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異 議 人 蘇清圳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陳彥銘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筆錄,對於本院書記官民國109年11月4日彰院平民群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所為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1.異議人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具狀聲請准予交付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經裁定准予交付後,將法庭錄音光碟逐字譯文,發現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筆錄與錄音光碟內容有諸多不同及漏未記載之情形,甚至錄音光碟內容顯示當時異議人及訴訟代理人之主張有利於異議人,並與本院判決所引述內容有所出入。異議人因而於109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更正上開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筆錄。
詎本院書記官竟於109年11月4日以彰院平群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民事庭函,為駁回異議人更正筆錄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異議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提出異議。
2.原處分說明二之㈡略以: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稱更正或補充筆錄,係限於當庭始得聲請,縱事後閱卷始認筆錄所記有錯誤或遺漏,亦不得向法院書記官提出異議聲請更正或補充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從未限制關係人需於當庭始得聲請,如果事後閱卷得知筆錄所記有錯誤或遺漏,即不得向法院書記官提出異議聲請更正或補充。且依同法第261條對不在場之他造送達關於以言詞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言詞辯論筆錄,第262條第1項對不在場他造送達言詞撤回起訴之筆錄,第273條對於未到場人送達準備程序筆錄、第431條對不在場他造送達言詞陳述之筆錄,第439條對不在場之他造送達關於以言詞捨棄上訴權之筆錄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之筆錄,如果依原處分所示,事後得知筆錄記載內容不正確,甚至因而影響其權益,得不能更正筆錄回復其原始正確之原貌,將損害當事人正當權益之行使,甚至損害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況許多刑事案件亦經常由勘驗開庭錄音光碟,用以還原當事人或證人當時供詞之真實情況,甚或因而平反其冤屈所在多有。由此可知,經由勘驗開庭之錄音光碟,進而更正筆錄至為重要,且法並未有禁止之規定。
3.異議人於本案事件判決後,於109年9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並於再審起訴狀第15頁第17行以下表明異議人已聲請開庭錄音光碟,待製作譯文後再為陳報,異議人並於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10號審理之109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準備暨聲請更正筆錄狀,惟該審理庭法官並未依法處理更正筆錄事,並早於109年9月29日即判決駁回異議人之再審之訴。異議人以該再審判決並未審酌異議人聲請更正筆錄事,且更正筆錄後之筆錄內容顯然有利於異議人,故就該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故上開筆錄更正後,依其內容以觀,將有利於異議人,爰請將書記官所為原處分廢棄,並准異議人更正筆錄之聲請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8月24日判決確定後,在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更正本院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之部分記載。經本院書記官以109年11月4日彰院平民群10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函為駁回更正筆錄聲請之處分(即原處分),其函文說明二載明理由如下:㈠按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非取代筆錄,關於法庭程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不得以法庭錄音內容排除筆錄之效力。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前段「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惟關係人聲請更正或補充筆錄,係接隨閱覽筆錄或經聆聽朗讀筆錄而來,而閱覽或朗讀筆錄又應當庭為之,是以前揭法條所稱更正或補充筆錄,亦係僅限於當庭始得聲請,關係人當庭如未聲請閱覽或朗讀筆錄,是已信任書記官之記錄,縱事後閱卷始認筆錄所記有錯誤或遺漏,亦不得再向法院書記官提出異議聲請更正或補充。㈢本院筆錄已全面電腦化,且於當事人座位前設置電腦螢幕供當事人隨時監看筆錄內容,台端(指異議人)於109年6月3日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皆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或朗讀筆錄,是已信任書記官之紀錄(記錄之誤),自不生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問題,亦無庭後甚而判決確定後,據法庭錄音內容以排除前開期日筆錄效力之問題等情,業經調閱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全卷查明無誤。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對於本院書記官所為原處分,提出異議。
三、經查:⑴言詞辯論筆錄或準備程序筆錄者,為法院書記官於期日當場製作,記載關於程序進行之要領及其他法定事項以公證其事之文書。法院書記官應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事項,除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各款、第2項及第271條各款之規定外,僅須記載辯論或準備程序進行之要領,而無須將開庭、在場者陳述內容等一一詳細記載。⑵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筆錄及前條(同法第215條)文書內所記載第213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事項,應依聲請於法庭向關係人朗讀或令其閱覽,並於筆錄內附記其事由。據此可見,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筆錄應於當庭作成,不得事後補作,但如當庭記載欠全或字跡潦草,於事後加以整理,則應無不可。而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如以異議為不當,應於筆錄內附記其異議。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所規定。此項關係聲請更正或補償筆錄,係接隨閱覽筆錄或經聆聽朗讀筆錄而來,而閱覽筆錄或朗讀筆錄又係當庭為之,已如前述。故此處所稱更正或補充筆錄,亦係限於當庭始得聲請。蓋關係人當庭如不聲請閱覽或朗讀筆錄,是已信任法院書記官之記錄,不生更正或補充筆錄之問題。倘事後閱卷始認筆錄所記有錯誤或遺漏,亦不得再向法院書記官提出異議聲請更正或補充。蓋法院書記官縱以其異議為正當,亦不能將已成立為公證性質之筆錄再予更正或補充。至關係人如欲為相反之主張,自須提出反證始可,此為法理所當然。否則,筆錄之證據力將隨時隨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而動搖,有失其為公證書之性質[相同見解請參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全)第230至231頁,92年8月出版]。⑶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顯見,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言詞辯論筆錄之製作。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時(修正前名稱為「法庭錄音辦法」),將原第6條第2項關於依法得聲請檢閱或閱覽卷宗之人如認筆錄有錯誤或遺漏,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規定刪除,其立法理由載明此項有關筆錄誤記或遺漏之更正或補充事宜,屬審判上之事項,目前各類訴訟法並有相似規定,為避免法律體系混淆,爰予刪除。故有關筆錄記載之更正或補充,應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為之,不得再依修正前法庭錄音辦法規定,聲請筆錄之更正或補充。況依修正前規定,亦不許關係人於法院判決後,檢附法庭錄音光碟及譯文,聲請法院書記官更正或補充筆錄。至於當事人事後爭議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失實,除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不容許提出其他任何證據為反證外,筆錄有關民事訴訟法第213條實質上應記載事項,則無前開絕對證明力。但此與書記官當庭製作之筆錄得否准由關係人事後聲請更正或補充為兩事,不能混為一談。
四、本件異議人於109年6月3日行準備程序及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就書記官當庭製作之筆錄可由法庭電腦螢任意監看筆錄內容,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規定,聲請於法庭向其朗讀或令其閱覽,且無對於筆錄所記內容提出異議,且於所提109年7月14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及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前開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內容而為本案陳述。本院書記官就上揭期日筆錄實質上應記載事項,僅記載要領,而非就到場當事人之陳述逐句逐字詳細記載其內容,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異議人在本院109年8月24日判決之後,始於同年10月13日具狀聲請更正及補充筆錄,於法即難認為正當。本院書記官以原處分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