早知此情,已換了幾任屋主才來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121建號建物增建部分尚與其他鄰居建物相鄰,拆除A部分建物勢將影響121建號建物結構安全,施工難度高,耗費大,拆除過程亦恐生損鄰情形,被上訴人取回之土地面積僅0.65平方公尺,亦無法合併利用,違反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且屬權利濫用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二審,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述略以:
⑴A部分增建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節,上訴人於原審
固不爭執,惟上訴人於原審僅稱「我的牆壁占用原告土地無意見」(原審107年12月25日辯論筆錄第4頁第4行),並未陳稱「對其就乙屋增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原審判決第2頁第9-10行記載「被告亦對其就乙屋增建部分有事實上處分權不爭執」乙節,不無誤會。
⑵121建號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83年2月21日,起造人係訴外
人黃水發,另被上訴人所有117建號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亦為83年2月21日,起造人係訴外人黃再添,上訴人另聲請鈞院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121建號建物於83年間之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以查明向黃水發購買121建號建物之後手係何人,並傳喚該第一手購屋者到庭,以查明其於何時增建房屋,當時是否為被上訴人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等事實。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稱上訴人當初經訴外人翔順不動產有限公司(有巢氏房屋)仲介購買121建號建物時,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5項是否有界址糾紛之情形?勾選「否」;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9項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上訴人於原審稱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購買121建號建物前,早已知道以前建商屋主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的土地等情,於原審107年12月25日辯論期日復陳稱:「107年8月27日偵查庭時,原告當著檢察官的面說被告前手就是越界建築」等語,上訴人聲請鈞院調閱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1號全部卷宗,以查明該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被告占用位置我不清楚,我知道一、二樓大約是十多年前蓋的,三樓在十年內蓋的」等語,可見該增建部分並非由上訴人所加蓋,上訴人對於該增建部分是否有處分權,尚屬不明,被上訴人對於該增建部分處分權誰屬,未舉證證明,遽而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增建部分,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未斟酌及此,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不無違誤。
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房屋越界占用原告土地的範圍呈
一狹長條形,原告要求拆除部分為被告房屋的牆壁位置,勢必影響被告房屋的結構安全,施工難度高,耗費大,拆除過程恐致生損鄰情形,還要進行補強措施,所支出的勞力、費用及社會成本高,且原告能取回的土地面積不到
0.2坪地(0.65平方公尺土地折合0.1966坪),縱使要回土地也無法合併利用,只是增加一狹長畸零地。原告主張拆屋還地,對於自身、被告及周遭環境造成的損害,遠大於個人取回土地的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實屬權利之濫用」、「原告說我占用妨害原告的逃生功能,但實際上並未有礙通行,反而是原告自己把圍牆二邊圍起來,有礙鄰居通行」等語,原審悉未斟酌。上訴人聲請鈞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①如依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4樓加強磚造建物執行拆除之結果,是否會影響121建號建物之結構安全?②執行拆除該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4樓加強磚造建物有無困難?③所需執行拆除之全部費用若干?④被上訴人收回該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可否建築使用?⑤被上訴人如不收回該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使用117建號建物是否有何影響等項,即可證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確實為權利之濫用。上訴人並提出照片7張,以證明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確實會拆到主結構之樑柱,造成房屋倒塌之虞,請鈞院會同鑑定單位到場履勘及鑑定,即明瞭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應例外准許上訴人聲請調查該證據。被上訴人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要旨稱: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乙節,但本件系爭房屋增建已經與建築物本體連在一起,卷內照片可看得很清楚,核與本件案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請鈞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是否屬於該使用執照所示房屋之防火巷範圍?倘若該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不予拆除,是否會影響逃生救難?另請鈞院會同彰化縣消防局指派防火及救災專門人員勘驗被上訴人所有之393-3地號土地及其上117建號建物與上訴人所有之393-4地號土地及其上121建號建物,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街○○號房屋後面,自建違章建築將全部防火巷兩側均建造圍牆堵死,讓外人無法通行,連防火及救災亦無法入內進行救災?以證明如被上訴人自建之違章建築,不先拆除,是否會影響逃生救難?如被上訴人先拆除自建之違章建築,而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不予拆除,當然不會影響逃生救難。
⑷被上訴人如收回附圖所示A部分0.65平方公尺土地,如以
市價每坪10萬元計算,不過2萬元而已,上訴人也願意以10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價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
惟倘被上訴人執意要拆除系爭增建物,上訴人再修復之費用為1,002,750元,上訴人於調解委員調解時,一再表明願意向被上訴人購買越界部分0.65平方公尺之土地,惟被上訴人卻予拒絕,益證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審未斟酌及此,即遽斷「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仍應認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以維護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之目的」云云,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告占用位置我不清楚,我知道一
、二樓大約是十多年前蓋的,三樓在十年內蓋的」等語,且依原審向彰化縣政府調取核發彰工管(使)字第40858號使用執照案卷部分影本,其中弘農段393-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393-4地號土地係訴外人黃水發向原地主楊平和等人所購買,並於82年8月14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鈞院向溪湖地政事務所調取393-4地號土地及121建號異動索引,固有顯示門牌彰化縣○○鎮○○里○○○街○○號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房(即彰化縣○○鎮○○段○○○○號)於83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受告知人李玉琴,惟尚難據以認定該房屋之增建物究竟是否由受告知人李玉琴所增建。嗣李玉琴再於99年11月11日將393-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金蘭,嗣訴外人林金蘭再於102年2月4日將393-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雅如,洪雅如再於105年11月30日將393-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由第一手買受人李玉琴迄至第三手買受人洪雅如為止,已經過22年以上,被上訴人從未請求各該房屋所有權人拆除增建物,卻到上訴人買受後之107年8月15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受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原審未注意及此,判令上訴人拆屋還地,亦屬違誤。姑不論上訴人於原審抗辯「107年8月27日偵查庭時,原告當著檢察官的面前說被告前手就是越界建築,於8月10日鑑界」、「本件調解時,原告也主張街坊鄰居都知道越界情形,原告怎麼可能不知道,永慶房屋的仲介也知道此事,可見原告早就知道被告越界,只是不確定面積的範圍」、「買時就是目前的狀態,即加蓋到三樓,我有詢問前屋主,他說加蓋的,但不是他加蓋的,前屋主是102年購買的」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與其夫黃泓彰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卷第46頁所示供述「(檢察官問:白晏苓竊佔你們土地的面積?)告訴人的土地是393-4地號,我們家是393-3地號,長方型部分是393-4的主結構體,主結構體後方梯型部分是她增建的部分,是她買之前地主就已增建」等情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早已明知A部分增建物越界建築占用393-3地號土地。另聲請鈞院傳喚證人黃金燦,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剛買系爭121建號建物後,在整修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在證人黃金燦面前,述說A部分增建物早已經越界占用到393-3地號土地。
⑹受告知人洪雅如係393-4地號土地及121建號建物之前屋主
,洪雅如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時,曾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載明:「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勾選:否。」、「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勾選:否。」、「是否有界址糾紛?勾選:否。」、「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惟本件經原審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發現,受告知人洪雅如出賣予上訴人之該房屋增建部分之4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9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此情顯與受告知人洪雅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向上訴人所保證之內容不符,而該編號A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判令上訴人應予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準此,倘因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受告知人洪雅如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受告知人洪雅如對於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據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受告知人李玉琴係於88年7月23日向第一手屋主即訴外人黃水發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393-4地號土地所有權及121建號建物所有權。再依據被上訴人及其夫黃泓彰於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8321號、他字第1433號毀棄損害案件偵查中供稱「是她(上訴人)買之前地主就已增建」等語,準此,倘因上訴人受敗訴判決確定,該受告知人李玉琴私法上之地位,因上訴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受告知人李玉琴對於上訴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聲請對第三人洪雅如、李玉琴告知訴訟。
⑺上訴人聲請調閱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卷、彰化地
檢署107年度偵字8321號卷宗,以及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就有敘述此部分的案情,偵查卷宗上訴人在原審有提出傳票,但是原審未調取卷宗關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是未保存登記,依彰化縣○○鎮○○段○○○○號建物(坐落弘農段393-4地號),於83年4月20日登記後,依土地異動索引、建物異動索引,可能出資興建者為起造人李玉琴,依序之後手林金蘭、洪雅如。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是違背誠信原則,因為被上訴人既然知道此增建物存在10年以上,當年就應處理,為何等到上訴人購買房屋之後2年就馬上提起本訴,顯然違背誠信原則。被上訴人說拆除系爭增建物之土地是作為防火巷,上訴人否認,與防火無關,不然也可向縣府查明該部分如果不予拆除的話,是否會妨害到防火巷使用的功能,以及該部分是否為防火巷。被上訴人的房屋後面有自己蓋違章建築,所以將防火巷堵死,假設發生火災,消防救災人員也無法入內。上訴人買的房子增建部分佔用被上訴人的土地甚小,只有0.65平方公尺,可請溪湖地政事務所函覆增建的部分超過地籍線大概厚度有多少,就可以知道0.65平方公尺這部分拆不拆都與防火救災無關,如果拆除是對上訴人損害非常大,如不拆,不影響防火救災。憲法有明定應保障財產權,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的土地面積非常小,連一坪都不到,土地要回去也不能作其他利用,增建建物不是上訴人所建造,是向前手洪雅如購買就已經有增建,前手增建的時候被上訴人早就知道,被上訴人明知道越界,20多年都沒有向前手訴請拆屋還地,等上訴人購買以後,為了水槽問題才請求拆屋還地,違背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增建建物會妨害救火救災,上訴人於辯論意旨狀提出二張照片可以清楚看出是被上訴人自己就用水泥牆堵住,被上訴人自己造成防火防災的障礙。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調查此部分證據。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僅有一點點土地,也沒有辦法使用,缺0.65平方公尺也不影響被上訴人建築合法性,鈞院應該調查拆除有沒有困難,及拆除是否會影響上訴人的建築物結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上訴人提出鈞院9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決,該判決認為越界占到旁邊土地4點多平方公尺,鄰地不用拆除地上物,理由是認訴請拆除還地之人權利濫用,本案僅有0.65平方公尺,更不應該拆除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4樓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編號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起本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前手為洪雅如,見
原審卷89-91頁),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建物、393-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取得所有權日期為83年8月13日)。
㈢上訴人所有之121建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
93-3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8日溪土測字第1487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
㈣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增
建建物,未經保存登記,於上訴人買受取得彰化縣○○鎮○○段○○○○號建物所有權時,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遭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物之增建部分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人員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坐落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增建物未
辦保存登記而無所有權,係緊連121建號建物之後方而搭建,基於附屬物之特性,雖因違章建築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上訴人與前屋主洪雅如簽訂買賣契約,將A部分增建物及121建號建物全部一併讓與交付予經指定之上訴人占有使用時,系爭A部分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已由上訴人同時取得,上訴人應予拆除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認其與前屋主洪雅如簽訂買賣契約而取得121建號建物及增建物,惟答辯稱:該增建部分並非由上訴人所加蓋,上訴人對於該增建部分是否有處分權,尚屬不明,受告知人洪雅如係393-4地號土地及121建號建物之前屋主,將系爭房屋出賣予上訴人時,曾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載明:「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有公告拆除?勾選:否。」、「增建部分是否曾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主張權利或曾發生爭議?勾選:否。」、「是否有界址糾紛?勾選:否。」、「是否有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勾選:否。」,惟測量結果增建部分之4樓加強磚造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393-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此情顯與受告知人洪雅如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向上訴人所保證之內容不符等語。
⑴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書所示,上訴人與洪雅如於105年11月14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已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載明有增建,則在該不動產買賣中,既查無上訴人與洪雅如之間就增建部分有何相反或特別之約定,自應認洪雅如已將12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連同增建之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違章建築物,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限。
⑵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對象為無權占有其物之人,而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則是以侵奪所有物之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所有權。而妨礙縱使並非相對人之行為所造成,然相對人如對於妨害的狀態或事實,是維持者或有支配力時,仍應負除去之責任,亦即維護此一狀態之人應負狀態責任。查本件上訴人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縱使該增建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加蓋,然上訴人既為維護此一狀態之人,且該建物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393-3地號土地,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所稱洪雅如對於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是屬於上訴人與洪雅如之間債權債務的問題,與本件被上訴人無關,併予說明。
㈢另上訴人答辯稱121建號建物起造人係訴外人黃水發,而117
建號建物起造人係訴外人黃再添,107年8月27日偵查庭時,被上訴人當著檢察官的面前說上訴人前手就是越界建築,於8月10日鑑界;調解時被上訴人也主張街坊鄰居都知道越界情形,上訴人怎麼可能不知道,永慶房屋的仲介也知道此事等語,核與被上訴人與其夫黃泓彰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卷第46頁所示供述「(檢察官問:白晏苓竊佔你們土地的面積?)告訴人的土地是393-4地號,我們家是393-3地號,長方型部分是393-4的主結構體,主結構體後方梯型部分是她增建的部分,是她買之前地主就已增建」等情相符,可見被上訴人早已明知A部分增建物越界建築占用393-3地號土地,有民法796條之適用,聲請傳喚黃水發、黃再添及第一手購屋者到庭調查121建號建物於建造當時何時增建房屋、如何越界建築、當時是否為被上訴人明知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並調取117建號建物使用執照案卷,並聲請傳喚證人黃金燦,證明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剛買系爭121建號建物後,在整修期間,被上訴人是否有在證人黃金燦面前,述說A部分增建物早已經越界占用到393-3地號土地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以牆面漏水為由提告被上訴人涉犯毀損罪嫌,被上訴人申請土地鑑界後,即是107年8月15日,始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當時申請鑑界資料為原審卷23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語。
⑴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必須鄰地所有人知悉其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方有該條文之適用。經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提出複丈日期107年8月15日之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以及黃泓彰二人提出毀損告訴案件,被上訴人與其夫黃泓彰於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1號偵查案件之完整供述為:「(檢察官問:白晏苓竊佔你們土地的面積?)告訴人的土地是393-4地號,我們家是393-3地號,長方型部分是393-4的主結構體,主結構體後方梯型部分是她增建的部分,是她買之前地主就已增建,我的這個複丈成果圖是測393-3就是我家的土地,她竊佔的部份就是複丈成果圖上的0.2M乘於0.86M,她侵占總共有393-1、393-2、393-3、393-9,但我們的所有權只有393-3地號」等語,並提出陳報狀為證,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321號卷宗可憑(見該卷第46、49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僅知悉上訴人的增建物是在上訴人買受該建物前的前地主已有增建,但並未表示當時即已知悉該增建部分已越界建築,實難認被上訴人當時即已明知增建部分已越界建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在申請土地鑑界後107年8月15日,始知上訴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核屬有據,應堪採信。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非於興建系爭違章建築物當時即已知悉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而不即提出界議,自與民法第796條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答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與法不符,未能採信。
⑵又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得爰引此條文請求價購之人,為被占用土地之鄰地所有人,而非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此,上訴人自無從爰引上開條文請求價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另本院向彰化縣0000000街00號(坐落393-4地號)與弘農2街74號建物(坐落393-3地號)此二建物之間的空間是否為防火巷道,經彰化縣政府108年5月20日府建管字第108168444號函覆稱「…依前開執照之配置圖所示,貴法院所詢位置部分土地為『防火隔間』」等語,因此系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實有移去之必要,而無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餘地,併予敘明。
㈣上訴人又答辯稱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會
拆到主結構之樑柱,造成房屋倒塌之虞,勢必影響房屋的結構安全,施工難度高,耗費大,拆除過程恐致生損鄰情形,還要進行補強措施,所支出的勞力、費用及社會成本高,且上訴人能取回的土地面積不到0.2坪地,縱使要回土地也無法合併利用,只是增加一狹長畸零地,對於上訴人及周遭環境造成的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取回土地的利益,被上訴人認占用妨害被上訴人的逃生功能,實際上並未有礙通行,反而是被上訴人自己把圍牆圍起來,有礙通行及妨礙逃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實屬權利之濫用等語,並聲請履勘現場及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被上訴人則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占用被上訴人預留逃生用之防火巷,已影響被上訴人生命財產安全,拆除系爭A部分增建建物並就其餘部分加固以防傾毀,並無困難,如准予免拆,等於變相鼓勵人民違反建築法令,無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造成被上訴人所有393-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缺損,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上訴人空言質疑建物安全性,並稱被上訴人權利濫用,顯不足取等語。
⑴按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86條第1、2款亦規定,對於違反第25條之擅自建造者及擅自使用者處以處罰,甚至於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同法第96條之1更規定,依該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
⑵經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建物未依建築法規定
申請許可領得建造執照,是屬於違章建築物,顯然與上開建築法規定有違,上訴人雖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並答辯稱憲法有明定應保障財產權等語,然而本院認為有關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立法者擁有規劃與形成財產權內容之權限,並不是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標的均可獲得合憲秩序的保障,國家以立法界定個別財產能否獲得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以及應以何種方式保障其權利地位,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亦即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之界定。就本件而言,立法者已經在前揭建築法中,明白表示建築物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違反者處以處罰,甚至強制拆除不予補償,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顯然在法律評價上,違章建築物為法律所不許,而不具有權利地位,並非值得保護之利益,自不得與合法建物等量齊觀。因此,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當中,上訴人之違章建築物屬於法律所禁止且不予保護之標的,顯然無從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相互比較衡量,故本院認為就法律所禁止且不具合法權利地位之違章建築,已無再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之必要。上訴人就上開違章建築物僅係供上訴人私人使用,卻損害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縱令上訴人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違章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上訴人受有損失而已,國家社會之利益並未蒙受任何損失,核與公共利益無涉,因此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難認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非權利濫用,核與民法第148條規定無違。
⑶上訴人雖再答辯稱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買受後之107年8月15
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應受權利失效原則之拘束等語,惟按所謂權利失效,是指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查被上訴人是在107年8月15日知悉上訴人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實難認上訴人有何「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權利失效理論之適用。
⑷另上訴人又抗辯稱被上訴人自己把圍牆圍起來,有礙通行
及妨礙逃生等語,然此與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係分屬二事,不會影響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故本件並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至於被上訴人對於防火隔間是否有妨礙逃生之情形以及上訴人是否舉報,則是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㈤從而,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四樓加強磚造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於法有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即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林幸頎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