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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秋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被上訴人 聯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永漸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債權如已因時效消滅完成,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又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

第1730號民事判例、65年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43號民事判決等意旨,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時效應以五年計。復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人執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進行查封拍賣,業已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確定判決確定時間點為民國(下同)95年1月17日,此有系爭確定判決之確定證明書可資為憑,是本件執行名義確定之請求權應自95年1月17日重新起算,合先敘明。

再依前揭實務見解,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1月16日前向原告請求之,然從被告所遞交本院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知,其請求權顯然已逾前開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44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

㈢綜上所述,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確定判決,

而系爭確定判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已為時效消滅之主張並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另補充就遲延利息部分係依據民法第146條及最高法院99年第一次民事庭決議,主權利時效消滅時效應及於從權利。

㈣並聲明: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上訴人不得以系爭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3.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另於本院補陳: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業已詳加論述,認其主張之法律見解不足採信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依司法實務之穩定見解,與本事件相類情形之訴訟實務多認為本件之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及學者見解為由提起上訴,除該判決並非判例並不拘束本院外,且最高法院分別於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民事判決中,再表示相類似之情形,亦應適用短期時效,是上訴人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則以:㈠依據民法第125條規定,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15年,且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㈡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雖認無權占用他人

之物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然該判例所稱「損害」、「請求賠償該賠償期間之租金之損害」等語,應係指損害賠償,而非不當得利。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所認定被告即上訴人之請求權並非只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尚包括不當得利返還之部分,故本件應無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適用餘地。㈢再者,因侵占他人土地而生之損害賠償,縱實質上可認為係

使用土地之代價,但名稱仍與租金異,民法第126條所稱「租金」,無論如何就其文意加以擴張解釋,實難包括「損害賠償」在內,應無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類推適用」係以法律有應填補的漏洞存在為前提,即關於某一事項依法律秩序的價值判斷,應規定而未規定,須援引其他相類的法律規定加以填補。本案關鍵問題在於民法對於此類侵權行為之請求權未設類如民法第126條的短期時效規定,是否具有法律漏洞,應類推適用該規定加以填補。而關於此點,上訴人部分認為應採取否定見解,理由有三:1.從民法第197條規定,可知民法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時效,已設有短期時效規定,似難認為法律規定計畫有所不變。2.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民事判例所採取法律意見之推論頗值商榷,在侵權行為的情形,當事人既無契約關係(租賃契約),實難要求債權人亦應按時收取,在價值判斷上顯然欠缺將民法第126條關於租金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類推適用」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同一法律理由。」。

3.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58號判決意見,關於無權占用他人土地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計算其時效期間(五年),則其與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的時效期間(二年或十年),究應如何定其適用關係,誠有疑問。換言之,民法學者王澤鑑教授亦明白表示:「1、民法第126條所謂『租金』,係指基於有效成立租賃契約而生的對價,無論如何作廣義解釋,均不能包括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受的『使用利益』,或所謂的『相當之租金』。前者基於契約,後者基不當得利,其法律性質有別不能作同一解釋。2、民法第126條對租金所設短期消滅時效,乃係因其為定期給付債權,債權人本可從速請求債務履行。無權占用他人之物的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屬定期給付債權。難期其可從速請求,準其立法意旨,民法第126條規定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類推適用餘地。3、依最高法院見解,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消滅時效,將不具統一性,而須視不當得利類型而定,此實違反法律體系,勢將造成法律適用的不安全。」。

㈣綜上所述,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

,原非租金之替補,亦即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而應係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消滅時效而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四、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就逾五年以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主張已罹於時效部分為有理由,然就五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並判決:1.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66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債權額超過新臺幣110,820元之部分,應予撤銷,2.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弘明製革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1.上訴之訴駁回。2.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坐落

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被上訴人除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外,並認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損害金,上開判決並已於95年1月17日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供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尚未返還系爭土地,亦未返還不當

得利,上訴人即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11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由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亦堪採信為真。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其消滅時效期間究應適用民法126條所規定「5年」時效,抑或適用同法第125 條所規定「15年」時效?茲析述本院理由如下:

1.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蓋民法第126條租金之請求權,法律所以對於此項時效特別短促,係以依一般社會事例,對於土地孳息之催討皆係按時為之,無久延之理,至於無契約關係之不當得利,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

2.經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係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揆諸前開說明,關於消滅時效之期間,即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時效,上訴人辯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非依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請求權,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容有所誤。至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座談會司法院第1廳研究意見及王澤鑑教授之見解,認為因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均未及參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雖係本於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但仍有相當於租金之特性,益以系爭確定判決亦從此理於其主文載明「被上訴人應自94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等語,是其時效應等同租金,其等認為應適用15年時效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上訴人以此抗辯,均無理由。

3.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確定判決於95年1月17日確定,上訴人遲至107年11月9日方持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間又未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參酌前揭說明,其於107年11月9日往前推算五年,即102年11月9日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當亦屬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於102年11月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敘明如前,從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該部分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合法有據,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102年11月9日以前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得就該部分範圍為時效抗辯拒為給付,是其主張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審判決認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110,820元部分,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