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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蕭錫滄

蕭錫寬柯全福吳錫鎮蕭憲聰蕭全佑蕭尊仁康碩健蕭登斌蕭有為蕭弘吉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視同上訴人 蕭益男訴訟代理人 吳梅英視同上訴人 蕭渭川

蕭舜升蕭斐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律師視同上訴人 許崇賓律師即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

曾偉豪蕭玲梅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玲蘭視同上訴人 蕭天恩

蕭健仁劉淑真鄭秀對鄭辰芳被上訴人 游佳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斗簡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48.03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9地號、面積423.69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6月10日土測字第6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兩造應分別依附表四即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性質上必須合一確定之共同訴訟,依法一人有上訴者,應視與全體所為之上訴同(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20號判例參照)。本件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蕭錫滄、蕭錫寬、柯全福、吳錫鎮、蕭憲聰、蕭全佑、蕭尊仁、康碩健、蕭登斌、蕭有為、蕭弘吉為原審共同被告之一,其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爰併列其餘共同被告等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純恭、蕭純富、林泉青業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6月15日將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游佳諭;視同上訴人張秀錦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7年3月1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視同上訴人康碩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考,則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游佳諭、上訴人康碩健聲請承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兩造均數度變更其聲明,核其內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主張之更異,依上開說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無不合。

四、又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26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撤回上訴(見本審卷一第321頁),然上開撤回上訴之訴訟行為,因屬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上訴人全體不生撤回上訴之效力,且視同上訴人蕭舜升、蕭斐文等亦具狀表明不同意撤回上訴(見本審卷一第407、409頁),則揆諸前揭規定,應不生撤回之效力,應予說明。

五、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463條亦準用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經對已合法通知未到場之其餘當事人聲請一造辯論判決,復無同法第386條所列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事,自應准予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游佳諭即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二筆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相鄰,使用分區及類別相同,且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並按鑑價金額互為補償等語。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蕭錫滄等於108年3月11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略以:系爭土地南端係面臨未開通之計劃道路,惟環宇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下簡稱環宇估價報告)卻以計劃道路開通後為基礎評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所估定價格自有違誤,有改以「計劃道路尚未開通」為條件重新估價並計算相互找補金額之必要。此外,原判決附圖編號B、C、D、E、F、G部分南端係面臨同段27地號土地,故分得前開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日後若要申請建築執照開發渠等所分得部分,仍需取得同段27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惟系爭估價報告未將此不利因素列入估價條件,亦有違誤。

三、視同上訴人部分:

(一)視同上訴人蕭舜升、蕭斐文二人:

1.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695號判決意旨認建築用地之分割,應以分割後之土地可建築房屋,才符經濟效用原則;又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甲、乙種建築用地、住宅區,最小寬度3公尺。查原審附圖方案所示,部分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寬度未達3公尺,顯然無法建築房屋,價值嚴重減損,未符經濟效用。且其中若干坵塊未臨路,無法對外通行,亦有失公允。是估價報告對系爭土地之估價顯有高估,若按原審方案分割,視同上訴人應毋庸提出補償。

2.原審採取之環宇估價報告竟將系爭土地南端尚未開通之計畫道路視為已開通道路評估,所算得之互為補償金額,自有違誤。又環宇估價報告第47頁表11編號20部分:「編號F部分分割前權利價值為0%、分割後權利價值為2.86%、找補金額為40萬3364元」亦有違誤,蓋分割前權利價值實為2.77%(見環宇估價報告第45頁表9編號23至編號26),是分割前後權利價值增減值應為0.09%(計算式:2.86-2.77=0.09),依此計算找補金額應為12693元(計算式:00000000×

0.09=12693),若鈞院採原審附圖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就此部分應予調整修正。

3.鈞院雖將上訴人方案送至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下簡稱宏大估價報告)雖查明系爭土地所面臨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通,然查比較標的3面臨4米道路,亦規劃8米計畫道路,每坪價格不過8.73萬元(見宏大估價報告第26頁),宏大估價報告就系爭土地之估定價格每坪卻達9萬4000元,顯屬過高,且何以調整比例表計算結果是

9.38,卻無條件進位為9.4,並認定每坪為9萬4000元(見宏大估價報告第29頁)。又四捨五入理應算至個位數字,豈能算至千元單位。再宏大估價報告書第30頁記載:「編號A部分未臨路,故調整比例-40%,其餘編號B至編號G皆為0%」。然其餘土地所面臨者係8公尺計畫道路,未來是否開闢尚不得而知,何以宏大估價報告認定編號B至編號G部分臨路、編號A部分未臨路,而就編號A部分調整比例-40%。且宏大估價報告將「未臨路」屬性重要性遠高估於「寬度」及「得否足以建築」,然土地無法用於建築房屋顯然嚴重減損土地價值,該報告竟未妥善調整,亦有違誤。編號B至編號G坵塊皆為畸零地,根本無法建築,實際上沒有經濟上價值,分得人竟要補貼他人,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24條規定:「比較、分析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之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差異並就其中差異進行價格調整時,其調整以百分率法為原則,亦得以差額法調整,並應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然查宏大估價報告第25頁是採百分比,但第30頁卻改用正負值計算,未見說明理由,當有不足。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4條規定:「數筆土地合併為一宗進行土地利用之估價,應以合併後土地估價,並以合併前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然而二估價報告皆未就28、29地號土地的價值分別列出,如何能符合以各筆土地價值比例分算其土地價格,亦有違誤。

(二)視同上訴人曾偉豪、蕭玲梅、蕭玲蘭:我想要將全部土地變價拍賣。

(三)視同上訴人鄭秀對、鄭辰芳:請求依照原審判決。

(四)其餘視同上訴人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聲明判決系爭28、29二筆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審附圖即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6日土測字第6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及依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求為:原判決廢棄,請求另為適法之分割方法;嗣於108年10月21日具狀聲明撤回上訴;復於108年12月17日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請求依原審方案判決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9頁)。視同上訴人蕭舜升、蕭斐文則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審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該二筆土地之性質、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社頭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又本院審酌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彼此位置相鄰,使用分區及類別均屬都市計畫區住宅區,且共有人均相同,若予合併分割,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經濟效能及簡化共有關係,堪認允當,亦應准許。

(二)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

1.系爭二筆地號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住宅區,面積為48.03平方公尺、423.69平方公尺,使用現況為其上無建物坐落,大部分為雜草叢生之空地,餘由部分共有人種植蔬菜;交通狀況為南側面臨尚未開通之8米計畫道路,僅東側得利用同段8-20地號土地之私設巷道對外通行等情,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6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惟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乙節,原判決雖採取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提出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7年5月16日土測字第6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見本審卷一第57頁,下簡稱甲方案),然比對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方案(即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6月10日土測字第6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見本院卷第211頁,下簡稱乙方案),顯見該二方案各坵塊形狀、位置大致相同,主要差異處在於乙方案將被上訴人游佳諭獨立分配於編號G坵塊、面積43.24平方公尺土地;視同上訴人劉淑貞、蕭美慧二人僅金錢找補;視同上訴人曾偉豪、蕭玲蘭、蕭玲梅三人(下簡稱蕭玲蘭等三人)與上訴人蕭錫滄等九人共同分配於編號C坵塊、面積48.48平方公尺土地。本院參酌視同上訴人蕭玲蘭等三人於本審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明:「我想要全部土地都變價拍賣。」等語(見本審卷二第115頁),及蕭美慧之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於原審具狀陳明:「…蕭美慧所遺土地面積細微,勢必形成無法建築使用的畸零地,…幾經協商後,原告游佳諭願補償被告許崇賓律師願以鑑價買受系爭土地,補償被告許崇賓律師以取得蕭美慧遺產之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可知視同上訴人蕭玲蘭等三人及許崇賓律師之真意,係無意願原物分割分得系爭土地,而傾向於金錢找補。且又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除蕭錫寬、蕭益男、柯全福、吳錫鎮、蕭天恩、康碩健、游佳諭、鄭秀對、鄭辰芳等人就系爭土地持分較大外,其餘共有人於分割前持分面積僅約0.41平方公尺至4.91平方公尺不等,苟均以原物分配,勢必取得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並無實益。至甲方案雖將上訴人蕭錫滄等九人分配於編號C坵塊,視同上訴人蕭玲蘭等三人則與被上訴人游佳諭共同分配於編號E坵塊,然被上訴人游佳諭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持分面積已達41.61平方公尺,實無與他共有人共同分配於一處之必要,否則造成共有關係複雜化,殊難採取。是衡諸乙方案將游佳諭單獨分配於編號G坵塊,視同上訴人蕭玲蘭等三人及蕭錫滄等九人持分甚微,如割裂分配於不同部分,徒然造成土地細分,致經濟價值減損,反而若將渠等12人均分配於同一部分形成規模,日後可以由共有人其一買受他人持分使用,較能發揮土地利益,兩相比較,自以乙方案之規劃較可取。再者,審酌本件共有人就本案所爭執者多在於找補金額之多寡,而參酌甲方案之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見原判決附表三),可見甲案其中各共有人相互須找補金額多數達數十萬元,相較乙案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多數僅數千元,應可推認乙方案於各共有人影響較低;再者視同上訴人許崇賓律師既不願取得系爭土地,若採甲方案分割,尚需另外支出金錢找補他人5萬多元,亦違反其意願。綜上所述,均可徵乙方案較甲方案為優,堪予採取。

3.從而,本院衡酌上情,兼衡系爭二筆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然其中部分共有人持分比例低微,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並參酌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認就乙方案即附圖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對於各共有人應無不利,且較能充分發揮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達到物盡其用之目的,爰認以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8年6月10日土測字第6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已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業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闡釋甚明。

1.查系爭土地依附圖方案分割結果,因兩造所分得土地其地形及位置不一,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鑑價,經鑑定完畢並檢送宏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案號108宏估務字第C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到院(下稱宏大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係實地勘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概況,並分析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條件、行政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等項,並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比較法」,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推估基準地之正常合理價格,即先以當地市場交易內比較標的之價格為基礎,依估價種類條件差異及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等因素評估本案土地價格經比較、分析及調整,加權計算決定基準地之正常價格為94,000元/坪(見宏大估價報告書第30頁),再依個別坵塊之因素,即各坵塊面積大小、形狀、臨路情形、地勢等因素修正調整,推算各共有人於分割後實際受分配取得之各坵塊的土地價值,此觀諸宏大估價報告書之記載即明。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且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其等之被繼承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上開鑑定既係本於無偏頗之立場、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堪認該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尚屬合理、公允,應堪採信,可作為補償之依據。爰依此為基準,計算兩造間應互相找補如附表四所示。

2.至系爭土地前雖經原審送請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並做成估價報告書(下簡稱環宇估價報告書),然查系爭土地所面臨8米計畫道路目前尚未開通,現況僅有東側私設巷道可供出入,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然環宇估價報告書第35頁比較標的及各項因素調整分析表,卻認系爭土地有8米計畫道路而予較高權值,未審酌系爭土地現況並無8米道路對外通行乙情,顯有未妥。且又查環宇估價報告第47頁編號20蕭泮桐「分割前權利比值合計」欄記載為「0%」,然比對第45頁編號23至26蕭泮桐之繼承人等「權利價值比例」欄記載為「2.77%」,及第47頁編號22至第24林泉青等人「分割前權利比值合計」欄記載為「2.77%」等情,顯見環宇估價報告書誤植蕭泮桐之分割前權利比率,因此算得之分割前後權利價值增減值即有錯誤,應找補金額亦屬有誤。再查林泉青等三人之應有部分已移轉予游佳諭,此觀諸編號19游佳諭分割前權利價值比例為「8.82%」甚明,然編號22至24卻記載林泉青等三人分割前權利合計為「2.77%」,依此算得找補金額為「892760元」亦有誤。又查原審卷第283頁被上訴人游佳諭提出之甲方案,各坵塊係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然環宇估價報告書於第47頁編號3至編號

11、編號14至編號19,就分割後權利價值比例「分母」欄卻記載為「9」、「6」,顯然忽略各共有人於分割前權利比值並非相同,依此算得之找補金額顯係錯誤,該估價報告書自難採取,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對外交通、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依主文所示方法分割,並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於主文第四項諭知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 面積(㎡) │108年1月公告現值││ │ │類別 │ │ (新台幣元) │├──┼────────────────┼─────┼─────┼────────┤│ 1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 48.03 │ 13,900元/㎡ │├──┼────────────────┼─────┼─────┼────────┤│ 2 │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 423.69 │ 13,900元/㎡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 備 註 ││ │ │ 28地號 │ 29地號 │比例 │ │├──┼───────┼──────┼──────┼──────┼─────┤│001 │ 游佳諭 │127/1440 │ 127/1440 │ 8.82% │ │├──┼───────┼──────┼──────┼──────┼─────┤│002 │ 蕭錫滄 │ 1/96 │ 1/96 │ 1.04% │ │├──┼───────┼──────┼──────┼──────┼─────┤│003 │ 蕭錫寬 │ 4/96 │ 4/96 │ 4.17% │ │├──┼───────┼──────┼──────┼──────┼─────┤│004 │ 蕭益男 │ 6/108 │ 6/108 │ 5.56% │ │├──┼───────┼──────┼──────┼──────┼─────┤│006 │ 蕭渭川 │ 1/108 │ 1/108 │ 0.93% │ │├──┼───────┼──────┼──────┼──────┼─────┤│007 │ 蕭舜升 │ 1/108 │ 1/108 │ 0.92% │ │├──┼───────┼──────┼──────┼──────┼─────┤│008 │ 蕭斐文 │ 1/108 │ 1/108 │ 0.92% │ │├──┼───────┼──────┼──────┼──────┼─────┤│009 │ 柯全福 │ 15/216 │ 9/216 │ 4.45% │ │├──┼───────┼──────┼──────┼──────┼─────┤│010 │ 吳錫鎮 │ 15/216 │ 9/216 │ 4.45% │ │├──┼───────┼──────┼──────┼──────┼─────┤│011 │許崇賓律師即蕭│ 1/1152 │ 1/1152 │ 0.09% │ ││ │美慧遺產管理人│ │ │ │ │├──┼───────┼──────┼──────┼──────┼─────┤│012 │ 曾偉豪 │ 2/288 │ 2/288 │ 0.69% │ │├──┼───────┼──────┼──────┼──────┼─────┤│013 │ 蕭鈴蘭 │ 12/1440 │ 12/1440 │ 0.83% │ │├──┼───────┼──────┼──────┼──────┼─────┤│014 │ 蕭玲梅 │ 6/1440 │ 6/1440 │ 0.42% │ │├──┼───────┼──────┼──────┼──────┼─────┤│015 │ 蕭天恩 │ 1/3 │ 1/3 │ 33.33% │ │├──┼───────┼──────┼──────┼──────┼─────┤│016 │ 蕭聰憲 │ 1/288 │ 1/288 │ 0.35% │ │├──┼───────┼──────┼──────┼──────┼─────┤│017 │ 蕭全佑 │ 1/192 │ 1/192 │ 0.52% │ │├──┼───────┼──────┼──────┼──────┼─────┤│018 │ 蕭尊仁 │ 1/192 │ 1/192 │ 0.52% │ │├──┼───────┼──────┼──────┼──────┼─────┤│019 │ 康碩健 │ 5/24 │ 5/36 │ 14.6% │ │├──┼───────┼──────┼──────┼──────┼─────┤│020 │ 蕭登斌 │ 2/864 │ 2/864 │ 0.23% │ │├──┼───────┼──────┼──────┼──────┼─────┤│021 │ 蕭健仁 │ 1/432 │ 1/432 │ 0.23% │ │├──┼───────┼──────┼──────┼──────┼─────┤│022 │ 蕭弘吉 │ 1/432 │ 1/432 │ 0.23% │ │├──┼───────┼──────┼──────┼──────┼─────┤│023 │ 劉淑真 │ 3/1152 │ 3/1152 │ 0.26% │ │├──┼───────┼──────┼──────┼──────┼─────┤│024 │ 蕭有為 │ 1/96 │ 1/96 │ 1.04% │ │├──┼───────┼──────┼──────┼──────┼─────┤│025 │ 鄭秀對 │ 2/96 │ 1/12 │ 7.70% │ │├──┼───────┼──────┼──────┼──────┼─────┤│026 │ 鄭辰芳 │ 2/96 │ 1/12 │ 7.70% │ │├──┼───────┼──────┼──────┼──────┼─────┤│ │ 合 計 │ 1/1 │ 1/1 │ 100% │ │└──┴───────┴──────┴──────┴──────┴─────┘附表三:

┌────────────────────────────────────┐│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 │├─────┬───────┬───────┬──────┬───────┤│ 分配位置 │ 面積(㎡) │ 分 得 人 │ 持 分 │ 備 註 ││(附圖編號)│ │ │ │ │├─────┼───────┼───────┼──────┼───────┤│ A │ 157.24 │ 蕭天恩 │ 1/1 │ │├─────┼───────┼───────┼──────┼───────┤│ B │ 62.96 │ 康碩健 │ 1/1 │ │├─────┼───────┼───────┼──────┼───────┤│ │ │ │ │被告張秀錦就系││ │ │ │ │爭29地號土地之││ │ │ │ │應有部分6/108 ││ B1 │ 5.90 │ 康碩健 │ 1/1 │已於107年3月14││ │ │ │ │日移轉登記予 ││ │ │ │ │被告康碩健。 │├─────┼───────┼───────┼──────┼───────┤│ │ │ 蕭有為 │ 104/714 │ ││ │ ├───────┼──────┤ ││ │ │ 蕭錫滄 │ 104/714 │ ││ │ ├───────┼──────┤ ││ │ │ 蕭錫寬 │ 104/714 │ ││ │ ├───────┼──────┤ ││ │ │ 蕭憲聰 │ 35/714 │ ││ │ ├───────┼──────┤ ││ │ │ 蕭全佑 │ 52/714 │ ││ │ ├───────┼──────┤ ││ │ │ 蕭尊仁 │ 52/714 │ ││ │ ├───────┼──────┤ ││ C │ 48.48 │ 蕭登斌 │ 23/714 │ ││ │ ├───────┼──────┤ ││ │ │ 蕭弘吉 │ 23/714 │ ││ │ ├───────┼──────┤ ││ │ │ 蕭健仁 │ 23/714 │ ││ │ ├───────┼──────┤ ││ │ │ 曾偉豪 │ 69/714 │ ││ │ ├───────┼──────┤ ││ │ │ 蕭玲蘭 │ 83/714 │ ││ │ ├───────┼──────┤ ││ │ │ 蕭玲梅 │ 42/714 │ │├─────┼───────┼───────┼──────┼───────┤│ │ │ 柯全福 │ 1/2 │ ││ D │ 41.98 ├───────┼──────┤ ││ │ │ 吳錫鎮 │ 1/2 │ │├─────┼───────┼───────┼──────┼───────┤│ │ │ 蕭渭川 │ 1/3 │ ││ │ ├───────┼──────┤左列三人為原共││ E │ 13.10 │ 蕭舜升 │ 1/3 │有人蕭泮桐之繼││ │ ├───────┼──────┤承人 ││ │ │ 蕭斐文 │ 1/3 │ │├─────┼───────┼───────┼──────┼───────┤│ F │ 26.21 │ 蕭益男 │ 1/1 │ │├─────┼───────┼───────┼──────┼───────┤│ │ │ │ │林泉青、蕭純恭││ │ │ │ │、蕭純富三人就││ │ │ │ │系爭28、29地號││ G │ 43.24 │ 游佳諭 │ 1/1 │土地之應有部分││ │ │ │ │各3/108,已於││ │ │ │ │107年6月15日移││ │ │ │ │轉登記予游佳諭││ │ │ │ │。 │├─────┼───────┼───────┼──────┼───────┤│ │ │ 鄭秀對 │ 1/2 │ ││ H │ 72.61 ├───────┼──────┤ ││ │ │ 鄭辰芳 │ 1/2 │ │├─────┼───────┼───────┼──────┼───────┤│ 合 計 │ 471.72 │ │ │ │└─────┴───────┴───────┴──────┴───────┘附表四:

┌───────────────────────────────────┐│系爭28、29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 │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應提出補償人 ├──────┬──────┬──────┬──────┤│及補償金額 │ 蕭天恩 │ 蕭美慧 │ 劉淑 │ 合計 ││(新台幣元) │(-000000)│(-9461) │(-28382) │ │├───────┼──────┼──────┼──────┼──────┤│ 康碩健 │ 101300 │ 1327 │ 3983 │ 106610 ││(+106610) │ │ │ │ │├───────┼──────┼──────┼──────┼──────┤│ 蕭有為 │ 7794 │ 102 │ 306 │ 8202 ││(+8202) │ │ │ │ │├───────┼──────┼──────┼──────┼──────┤│ 蕭錫滄 │ 7794 │ 102 │ 306 │ 8202 ││(+8202) │ │ │ │ │├───────┼──────┼──────┼──────┼──────┤│ 蕭錫寬 │ 31160 │ 408 │ 1225 │ 32793 ││(+32793) │ │ │ │ │├───────┼──────┼──────┼──────┼──────┤│ 蕭憲聰 │ 2603 │ 34 │ 102 │ 2739 ││(+2739) │ │ │ │ │├───────┼──────┼──────┼──────┼──────┤│ 蕭全佑 │ 3900 │ 51 │ 153 │ 4104 ││(+4104) │ │ │ │ │├───────┼──────┼──────┼──────┼──────┤│ 蕭尊仁 │ 3900 │ 51 │ 153 │ 4104 ││(+4104) │ │ │ │ │├───────┼──────┼──────┼──────┼──────┤│ 蕭登斌 │ 1736 │ 23 │ 68 │ 1827 ││(+1827) │ │ │ │ │├───────┼──────┼──────┼──────┼──────┤│ 蕭弘吉 │ 1736 │ 23 │ 68 │ 1827 ││(+1827) │ │ │ │ │├───────┼──────┼──────┼──────┼──────┤│ 蕭健仁 │ 1736 │ 23 │ 68 │ 1827 ││(+1827) │ │ │ │ │├───────┼──────┼──────┼──────┼──────┤│ 曾偉豪 │ 5192 │ 68 │ 204 │ 5464 ││(+5464) │ │ │ │ │├───────┼──────┼──────┼──────┼──────┤│ 蕭玲蘭 │ 6235 │ 82 │ 245 │ 6562 ││(+6562) │ │ │ │ │├───────┼──────┼──────┼──────┼──────┤│ 蕭玲梅 │ 3160 │ 41 │ 125 │ 3326 ││(+3326) │ │ │ │ │├───────┼──────┼──────┼──────┼──────┤│ 柯全福 │ 33311 │ 437 │ 1309 │ 35057 ││(+35057) │ │ │ │ │├───────┼──────┼──────┼──────┼──────┤│ 吳錫鎮 │ 33311 │ 437 │ 1309 │ 35057 ││(+35057) │ │ │ │ │├───────┼──────┼──────┼──────┼──────┤│ 蕭渭川 │ │ │ │ ││ 蕭舜升 │ 17019 │ 223 │ 669 │ 17911 ││ 蕭斐文 │ │ │ │ ││(+17911) │ │ │ │ │├───────┼──────┼──────┼──────┼──────┤│ 蕭益男 │ 20504 │ 269 │ 806 │ 21579 ││(+21579) │ │ │ │ │├───────┼──────┼──────┼──────┼──────┤│ 游佳諭 │ 69759 │ 914 │ 2743 │ 73416 ││(+73416) │ │ │ │ │├───────┼──────┼──────┼──────┼──────┤│ 鄭秀對 │ 184902 │ 2423 │ 7269 │ 194594 ││(+194594) │ │ │ │ │├───────┼──────┼──────┼──────┼──────┤│ 鄭辰芳 │ 184942 │ 2423 │ 7271 │ 194636 ││(+194636) │ │ │ │ │├───────┼──────┼──────┼──────┼──────┤│ 合 計 │ 721994 │ 9461 │ 28382 │ 759837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0-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