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吳耀驊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複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被上訴人 林德裕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員簡字第308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20萬元之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月汝共同簽發之票據號碼:C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7年1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25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攻擊方法之一,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8、419頁),核其變更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故依前揭規定,應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又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既屬合法,則原聲明之請求應認已經被上訴人撤回而消滅,故本院應僅得就變更後之新訴審判,而不得就原審判決之上訴更為裁判(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在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經營工廠,因需資金周轉,遂在久統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久統公司)介紹下,向上訴人借款214萬元,並將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予上訴人,故斯時被上訴人已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214萬元、借款利息4萬元、代書費1萬5,000元,合計219萬5,000元,並因此與蔡月汝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作為擔保;且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9日又分別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57萬1,000元。
(二)上訴人嗣以須獲保障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兩造遂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價金660萬元出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上訴人;又因當時被上訴人仍積欠上訴人債務219萬5,000元、30萬元、57萬1,000元,合計306萬6,000元未清償,且系爭土地上尚有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六信)之抵押權擔保債權140萬元存在,故兩造乃於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約定兩造間之債務以310萬元計算,並於加計彰化六信之抵押債務140萬元後,約定倘將來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超過450萬元時,超額之價金才由被上訴人取得,而如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低於450萬元時,價金則全部歸由上訴人取得,足見被上訴人是藉由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抵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310萬元,故系爭本票所欲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自無存有系爭本票債權。
(三)依債之更改或變更,兩造已因成立系爭契約上之新債務,而致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219萬5,000元、30萬元、57萬1,000元,合計306萬6,000元歸於消滅,則用以擔保原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又縱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是屬新債清償,被上訴人亦已履行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上訴人之新債務,而使兩造間之原債務歸於消滅,故用以擔保原債務之系爭本票債權同不存在。
(四)依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資料,上訴人最終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660萬元,而非僅360萬元;又縱認上訴人最終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60萬元,因系爭本票是於107年1月15日簽發,並僅是用以擔保債務219萬5,000元,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事後所增加之其他債務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因此,依兩造於107年3月29日之對話內容所示,價金360萬元應優先抵充被上訴人原積欠上訴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219萬5,000元,而不得先抵充上訴人於107年7月12日代被上訴人所清償之彰化六信抵押債務150萬9,836元,足認用以擔保原債務219萬5,000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五)綜上,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是於107年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110年1月15日即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裁定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於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亦僅提出抗辯,並無提起反訴或另提起新訴積極請求,核與民法第129條之中斷時效事由不符,故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六)並聲明: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於107年1月15日以代被上訴人向抵押權人茆淑萍清償214萬元之方式,借款214萬元給被上訴人,且兩造約定每借款100萬元,月息為3萬元,故被上訴人才於107年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以作為借款本金214萬元、借款利息6萬4,200元(即:214萬元×0.36÷12=6萬4,200元)之擔保,並在塗銷茆淑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後,另在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上訴人,而塗銷、設定抵押權之代書費1萬5,200元已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29日另分別借款30萬元、57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且兩造同約定每借款100萬元,月息為3萬元。
(二)因上訴人借貸予被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計為310萬1,330元【即:214萬元+30萬元+57萬1,000元+(214萬元+30萬元+57萬1,000元)×0.36÷12=310萬1,330元】,且若再加計被上訴人積欠彰化六信之借款債務148萬6,148元,合計則為458萬7,478元(即:310萬1,330元+148萬6,148元=458萬7,478元),故兩造才會於107年2月7日,在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記載「實際欠上訴人310萬元」、「450萬元」。
(三)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後,於107年6月13日與訴外人張文賢之代理人張宸羚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360萬元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張文賢,並另於特約條款記載兩造原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約定為660萬元,然上訴人同意折讓200萬元予張文賢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廢棄物,及折讓100萬元予張文賢自行整修系爭不動產之水管、電路、照明、水塔、馬達、衛浴等設備,故上訴人實際上是以360萬元之價金出售系爭不動產。
(四)上訴人既已折讓300萬元予張文賢自行處理、整修系爭不動產之廢棄物、設備,則上訴人於原審所抗辯由上訴人支付之清運、整修費用合計407萬5,940元自已包含在所折讓之300萬元內,且逾300萬元之清運、整修費用已不再抗辯應自價金360萬元中扣除;又上訴人已代被上訴人支出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代書費1萬5,200元、105年度地價稅2,181元、106年度地價稅2,247元、105年度房屋稅1萬792元、106年度房屋稅1萬792元、土地增值稅3萬8,760元、契稅3萬4,596元、印花稅1,671元、電費2萬398元、代書費8萬元、仲介費18萬元等費用,且被上訴人就清償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優先抵充無擔保之前揭費用,而非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之借款債務220萬4,200元(即:214萬元+6萬4,200元=220萬4,200元),故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360萬元經扣除前揭費用後,上訴人實際僅獲得320萬3,363元(即:360萬元-13萬6,637元-8萬元-18萬元=320萬3,363元),顯不足系爭契約特約條款所約定之450萬元,且再扣除系爭契約特約條款所約定用以扣抵原債務之久統公司貨款22萬6,800元後,被上訴人實尚積欠上訴人借款債務106萬9,837元未清償(即:450萬元-320萬3,363元-22萬6,800元=106萬9,837元),故系爭本票債權於106萬9,837元之範圍內仍屬存在。
(五)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即已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但被上訴人卻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行為而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主張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六)並聲明: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8、299頁):
(一)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陸續借貸合計3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上訴人有收取被上訴人對久統公司之應收款項22萬6,800元、2萬5,200元;另被上訴人、蔡月汝有簽發系爭本票給上訴人,以作為借款之擔保。
(二)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且價金為660萬元;又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約定「1、土地過戶開賣金額450萬以上歸被上訴人,450萬以下歸上訴人,不足需補差額,上訴人實拿450萬元整,按:低於450萬以下價差雙方協調。2、4月底搬遷。3、實際欠上訴人310萬元。4、久統貨款直接返還上訴人依貨款實際金額22萬6,800元扣除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亦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支付任何價金給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又與張文賢於107年6月13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張文賢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60萬元,並於特約條款約定「1、上訴人原本要賣660萬元,跟張文賢協調後折讓200萬元給張文賢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裡外的所有塑膠廢棄物含農路兩旁放置的。2、上訴人折讓100萬元讓張文賢自行整修系爭不動產裡外的所有水管設備、電路設備、照明、水塔、馬達衛浴等系爭不動產裡外的所有設備。」,嗣張文賢於107年7月31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不動產之105年度地價稅2,181元、106年度地價稅2,247元、105年度房屋稅1萬792元、106年度房屋稅1萬792元、土地增值稅3萬8,760元、契稅3萬4,596元、印花稅1,671元、電費2萬398元,及代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彰化六信之借款債務150萬9,836元。
四、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99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系爭契約之特約條款而抵銷不存在,或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而消滅不存在,或因事後受償而抵充完畢不存在,且於107年1月1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頁),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固得以自己與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仍須就該原因抗辯即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張文賢之實際價金為何?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是以6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文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並提出系爭土地於107年7月之實價登錄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257頁),然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已折讓300萬元給張文賢,所以其是以36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張文賢等語(見本院卷第338頁),並聲請通知證人即張文賢之胞姐張宸羚到庭作證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政部104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4042084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3、105、111、112頁)。經查:
1、按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且違反此申報義務,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而未改正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按次處罰,10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第81條之2定有明文。
2、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溪地三字第108000527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1、425、426頁),張文賢於107年8月1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報其買受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為660萬元,且備註欄為空白,而證人張宸羚對此已證稱:不動產實價登錄是其處理,其有請教上訴人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實價登錄價格660萬元是張文賢之胞姐張宸羚與上訴人確認後申報,而衡以張文賢及張宸羚於107年8月1日申報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金時既與兩造並不熟識(見本院卷第123頁),亦尚未涉入本件訴訟,則張文賢及張宸羚斯時當無自陷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109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行政罰緩等刑事、行政追訴,而特意迴護兩造中之一造,進而虛偽申報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金之必要,何況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原審時亦是陳稱:「(法官問:土地、房屋是否賣掉了?賣了多少錢?有無合約?)賣了。賣了620萬元。合約我不想提出來。賣給誰也不想告訴你。」等語,並無任何一語提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金僅為遠遠不及660萬元之36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更足佐證張文賢及張宸羚前揭所申報之系爭土地交易價金之真實性,故本院認張文賢及張宸羚前揭所申報之660萬元應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金。因此,堪認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張文賢之實際價金至少已為660萬元。
3、雖上訴人與張文賢於107年6月13日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系爭不動產價金為360萬元及「1、上訴人原本要賣660萬元,跟張文賢協調後折讓200萬元給張文賢自行處理系爭不動產裡外的所有塑膠廢棄物含農路兩旁放置的。2、上訴人折讓100萬元讓張文賢自行整修系爭不動產裡外的所有水管設備、電路設備、照明、水塔、馬達衛浴等系爭不動產裡外的所有設備。」之特約條款(見本院卷第
27、33、299頁),且證人張宸羚亦證稱:因當時系爭不動產之水電、衛浴等設備並不齊全,且有很多塑膠廢棄物,所以其本來要求上訴人處理,但上訴人表示費用很高,後來其就找廠商詢問,有比較便宜,上訴人就表示原本系爭不動產要賣660萬元,就折讓300萬元給其,並由上訴人在前揭契約書上書寫特約條款,之後其是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300萬元給上訴人,並無讓上訴人簽收據,所以其認為其是以36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嗣其就找朋友幫忙修繕前揭設備及經朋友介紹委由廠商清運系爭不動產內外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張文賢、張宸羚既僅是因買賣系爭不動產事宜才與上訴人進行接洽,之前毫不認識(見本院卷第122頁),則在買賣價金已多達數百萬元,且斯時系爭土地上尚有彰化六信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務150萬9,836元未清償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337、347、349頁),衡諸常情,與上訴人並不熟識、無信任基礎之張文賢、張宸羚理應以匯款或開立支票或銀行本票等可供追蹤金流方式,給付價金予上訴人或彰化六信以確保自身權益及保全證據,且縱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價金,亦應會要求上訴人出具已收受價金之收據,然依證人張宸羚前揭證詞,其卻是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300萬元給上訴人,亦未要求上訴人出具已收受300萬元之收據,顯與常理有違,非無隱瞞實情之可能;況且,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溪地三字第108000527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1、425、426頁),張文賢於107年8月1日向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申報之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金即已為660萬元,且上訴人於107年9月27日原審時亦已自承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620萬元(見原審卷第50頁),故本院認前揭契約書所載及證人張宸羚上開所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已因折讓300萬元而僅為360萬元,並已以現金支付方式給付價金360萬元等節,不足採信。
4、上訴人雖辯稱:依內政部104年6月29日台內地字第1040420844號函,其與張文賢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可以特約條款約定折讓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然倘認上訴人與張文賢就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有約定折讓,則依上開內政部函文:「…實價登錄地政三法(平均地權條例、地政士法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申報義務人(…權利人)應於買賣案件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30日內申報登錄成交案件實際資訊。其中應申報之價格資訊部分,即應按辦理登記所依據之原因行為(買賣契約)內雙方合意之價格核實申報登錄。實務上為求慎重,不動產買賣契約多以書面為之,惟買賣雙方如於原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外,另行締結協議書或其他影響買賣價格之約定,則其亦屬買賣契約之一部,申報義務人自應依申報登錄時所掌握之買賣契約完整內容核實申報登錄,並可利用備註欄將相關資訊未盡事項核實註明。如申報義務人僅依據買賣契約之部分辦理實價登錄,即有申報不實之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張文賢於申報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金時,除應在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上記載折讓後之實際交易價金外,亦應於該申報書之備註欄明確揭示此折讓情事及金額,以符實際交易情形,但依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3日溪地三字第1080005273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21、425、426頁),張文賢卻僅是在該申報書上記載其買受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價為660萬元,而並未於該申報書之備註欄註明任何內容,可見上訴人與張文賢約定之系爭土地實際交易價金即為660萬元,且亦無折讓300萬元之情事發生,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
1、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及107年1月22日之借款30萬元、107年1月29日之借款57萬1,000元等共計310萬元之系爭借款即為兩造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實際欠上訴人310萬元」,及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土地過戶開賣金額450萬以上歸被上訴人,450萬以下歸上訴人,不足需補差額,上訴人實拿450萬元」所約定之450萬元內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8、299、343、344、403、404頁),應屬真實。
2、上訴人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張文賢之實際價金至少已為660萬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縱依上訴人所辯,認應自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扣除代書費、地價稅、房屋稅、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電費、仲介費等合計39萬6,637元(即:13萬6,637元+8萬元+18萬元=39萬6,637元,見本院卷第344、345頁),上訴人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亦尚餘620萬3,363元(即:660萬元-39萬6,637元=620萬3,363元),已遠逾兩造於系爭契約所載之上訴人應實拿450萬元之約定,而足供清償被上訴人所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借款310萬元。因此,兩造間之系爭借款310萬元既已由被上訴人以將系爭不動產交由上訴人出售,而使上訴人直接自價金受償之方式予以完全清償,則上訴人所取得用以擔保兩造間借款之系爭本票債權亦因系爭借款310萬元之清償而歸於消滅,故上訴人自再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可對被上訴人行使。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其無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雖另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3年時效一節予以爭執,然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所擔保之借款經清償而歸於消滅,並致上訴人已無存有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則自無再就此節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