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蘇子燦被上訴人 何庭淯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7日晚間
23時1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彰化市○○路○段○○○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2 公分撕裂傷、右肩、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併血腫及右腰部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上訴人已高齡80歲,於本件事故後長達45日期0生活均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45日看護費共90,000元。上訴人裝有假牙,因遭撞擊而脫落,重新製作假牙需花費9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遺症有頭部、腰部、手部嚴重痠痛,常夢見車禍發生經過而驚醒,受有精神上痛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看護費用90,000元、重新製作假牙費用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3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陳:
⒈事故發生時間是晚間11點1分,監視器錄影時間卻是10點54
分,當時上訴人不在現場,遑論有闖紅燈情事。且監視器設置處距離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無法藉錄影畫面直接辨識闖越紅燈之行人即為上訴人,何以張冠李戴認上訴人有闖紅燈一情,該影像係利用影像處理軟體霧化,畫面不實,不能作為證據,且其內容不符合上訴人行徑路線固定模式,碰撞後四腳朝天南北向,我東西向行走,從側面碰撞為何是南北向,與事實不合,應係利用影像處理軟體偽造上訴人有闖紅燈之情節。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彰執廉107 年道罰執字第00209682號函彰化分局裁罰未經舉證乙案。彰化分局以彰警分五字第1070048433號函:…附件計有照片6張,其中2張係臺端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該6 張照片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上訴人承認在擔架上的人是上訴人本人,但否認有闖紅燈,且二者並無相關。另鈞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謂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語,可認係利用影像處理軟體調整放大亮度,因為紅綠燈不可能像水銀燈那麼明亮照射於路面上,被上訴人在夜間行駛且未點燈,整條道路非常黑暗,並無燈光照明。又事故當時係晚間11點1 分,夜深人靜,交通流量少,救護車立刻抵達現場並送醫急救,何來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 年度交易上字第1419號判決所謂警察陸續加入維持現場交通秩序,並照顧受傷行人云云。
⒉上訴人因本件系爭事故需支出看護費9萬元、牙齒修護費9萬
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3萬元,原審卻僅判賠1 萬8,000元,實屬過低。原審雖謂診斷書醫囑未記載上訴人需專人看護,認請求看護費用缺乏必要性,惟上訴人所受脊椎傷勢歷經斷層掃描及專業醫療團隊開會判讀均無法查知,診斷書自無從記載需專人看護等語,上訴人傷勢僅有自己才能體會。另上訴人脊椎傷勢需進行手術,經義大醫院醫師告知費用約54,960元;另看診費用每次為1,200元~2,000元;高雄至彰化間救護車費用為11,000元/趟(含隨車護士費用);住院10天須看護費用23,000元,總計須再支出費用10萬元。上訴人年事已高,各器官都在退化中,如眼睛日漸失明、假牙脫落(醫生認定係撞擊所致)、血管阻塞、末稍神經阻塞、腳抽筋、內耳神經失去平衡、氣力不足,且時常頭痛查不出原因,均與本件有因果關係,自得請求賠償。原判決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答辯外,於本院補陳:㈠本件系爭事故係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時不慎
撞擊上訴人,縱有過失情事,然衡酌被上訴人當時為綠燈直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情形,上訴人擅自闖紅燈導致本件事故,應為肇事主要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雖否認有闖紅燈云云,惟上訴人當時有被開單闖紅燈,而員警係確認上訴人身分後,始開單舉發,可認上訴人當時確有闖紅燈一情。況鈞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乙情,是上訴人辯稱沒有闖紅燈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雖稱本件事故後長達45天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
護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台中榮總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均無提及上訴人需專人照護乙情,可見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至假牙費部分,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卻開立於107年10月22日,無從判斷上訴人聲稱之假牙脫落是否與本件事故相關,況上訴人是否確有假牙脫落,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原審駁回此部分請求,亦無違誤。另關於精神慰撫金乙節,查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僅20歲,且本件事故係上訴人闖紅燈肇事,上訴人訴請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實嫌過高,原審以1萬8,000元為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 萬8,000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1萬2,0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85頁)。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撞擊
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且被上訴人因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擔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否認有過失,並表示伊為行人被撞為何還要被告等語,惟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行人專用號誌燈號「站立行人」之紅色燈號穩定顯示時,行人禁止進入道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0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晚間11時1分,上訴人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行走穿越中山路時,其行進方向係紅燈號誌,遭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撞及,則上訴人闖紅燈進入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因而致綠燈直行之被上訴人避煞不及,致發生撞擊而肇事,足認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㈣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其未闖紅燈,其雖被開罰單但未經舉證,已向行政執行署陳情等情,惟查:
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
明後函覆略以:臺端(按即本件原告)向該分局提出陳述,並函覆附件有照片6張,其中2張為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時處理員警現場為確認身分,當場拍攝其在救護人員擔架上之照片,且處理員警也調閱現場監視器確認為原告無誤,有該分局107年11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48433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3頁),可知員警係經確認闖紅燈者為上訴人後始開單舉發;而該罰單係警察機關本於其公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基於行政行為之公定力,上開處分有無上訴人所稱瑕疵,未達任何人一望即知之重大程度,尚須進行實質審查方可確定,故非無效,在有權機關或法院撤銷前,應承認其形式上之效力,是上訴人既自承其闖紅燈有罰單,本院即得參酌行政處分為民事裁判之基礎,而不得逕否認其效力。
⒉上訴人復辯稱監視器錄影是10點54分,但肇事時間是11點1
分,監視器拍攝的時間伊不在現場,那個行人不清楚,那個人不是我。我承認躺在救護車擔架上的人是我,但闖紅燈的人不是我等語,然查員警李建勳於107年8月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及監視錄影設備位置圖之說明(見本院107年度交易字542號卷宗第24、25頁),已明確說明:路口監視器螢幕時間比實際時間慢30秒、行控監視器螢幕時間比實際時間慢7分鐘,故實際發生車禍碰撞之時間應為106年10月7日晚上11時1分許,至於「晚上11時5分」之記載應該是報案時間等語,核其所陳,與報案及救護記錄相符,應可採信。且上訴人指摘監視器畫面時間與實際時間不符乙節,復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於107年12月17日勘驗路口監視器、行控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1.中山路往南的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30秒):畫面時間23:00:56有一個穿著黑色長褲,淺色上衣、戴帽子的人穿越紅燈走在斑馬線上,但此角度沒有拍攝到碰撞的瞬間。畫面時間23:05:30救護車到達現場。2.中山路往北的行控監視器(監視錄影顯示時間比實際時間慢7分):畫面時間10:54:24有穿著黑色褲子、淺色上衣、戴帽子的人闖越紅燈,中山路方向為綠燈。畫面時間10:54:31一台機車行駛在中山路向北第三線車道上,撞到這位闖越紅燈的行人;畫面時間10:54:44機車騎士站起來,一直到10:54:58中山路變換成紅燈。畫面時間
10:56:02警察出現,肇事地點就在交通隊前面,陸續有警察加入維持秩序,並照顧受傷的行人。畫面時間11:00:00結束。經校正時間並與報案及救護紀錄互核,屬同一交通事故。雖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車禍時間發生在夜間、且監視器設置處距離撞擊地點有一定之距離,致無法直接在錄影畫面中辨識畫面中闖越紅燈之人之容貌五官。但上訴人於車禍後救護人員到場救護時,有拍攝救護時之照片在卷(見偵4002號卷第27頁),上訴人亦承認上揭照片中擔架上是其本人,卻又辯稱遭被上訴人撞擊前闖紅燈走在行人穿越道之人不是其本人,上訴人前開所陳,顯自相矛盾,自不足採信。
3從而,上訴人闖紅燈行走進入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山路,致
遭被上訴人騎機車撞擊等事實,均堪認定。汽車駕駛人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然行人穿越道路時,應依號誌指示前進,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所明定,查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未遵循紅燈號誌即進入行人穿越道穿越中山路,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固然有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然考量被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係綠燈號誌,其係信賴交通號誌直行,可非難程度較低,堪認本件系爭事故,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
㈤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至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確認,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就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因其不能行動、無法自理,出院
後有嘔吐、內耳不平衡等症狀,後來又去秀傳醫院住院,且脊椎受傷需要看護,故請友人擔任其看護等情,業據其提出長期看護證明書為證(見本審卷第103 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5、26頁),上訴人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2公分撕裂傷、右肩、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併血腫、右腰部挫傷併擦傷、頭頸部鈍挫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軀幹鈍挫傷胸壁挫傷,難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損及其行動能力及生活自理功能,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有需要長期看護,亦難認上訴人有請求此部分費用之必要。至上訴人雖稱其歷經醫療團隊會診及斷層掃描,均無法診斷出其受有脊椎受損之傷勢,致診斷書未記載需專人看護云云,惟此益證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脊椎受傷之傷勢,應係臆測之辭,並無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⒉醫療費用部分:至上訴人另主張渠因本件事故曾前往廖慶龍
診所門診治療,並提出廖慶龍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然查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日期為108年3月5日至108年3月29日,共17次,其首次看診日期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0月7日已逾1 年,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且上訴人在108年3月5 日全無相關看診紀錄,卻於原審判決後之108年3月5日至108年3 月29日短期內看診17次,顯然有悖常情。又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脊椎受損之傷勢,經義大醫院評估需支出手術費用約54,960元云云,然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憑佐,亦難遽信。且即便上訴人所述屬實,充其量僅說明上訴人有脊椎受損之症狀,仍無法推認該脊椎受損之症狀與係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亦未就脊椎傷受損之症狀與系爭事故間關聯性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謂有據。
⒊假牙費用部分:又上訴人主張其所裝假牙,因本件車禍事故
脫落,重新製作假牙需花費9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健麗牙醫診所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9頁)。然查上訴人107年3 月16日警詢筆錄,上訴人就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表明伊有脊椎及頭部外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見偵字第4002號卷第4頁背面),卻全未提及有假牙脫落乙事,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書,亦均無關於假牙脫落之記載,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距本件事故發生逾1年以上,亦難認上訴人之假牙脫落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重新製作假牙屬因系爭事故所需之合理必要之治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
受身體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2 公分撕裂傷、右肩、右膝、右小腿挫傷擦傷併血腫及右腰部挫傷併擦傷之等傷勢,無端造成生活上不便,受有精神上痛苦甚明,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上訴人自陳年齡80歲,學歷為高工畢業,低收入戶、靠政府補助,雖有3 名子女,但均未撫養其,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被上訴人則自陳現為學生,在燒烤店打工、月收入約1 萬多元,母親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父親務農,有兩造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審卷第49頁至第66頁),並斟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上開傷勢並不嚴重,且上訴人對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闖紅燈之過失,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8,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難謂有據。
⒌從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8,000元。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而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7頁)。是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8,000元及自原審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