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蔡志文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被上訴人 陳福順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106年2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並以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及同段329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供擔保。然上訴人實際上是詐騙集團,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清龍、陳韋志、高梓柔、廖萬全是共犯結構,系爭借款150萬元全被陳韋志拿去,被上訴人分毫未得。嗣後,上訴人卻執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案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因此遭法院拍賣(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因本件借款契約已經拿很多錢了,希望退一點給伊,希望上訴人手下留情,請求消除違約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被告(即上訴人)聲請違約金53萬5,500元於超過3萬5,5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就106年2月3日借款契約書所載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金債權,於超過3萬5,500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原判決未詳查系爭借款契約書中違約金條款之內容,認定系
爭借款契約書之違約金約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數額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復執此作為本件上訴人請求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事由云云,疏未衡酌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之上下文義可推知系爭借款契約中之違約金約款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兩造於締約時並無地位不對等之情事,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亦符合當地之借貸行情,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於「民時新聞」報刊登之公告剪貼內容「本人陳福順受陳星甫先生邀請入股陳先生房地產業資金投入壹佰伍拾萬元整房屋所有權狀及本票乙張只供公司營運所用其他事故與本業無所關連之事本人陳福順不予承認由陳星甫先生完全負責。言明在先若有法律問題也應由他概括承受本人只負責該公司投資一途而已希望周知。時效一年止。」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是被陳韋志、廖萬全及被告等人訛騙,從頭到尾伊都沒拿到150萬元」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始即試圖透過訛騙手段企圖逃脫清償借款之責任,並將系爭借款借與廖萬全套利以兩面獲利。被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早已圖謀甚久,與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時即已做好違約及脫免法律責任之準備,顯係惡意,自不得於違約後再請求酌減違約金,以維護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
㈡縱認系爭違約金約款之性質僅為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惟原判
決漏未衡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記載錯誤,及法院執行處因原審審理時調卷致民事執行處無卷宗得辦理將分配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使上訴人遲至108年1月30日才獲清償1,824,101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有106年4月3日至106年8月7日、107年8月1日至108年1月30日兩段期間、共計25萬4,795元之利息損失未受清償等情,徒以分配表計算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賠償總額作為酌減上訴人違約金請求之依據,致原判決認定之違約金數額與上訴人實際所受利息損失有極大誤差,足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與事實相悖,應有違誤。從而,原判決未依契約意旨詳查系爭違約金約款之性質,且未斟酌雙方訂約時之地位平等、被上訴人為兼顧低利及迅速放貸之優點才先向上訴人借款、利息符合當地行情、被上訴人係惡意違約等情事,又疏於計算上訴人實際所受之利息損失,顯有違誤,上訴人自難甘服,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審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違約金債權金額逾35,500元部分不存在之裁判。並判命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違約金逾新臺幣35,500元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之部分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上訴人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部分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兩造就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就本件確認訴訟,為有確認利益,渠提起本件訴訟以排除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向上訴人借款150萬元,約定借
貸期限至106年4月2日,被上訴人應於期滿時連同本利一併償還,並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罰金均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被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供擔保。嗣被上訴人因無資力清償系爭借款,上訴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確定後,上訴人執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6年司執字53784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系爭房地經拍賣拍定金額合計298萬9,999元,於107年8月23日作成分配表,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拍賣金額得受償者為本金150萬元、利息29萬3,425元、違約金53萬5,500元,其中除違約金53萬5,500元尚未受分配外,其餘案款均已分別匯款與兩造等情,有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就違約金53萬5,500元乙節,被上訴人主張渠係受詐騙才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渠從未取得系爭借款150萬元,且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已經拿到很多錢,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兩造於締約時地位並無不對等之情形,且所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符合當時當地之借貸行情,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即有惡意違約之企圖,違約金數額並無過高等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民法所定之違約金,有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種,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借款契約書雖未明載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惟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4條:「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罰金,依借款總額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見本院卷第23頁),可見兩造於締約時,業已就被上訴人若無法依限還款,上訴人除得請求被上訴人給遲延利息外,另得請求給付違約罰金,核其文義,應指債權人即上訴人就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延期清償,不僅得請求賠償渠因未能即時受償所損失之本金存、放款所生之利息損失,尚得請求債務人未依期限履行之違約金,即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失與違約金係脫鉤分別計算,各自獨立。佐以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約款既約定借款人若不按履行期限還款,則違約金以每百元日息1角為計算基準並按違約日數與日俱增,從此按日計罰之計算方式,亦可推知該約定之目的在強制被上訴人履行債務,以確保債務履行之強制罰。兼衡系爭違約金約款已明文係違約「罰」金之用詞,足徵系爭違約金約款,應屬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㈣次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論違約金之作用係懲罰性違約金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均有民法第252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 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見民法第252條關於違約金過高之酌減,實寓有契約社會化之意義,藉以實現社會正義。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
㈤故本件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仍有民法第250條、第252條
之適用,是本院自得就違約金之約定有無過高乙情,認定有無酌減之必要。查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遲延利息及逾期違約罰金,依借款總額以每百元日息1角計算。」,可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各為年息百分之36.5【計算式:1/1000×365=36.5%】。然查系爭150萬元借款契約既已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嗣經拍賣拍定金額合計298萬9,999元,可見債權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業已獲得足夠擔保,上訴人即債權人因系爭債務所承受之交易風險不高,與一般債信不佳或無擔保之債權不同,苟系爭債權未獲履行,債權人仍得以實行抵押權之方式受清償,是實無在已有足額擔保之情形下,另外約定高額違約金以督促債務人履行之必要。而系爭借款契約不僅約定有以「每佰元每日1角」計算之遲延利息(年息為36.5%),尚有以「每佰元每日壹角」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年息為36.5%),所約定之利率遠超法定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五,合計更達73%,衡以目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均已降至年息百分之5以下,縱然合計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至多僅年息10%至20%,系爭借款契約卻高達73%,實難謂並無過高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本院應予酌減違約金,應屬有據。兩造縱然本於自由意志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惟系爭借款契約既已負有足額擔保,於上訴人即無承擔何風險可言,卻設定遠高於法定最高利率之高額違約金及遲延利息,難謂並無利用債務人需錢孔急之情形獲得鉅額利益之意圖,自難謂符合事理之平,有違誠信原則,並不足取。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㈥至於應酌減之數額乙節,本院審酌上訴人因系爭借款契約未
能及時受償所受之損害,一般應相當於不能及時利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存放款所得之利息損失,而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既提供足額之擔保,上訴人於斯時並無追償無著之虞,即並無不能受償之風險,所設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自應較低。則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契約既已受償本金150萬元,及自106年8月8日起迄至107年7月30日止,以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29萬3,425元(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其就系爭借款契約已無何不能及時利用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失可言。兼衡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時,應未預期將來違約,並提供系爭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就系爭債務不履行的可非難程度不高,且就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獲得額外利益,尤需另訴請求訴外人廖萬全賠償(見本院卷第39頁),復無證據顯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在客觀上受有嚴重損害,佐以被上訴人違約時間不長,已提供系爭房地拍賣並償還上訴人借款本金150萬元及利息29萬3,425元利息等情,參酌當前社會經濟景氣不佳,金融機構利率持續較低,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遲延利息亦已依法償付至法定最高年息即20%,則另外約定以「每佰元每日壹角」做為計付基準之違約金,相較於一般負有足額擔保之借款契約,顯然過高,並非妥適,自應酌減。至於上訴人復辯稱法院民事執行處計算利息起訖時點有誤,其尚有利息25萬4,795元之利息損失尚未受償云云,惟查該利息之起算點係依據上訴人之陳報,並以系爭房地拍定人繳清拍定款之日為債務清償日所計算而得,合於法規,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併予指明。
㈦從而,本院斟酌上情,兼衡兩造之爭議屬金錢債務糾葛,而
金錢債務遲延履行,債權人所受損失除利息收入外,尚有資金無法取回運用之損害,經考量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被上訴人違約程度及惡性,並考量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兩造約定以「每佰元每日壹角」做為計付基準之違約金額實屬過高。且系爭借款契約係簽立於106年2月3日,至106年4月3日起開始未依約還款繳息,迄至108年1月8日,上訴人就系爭150萬元借款業已受償領取29萬3,425元之遲延利息,已足資填補上訴人所受不能利用該筆款項之損失,若認被上訴人尚須另外負擔違約金53萬5,500元,難謂符合事理之平,是原審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核減違約金為3萬5,500元,應屬適當而可採。
㈧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查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關於違約金部分,本院認應酌減至35,500元,業據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違約金部分,於超過35,500元部分應予撤銷,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3萬5,500元,應屬可採,上訴人前開抗辯,均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784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違約金部分,於超過3萬5,500元部分應予撤銷,並確認該撤銷部分之債務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