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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馮陳玉蘭(即鴻欣工業社)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律師

馮尊信被上訴人 王英春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鄭智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60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欄編號4至8、10、12至24、27至30、32至35、38至41、43、46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欄編號1至3、

11、31、37、42、45、53、54所示之物品返還予上訴人。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不含撤回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於本院增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欄編號1至3、11、31、37、42、45、53、54所示之物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馮勝雄於民國63年4月24日以個人名義獨資設立鴻欣工業社,並於77年間與被上訴人之配偶隥烟火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由馮勝雄擔任鴻欣工業社之出名營業人,而隥烟火則出資成為隱名合夥人,且此隱名合夥關係亦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予以確認;嗣馮勝雄於94年4月11日以營業轉讓之方式將鴻欣工業社贈與給上訴人,並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

(二)馮勝雄、上訴人於隥烟火出資後,即陸續將鴻欣工業社所有如附表「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欄編號1至8、10至24、27至35、37至43、45、46、53、54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放置在向被上訴人所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以生產鴻欣工業社之產品。嗣隥烟火於104年間死亡,被上訴人乃繼承隥烟火之隱名合夥契約,且兩造並於105年底合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及由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辦理鴻欣工業社之歇業登記,然上訴人嗣欲從系爭房屋搬離系爭物品時,僅具分配損益權利而對鴻欣工業社之系爭物品無所有權之被上訴人竟予以拒絕,並持續無權占用系爭物品,因此,上訴人茲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按: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25、26、43〈7個〉、47、5

5、56所示物品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且上訴人嗣於上訴後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而確定,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隥烟火於77年間參與鴻欣工業社之經營而成為鴻欣工業社之合夥人,並與鴻欣工業社前負責人馮勝雄一同與統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馮勝雄、隥烟火出資向統鼎公司買受沖床等機器設備,並將之放置在系爭房屋用以生產產品,可見鴻欣工業社之財產為馮勝雄、隥烟火所公同共有。嗣隥烟火於104年間死亡後,馮勝雄同意隥烟火對鴻欣工業社之合夥契約由被上訴人繼承,並繼續鴻欣工業社之合夥事業,而鴻欣工業社迄今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

(二)另案是認定馮勝雄、被上訴人間具隱名合夥關係,而非兩造間具隱名合夥關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受另案認定之拘束,並非有據。

(三)上訴人、馮勝雄並非系爭物品之所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先行證明其具有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又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所載,鴻欣工業社之主要設備僅為「自動車床、沖床、電焊機」,並無系爭物品所示之多個項目,且系爭物品是隥烟火借貸予鴻欣工業社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否則為何馮勝雄、上訴人未將系爭物品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搬離?且如附表「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欄編號35所示之小型面框成型點焊機1台(下稱系爭點焊機)為隥烟火所出資購買,有隥烟火開立之支票可證;另上訴人迄今並未提供購買系爭物品之資金流向及購買憑證,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故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如附表「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欄編號4至8、10、12至24、27至30、32至35、38至41、43、46所示之物品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欄編號1至3、11、31、37、42、45、53、54所示之物品,並聲明:

(一)原判決就如附表「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欄編號4至8、10、12至24、27至30、32至35、38至41、43、46所示之物品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物品現今是否由被上訴人所占用?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現放置在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內,而由被上訴人占用之情,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6、497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447頁),應屬真實,可見系爭物品現遭被上訴人占用中。

(二)馮勝雄與隥烟火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700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是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是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鴻欣工業社是馮勝雄於63年4月24日辦理獨資商業登記,

並擔任負責人,而隥烟火則是於77年間始出資於鴻欣工業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6簡上154卷第53頁背面、第97頁背面、第98頁背面;本院卷第15、133、135、496頁),並有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附卷可參(見106彰簡176卷第36、61頁),堪認屬實。又觀諸鴻欣工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所載(見106彰簡176卷第5、61至69頁),隥烟火於77年間出資迄今,鴻欣工業社除於77年6月4日申請門牌整編、資本變更登記(增資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94年4月11日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申請歇業登記外,已無其他變更登記事項,更未曾變更其組織為合夥,足見隥烟火是於馮勝雄獨資成立鴻欣工業社後,才對原由馮勝雄所經營之鴻欣工業社出資,且隥烟火投資後,鴻欣工業社事務仍由馮勝雄以獨資商號鴻欣工業社名義對外營業,而未見隥烟火以鴻欣工業社名義對外;另被上訴人亦自承隥烟火有自鴻欣工業社取得分紅(見106簡上154卷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65頁)。因此,堪認馮勝雄與隥烟火是約定由馮勝雄為出名營業人,負責鴻欣工業社之業務執行,而出資之隥烟火則任隱名合夥人,僅分受馮勝雄營運鴻欣工業社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故被上訴人辯稱:馮勝雄與隥烟火是成立合夥契約,而非隱名合夥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並非可採。

(三)上訴人是否自馮勝雄承受其與隥烟火間之隱名合夥契約?

1、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民法第3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營業之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是指就他人之營業上之財產,包括資產(如存貨、債權、營業生財、商號信譽)以及營業上之債務,概括承受之意。換言之,以營業為目的組成營業財產之集團,移轉於承擔人,營業之概括承受為多數之債權或債務,包括讓與人之經濟上地位之全盤移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須由承受人對債權人為概括承受之通知或公告,始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2、鴻欣工業社之負責人於94年4月11日由馮勝雄變更登記為

上訴人一節,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自斯時起就獨資商號鴻欣工業社之事務,即須以鴻欣工業社負責人之名義對外行使權利及經營鴻欣工業社,並就鴻欣工業社之債務負無限責任;而馮勝雄所稱:其變更鴻欣工業社負責人為上訴人,就是將鴻欣工業社直接贈與給上訴人等語(見106簡上154卷第126頁),核與上訴人所應負之前揭權利義務相符,應屬可信,足見上訴人於94年4月11日變更登記為鴻欣工業社之負責人起,即已自鴻欣工業社之出名營業人馮勝雄受讓取得及承擔鴻欣工業社之全部資產及負債,而與鴻欣工業社之營運、分紅與否等具密切關連性之馮勝雄、隥烟火間的隱名合夥契約,亦應包含於鴻欣工業社之營業負債內(即鴻欣工業社之出名營業人負給予紅利之義務),而於101年間一併由上訴人承受(理由詳如下述)。

3、馮勝雄已陳稱: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隥烟火請求提供房

屋使用同意書,因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所以當時是由被上訴人在該同意書蓋章等語(見106簡上154卷第66、67頁),並提出具被上訴人印文、載有「本人所有房屋…同意…出租馮陳玉蘭所開立鴻欣工業社使用…」等語之房屋使用同意書為證(見106簡上154卷第77頁;按:被上訴人於另案不爭執該同意書之真正〈見106簡上154卷第101頁〉),而佐以隥烟火與被上訴人具夫妻關係之情(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受上訴人請求之隥烟火斯時當知該同意書上之內容而知悉鴻欣工業社之負責人已為上訴人,此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其猜測隥烟火是後期才知道鴻欣工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7頁),大致相符,可見隱名合夥人隥烟火至遲於101年間,已因上訴人之通知,知悉鴻欣工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上訴人,而瞭解到鴻欣工業社之營運、資產及負債等已由上訴人概括承受,則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馮勝雄所承受、屬鴻欣工業社負債之隱名合夥契約於101年間,應已對隥烟火發生契約承擔之效力。因此,堪認自101年間起,隱名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已變更為屬出名營業人之上訴人與屬隱名合夥人之隥烟火,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自馮勝雄繼受隱名合夥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背面),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由被上訴人所稱: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是隥烟火出資購買後,借貸予鴻欣工業社使用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9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物品於鴻欣工業社在105年12月29日辦理歇業前仍是由鴻欣工業社所直接占有;又兩造既不爭執系爭物品是用以生產鴻欣工業社產品之器具(見本院卷第19、496、497頁),則認系爭物品於鴻欣工業社在105年12月29日辦理歇業前是由鴻欣工業社直接占有,應較與常情相符,故本院認系爭物品於鴻欣工業社歇業前應為鴻欣工業社所直接占有。而上訴人於本件復是以鴻欣工業社負責人及所有人之身分行使系爭物品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則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之規定,應推定屬鴻欣工業社負責人之上訴人就所直接占有之系爭物品具所有權存在。

3、被上訴人雖辯稱: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所載,鴻欣工業社之主要設備僅為「自動車床、沖床、電焊機」,並無系爭物品所示之多個項目,且系爭物品是隥烟火借貸予鴻欣工業社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否則為何上訴人未將系爭物品從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搬離?又系爭點焊機為隥烟火所出資購買,有隥烟火開立之支票可證;另上訴人迄今並未提供購買系爭物品之資金流向及購買憑證,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60、461、497至500頁),然而:

(1)被上訴人所憑之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申請書為68年6月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466頁),迄105年12月29日鴻欣工業社歇業之時,已相距37年6月有餘,則鴻欣工業社在此期間內一再增購所需之器具,誠屬可能;再者,該申請書僅就「主要設備」予以例式記載,並未要求鴻欣工業社須就其所有之器具一一詳列,故尚難僅因該申請書上記載「主要設備:自動車床、沖床、電焊機」,即遽認鴻欣工業社於105年12月29日歇業時無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2)被上訴人並未就系爭物品為隥烟火借貸予鴻欣工業社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已陳稱:隥烟火於77年間與馮勝雄互約出資,由隥烟火以「金錢」出資、馮勝雄以「技術」出資之方式,共同經營鴻欣工業社;隥烟火生前除擔任鴻欣工業社之生產工作外,並兼任記帳工作,依隥烟火所遺留之帳冊記載,隥烟火曾在77年3月間出資356萬2,000元購買機械生產鴻欣工業社產品,並陸續有購買相關工作器具、生財器具等語(見106簡上154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並提出77至79年帳冊節本為證(見106簡上154卷第102至104頁)。由此可見,隥烟火購置相關機械設備供鴻欣工業社作為製造鴻欣工業社產品之生財器具,乃是為履行隱名合夥之出資義務,並非自己購入機器設備後才貸與鴻欣工業社使用。

(3)縱認系爭點焊機為隥烟火以其所開立之面額40萬元支票支付購買系爭點焊機之價金(見本院卷第473、475頁),然依前所述,隥烟火既就鴻欣工業社之營運先後與鴻欣工業社出名營業人馮勝雄、上訴人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系爭點焊機之後復是供鴻欣工業社生產產品使用,則此支票交付之行為誠可能僅為金錢指示交付之金流過程而已,何況,上訴人業已提出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以鴻欣工業社為系爭點焊機買受人且價金合計為134萬4,000元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堪認系爭點焊機應為鴻欣工業社向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入而屬鴻欣工業社所有之物,故前揭支票並不足以證明隥烟火即是向豪星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及受領系爭點焊機占有之所有人。

(4)依上訴人所述及買賣契約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5、137、1

91、195、531頁),隥烟火固於77年間有給付價金向統鼎公司購買部分系爭物品,然斯時隥烟火與馮勝雄既甫就鴻欣工業社之營運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且隥烟火所購買之部分系爭物品亦長期供鴻欣工業社生產產品使用而處於鴻欣工業社直接占有之狀態,業如前述,可見隥烟火應是以給付價金購入部分系爭物品,再移轉占有供鴻欣工業社生產產品之方式作為對與馮勝雄間隱名合夥關係之出資,故依民法第702條之規定,應認隥烟火所購入之部分系爭物品所有權已移轉為鴻欣工業社所有。因此,尚難因隥烟火有向統鼎公司購入部分系爭物品,即遽認隥烟火及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仍具部分系爭物品之所有權。

(5)依房屋使用同意書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3、104年廠商支出總表「快官雜項費用與雜項支出」欄下載有「房租水電:252,000」所示(見106簡上154卷第77頁;原審卷第80、81頁),被上訴人既曾收取租金,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以經營鴻欣工業社,則上訴人將生產鴻欣工業社產品所需且為其所有之系爭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使用而未搬離,核與常理相符,故尚難僅因系爭物品現仍放置在系爭房屋內,即遽認系爭物品屬隥烟火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物。

(6)依前所述,屬鴻欣工業社負責人之上訴人既已經推定為系爭物品之所有人,則爭執上訴人非系爭物品所有人之被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負提出反證證明上訴人非系爭物品所有人之責,故縱上訴人未提出完整之購買系爭物品資金流向及購買憑證,亦尚不足以推翻前揭推定;又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就是系爭物品之所有人等語,然此等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同不足以推論被上訴人絕非系爭物品之所有人而得動搖前揭推定。

(7)綜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4、依前所述,屬鴻欣工業社負責人之上訴人既推定具系爭物品之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物品之法律上權源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物品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關於如附表「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欄編號4至8、10、12至24、27至30、32至35、38至41、43、46所示物品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本判決命被上訴人返還之系爭物品價額未逾50萬元,於宣示時即告確定,故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品項 原審請求品項 本院上訴及追加品項 1 訂製鐵座桌4張 否 追加左列品項 2 鐵製高藤椅8張 否 追加左列品項 3 鐵製高藤椅10張 否 追加左列品項 4 鉚釘機附腳座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5 減速8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6 搬運車3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7 手動油壓堆高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8 油壓托板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9 監視器主機1臺及4鏡頭 否 (無) 10 打包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11 電扇5臺 否 追加左列品項 12 100T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13 400mm整平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14 500mm料架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15 12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16 25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17 砂布輪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18 25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19 12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20 12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21 12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22 12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23 12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24 框捲圓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25 鑽床1臺 是 (無) 26 廢棄80番沖床1臺 是 (無) 27 攻牙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28 砂布輪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29 框捲邊成型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30 200mm整平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31 大型工業用風扇4臺 否 追加左列品項 32 大型面框成型點焊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33 足踏式點焊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34 120番沖床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35 小型面框成型點焊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36 延長線2組 否 (無) 37 切管機1臺 否 追加左列品項 38 舊型小王紙架點焊機1臺(含icom控制器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39 200mm料架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40 碰焊機1臺 是 上訴左列品項 41 六捲式衛生紙架托盤油壓機1組 是 上訴左列品項 42 磨刀石機1臺 否 追加左列品項 43 塑膠棧板20個 是 上訴左列品項中13個 44 紙棧板3個 否 (無) 45 木棧板10個 否 追加左列品項中5個 46 大塑膠籃25個 是 上訴左列品項 47 小塑膠籃20個 是 (無) 48 五金工具1批 否 (無) 49 飲水機1臺 否 (無) 50 電動起子1臺 否 (無) 51 氣動式起子1臺 否 (無) 52 電動式砂紙機1臺 否 (無) 53 框之放置鐵架2組 否 追加左列品項 54 訂製之小鐵桌2張 否 追加左列品項 55 模具全套 是 (無) 56 200mm料架機1臺 是 (無)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