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上訴人 林金秋(原名:林椏筠)
林陳百合林淑華林信宏林秀芬林游雅林淑葆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素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林金秋(下逕稱其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金秋對上訴人負有債務,經多次催理無果,迄至民國107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89,24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林金秋之被繼承人林建雄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其中編號1至5所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遺產),林金秋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又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質,與身分權無涉;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詎林金秋因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系爭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乃與其餘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協議僅由被上訴人林陳百合(下逕稱其姓名)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其等行為等同將林金秋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林陳百合,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一)被上訴人林淑華、林陳百合、林信宏、林秀芬、林淑葆、林游雅、林素美則以:拋棄繼承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對財產利益之拒絕,故遺產分割協議亦非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又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係全體繼承人所為共同行為,非單一繼承人之行為,且該債務人之行為亦無法單獨分離,故不得訴請撤銷。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保全債權人之債權,而非增加其清償力。而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全體子女即林金秋、林淑葆、林淑華、林素美、林信宏、林秀芬、林游雅基於扶養其等母親即林陳百合之義務而為,林陳百合年歲已高、長期病痛纏身,故系爭遺產係為因應林陳百合所需長期醫療照護費用之籌備,以盡為人子女孝順扶養之義務等語置辯。
(二)林金秋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林陳百合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③林陳百合應將系爭遺產,原因發生日期106年5月3日,登記日期為106年7月3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上訴人主張林金秋對其負有債務,林金秋之被繼承人林建雄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林金秋未向法院為聲明拋棄繼承。又被上訴人為林建雄之全體繼承人,其等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林陳百合取得系爭遺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原審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資料,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調取林建雄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之方式,將林金秋原應繼承之財產無償移轉予林陳百合,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等語,則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債務人所為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法律行為,且為無償行為,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又我國繼承法採取當然繼承主義,繼承人若未拋棄繼承,即成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而遺產分割則是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林金秋積欠上訴人前揭欠款,已如前述,且前經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對林金秋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債權憑證乙情,有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738號債權憑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足認林金秋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欠款,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建雄於106年5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亦如前述。林金秋既未辦理拋棄繼承林建雄之遺產,即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且依前揭說明,該權利係屬財產上之權利,與本於繼承權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尚屬有別,是被上訴人於遺產分割協議對遺產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行使撤銷權,是被上訴人辯稱遺產分割協議非屬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標的,尚不足採。
(三)然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及其他非財產考量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等母親林陳百合年歲已高、長期病痛纏身,故系爭遺產係為因應林陳百合所需長期醫療照護費用之籌備,基於為人子女孝順扶養之義務,而為分割協議等語。查被繼承人林建雄為林金秋之父親,繼承人之一即林陳百合為林金秋、林淑葆、林素美、林淑華、林信宏、林秀芬、林游雅之母親,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5至245頁)。而林陳百合為32年11月生,年滿75歲,其年事已高,已無工作能力,且罹患高血壓、慢性肝炎、胃食道逆流性疾病併食道炎、骨關節炎等多項疾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病歷、手術紀錄單、病理組織檢查報告、護理紀錄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45頁),可認林陳百合除一般日常生活費用外,尚須支出大額醫療費,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應較一般常人為高。又林陳百合於
106 年度所得總額為83,603元(均為股利憑單所得),名下除自林建雄繼承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外,僅有財產總額約67萬元之股票投資,別無其他財產,有林陳百合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3至366頁),是依林陳百合之資產及財力狀況,足認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必要,故林金秋、林淑葆、林素美、林淑華、林信宏、林秀芬、林游雅均對林陳百合負有扶養義務甚明。再者,依林陳百合陳稱林金秋極少返家探視伊,均賴其他子女給付生活費等語。林素美陳稱林陳百合生病,均由伊與林信宏陪同就診,林金秋並未善盡扶養照顧義務,且還向林陳百合拿取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95年度執字第27738號債權憑證可知,林金秋自95年間起即積欠上訴人票款未為清償,而截至107年10月31日止,林金秋尚積欠上訴人189,24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亦堪認林金秋確實已無資力負擔對其等母親林陳百合的扶養義務。參以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林建雄之遺產,僅協議分由林陳百合取得,其餘被上訴人均未取得,而非僅刻意排除林金秋,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係為盡對母親之扶養義務,始協議由林陳百合取得系爭遺產,應屬可採。是被上訴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配予林陳百合,作為其所需長期醫療照護費用之籌備,顯屬善盡扶養義務之對價,難認係無償行為。況本件上訴人之債權為消費金融貸款,其評估是否貸予債務人林金秋款項及放貸額度時,所評估者僅係債務人本身資力,而未就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310頁背面),上訴人於核准林金秋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時,未審慎評估徵信,日後又濫用撤銷訴訟權,請求撤銷兼具家族感情、繼承人間複雜扶養義務之遺產分割行為,顯已超過債權行使之應有範圍,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撤銷債權之立法意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分割行為,非屬無償行為,並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要件,從而,上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林建雄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林陳百合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請求塗銷林陳百合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附表:被繼承人林建雄之遺產┌──┬───────────┬──────┬────────┐│編號│遺產種類 │權利範圍 │分配情形 │├──┼───────────┼──────┼────────┤│1 │彰化縣○○鄉○○○段 │1/3 │由林陳百合繼承 ││ │1195地號土地 │ │ │├──┼───────────┼──────┼────────┤│2 │彰化縣○○鄉○○○段 │1/3 │同上 ││ │1197地號土地 │ │ │├──┼───────────┼──────┼────────┤│3 │彰化縣○○鄉○○○段 │1/3 │同上 ││ │1198地號土地 │ │ │├──┼───────────┼──────┼────────┤│4 │彰化縣○○鄉○○○段 │2/36 │同上 ││ │1434地號土地 │ │ │├──┼───────────┼──────┼────────┤│5 │彰化縣○○鄉○○段 │1/6 │同上 ││ │335地號土地 │ │ │├──┼───────────┼──────┼────────┤│6 │門牌號碼彰化縣芬園鄉大│33333/100000│同上 ││ │彰路632號房屋 │ │ │├──┼───────────┼──────┼────────┤│7 │彰化縣芬園鄉農會存款新│ │支付被繼承人林建││ │臺幣(下同)139,870元 │ │雄之喪葬費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