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合興山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李金燦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被上訴人 高素蘭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 ○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月2日測籍字第1078660097號函所附鑑定書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於本審補陳:
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16日審理時稱:「願意依國
土測繪中心的鑑定書將占用原告土地的部分拆除後返還原告。之前願意開價買占用的土地,但是原告不同意。」等語,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依上訴人前開認諾而為判決,當場並無任何異議,應生訴訟上認諾之效力,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雖稱非無條件並非認諾云云,辯稱伊真意係以協議書抗辯無理由才願意拆,惟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審理程序中係稱:「委任狀是本件的委任狀,自訴狀的內容是指原告也侵占被告的地,但未對原告提告,土地使用協議書是指這兩塊地的地主之前要談和解,但未談成,這些資料只是要讓法院看一下,表示原告也占用被告的地,兩造陸續要談和解,但未談成。」等語,顯見上訴人提及協議書、和解等,均係在說明和解所以未成立之原委,並非附條件認諾,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認諾自屬有效。是上訴人於本審中更異前詞,顯違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
⒉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之前手與上訴人之前手間所簽
訂之土地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從未曾見聞,直至上訴人於本訴中提出,始知悉有系爭協議書存在,其真正性並非無疑。且本件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則上不受該債權契約拘束,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尚無法自公示資料知悉系爭土地訂有交換使用土地之約定,其前手劉山莨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此情,倘逕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拘束,使其承擔義務,顯不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所占用系爭土地之廁所、鐵皮建物,均係於91年間興建,有系爭土地之空照圖可稽,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仍屬空地,非由上訴人占有,是縱認系爭協議書為真,因無法自占有外觀知悉該債權契約之存在,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不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又縱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惟自系爭協議書內文可見,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陳福興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劉山莨協議交換土地使用,並未定有期限,且未經公證,本件並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甚明。況上訴人於另案中亦主張系爭協議書係前手做成,上訴人不承認該協議書效力,然其卻於本訴中為相反之主張,倘容認上訴人為追求個人之利益,而於二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有濫用權利之嫌,顯不可取。
二、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於本審補充抗辯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認諾。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係駁回原告之訴,且於108年2月19日審理期日有提到「換地」及系爭協議書,可知上訴人之真意係若鈞院認上訴人以協議書抗辯為無理由,才願意拆,惟認諾不能附條件,可見上訴人並非認諾。又查兩造之前手於90年8 月16日即因地形問題,而有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因此才有如現狀互相越界的情形,是兩造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部分,非無權占有。再者,兩造所有土地,互有突出,其上均有興建建物在對方土地上,尤其967地號與970地號交界處乃斜角,但被上訴人所增建之附圖編號甲部分卻格局方正,顯然有越界,則被上訴人推諉前手劉山茛並未告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明知有交換土地使用乙情,僅因不滿上訴人為廟宇,出入人多吵雜而生怨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認諾,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之廁所,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磚牆鐵皮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丙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遭上訴人占用,並於其上搭建廁所及磚牆鐵皮建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6頁至第15頁),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派員現場履勘,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第131頁至第1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屬實。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前手劉山莨與伊前手陳福興間訂有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被上訴人是否受兩造前手間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拘束?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則依前揭規定與一般常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上訴人抗辯其係屬有權占有,則應由上訴人就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系爭土地前為訴外人劉山莨所有,91年4 月間因買賣而移轉
為訴外人張雨全所有,103年8月間因夫妻間贈與而移轉為被上訴人高素蘭所有;南潭段970 地號土地原為陳福興所有,99年1月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為上訴人合興山慈惠堂所有等事實,有土地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52頁、第295頁至第306頁)。又南潭段967、968、969、971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賴秀麗、賴俁蓁、蔡秀珍、劉山莨等四人,曾於90年8月16日,與同段97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陳福興簽訂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憑(見本審卷第67頁至第71頁),並經證人即南潭段
971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鄰地)之所有權人賴秀麗於本審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7-70頁108年7月5日契約書,問:有無看過這份契約書?)有。」、「(問:上面賴秀麗的簽名是否你所簽?)是。」、「(問:其他的立書人都是他們本人親簽?)應該是,已經10幾年了,我記得當時一個一個簽名的。」、「(問:這些人是不是當時都是使用協議書上所寫的當時○○○鎮○○段1318、1221-1、1221-2、1221-3、1221-4地號的所有權人?)是。」、「(問:為什麼會寫這份協議書?)因為我們後方土地零零角角,所以要跟廟方協商使用土地。」、「(問:廟方當時所有權人是陳福興?)我不太了解,應該是。」、「(問:剛才所述當時一個一個簽名是否是分別拿去給他們簽名?)當時我們聚在一起,輪流簽名。」、「(問:請提示本院卷第61-70頁契約書,你的土地是否是1221-1地號?)是。」、「(問:你有將近4坪土地,為何你同意給他人使用?)因為零零角角,所以我同意讓他人通行。」、「(問:有無說使用到何時?)沒有。」、「(問:你是借他人使用?)是,沒有講要用到何時,因為後面我們沒有在使用。(問:後來這間房子有無賣掉?)賣了,賣給現在的所有權人,我有告知說後面的部分土地給廟方通行,沒有說要通行到何時。」及「(問:有無拿協議書給現在的所有權人看?)沒有,口頭說而已。」等語(見本審卷第210頁至212頁),堪認上訴人稱兩造之前手劉山莨、陳福興二人,確於90年8月16日約定交換使用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部分,並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屬實。
⒉惟按學說與司法實務固有「債權物權化」法理,即特定當事
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然「債權物權化」法理之適用,仍有其要件限制,即該債權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且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之公示狀態(占有使用),否則無以保護善意第三人之財產權。申言之,契約於當事人間固有效力,但第三人並不當然受拘束。若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本旨及社會公益得以完全實現,固得例外令第三人受該債權契約關於不動產繼續占有法效之拘束,惟必須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實況,令其受該拘束無致其財產權受不測損害之虞,且不悖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者,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既係以不動產為標的,約定各自使用他方所有部分之不動產之債權契約,則除非因被上訴人已明知此事,而認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並進而肯認該土地交換使用契約對於受讓土地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否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訂約之當事人,原則上自不受該土地交換契約書所拘束。至上訴人雖抗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憑佐,僅徒以兩造所有土地相鄰,互有突出,967地號與970地號交界處乃斜角,但被上訴人所增建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甲部分卻格局方正,顯有越界,被上訴人應當知悉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等臆測之詞為空言抗辯,卻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其就應負之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兩造前手曾達成交換土地使用之協議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協議書既係以交換土地使用為主要內容,
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須將其所有土地提供對方使用為對價,即非無償之契約,其性質核屬租賃契約,應有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民法第425條規定: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然該系爭協議書前未經公證,縱具有租賃性質,惟其未定有期限,核屬未經公證不定期租賃,依前揭民法第425條規定意旨,即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既已讓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不受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協議書之拘束,是上訴人據此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同屬無據。準此,並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既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前手陳福興與被上訴人前手劉山莨間之土地交換使用協議,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㈢末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而上訴人於
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乙、面積0.12平方公尺土地上搭蓋建物等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既無使用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乙、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與首揭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規定相符,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3.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乙部分、面積
0.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