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杜春源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複代理人 陳茂豐
林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行經彰化縣○○鄉○○○街○○○○街○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減速慢行而撞及訴外人蔡祐全所有並駕駛而為被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系爭汽車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7,893元(零件70,510元、工資34,483元、塗裝12,900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全額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蔡祐全就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上訴人無賠償損害之必要,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6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直線行駛幹道上,而訴外人蔡祐全駕駛之車輛行駛支線岔路,上訴人車輛遭其車頭自側面撞擊,致上訴人車輛前、後門受損凹陷,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無過失,且為被害人,不需賠償蔡祐全系爭汽車之損害,被上訴人代位請求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經查,訴外人蔡祐全與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前述汽車發生碰撞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並支出修復費用117,893元(零件70,510元、工資34,483元、塗裝12,900元);另該車禍致上訴人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受有左側前、後車門凹陷等損害。又系爭汽車為被上訴人所承保(車對車碰撞損失險),被上訴人業已依約賠付保險金117,893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交通事故卷宗資料,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屬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前項車禍之發生俱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並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規定。藉此規則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係訴外人蔡祐全駕駛系爭汽車沿彰化縣○○
鄉○○村○○○路(無車道分隔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與建國一路岔路口左轉準備前至建國路;而上訴人駕駛其汽車沿建國一路(有車道分隔線)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與建國二路岔路口準備直行至建國路,在該岔路口(建國一路、建國二路),訴外人蔡祐全駕駛之系爭汽車車頭撞擊上訴人駕駛之汽車左側車身等情,上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訴外人蔡祐全及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參酌上開二人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訴外人蔡祐全行駛之支線道車未暫停讓上訴人行駛之幹線道車先行,且進入岔路口時未注意右側來車狀況,就車禍之發生已有過失。又依上訴人談話記錄時表示「當時車速大約40-50公里/小時。發現危險時,對方(蔡祐全汽車)就在旁邊」,而上訴人行車時速依法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上訴人駕駛汽車進入岔路口後僅約10餘公尺(見事故現場圖)即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堪認上訴人駕駛汽車進入岔路口時,未依法定限速採取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依上述情節酌定訴外人蔡祐全應負主要之七成肇事責任,上訴人應負次要之三成肇事責任。
七、承上,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系爭汽車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17,893元(包括零件70,510元、工資34,483元、塗裝12,90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即有折舊必要,而系爭汽車為000年10月出廠之非運輸業用汽車,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39,172元,連同工資、塗裝費用共計86,555元,再依上訴人肇事責任比例計算為25,967元(計算式:86,555*3/10=25,96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25,967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所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因車禍受有左側前、後車門凹陷等損害,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者,自得另向加害之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八、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