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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相 對 人 蕭孋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260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住所地雖在高雄市,然依修理工單所示,汽車交付修理地點為抗告人溪湖廠,雙方亦有口頭約定,而溪湖廠地址為彰化縣○○鎮○○路○段○○○號。經抗告人告知相對人擬修理項目及價格獲得認可後,雙方即成立汽車修理之承攬契約,並口頭約定抗告人進行本件汽車維修及相對人給付修理費用之履行地,均在抗告人前開溪湖修理廠,故本件債務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由本院進行審判符合兩造之利益,且調查證據亦較就近方便,原審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顯違背現行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相關規定,為此,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修車費,主張相對人委託其修理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共230,000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請求相對人給付如上之金額,並又主張兩造間約定系爭車輛修理地點為抗告人溪湖修理廠,有抗告人提出相關修理工作單在卷可稽,參以抗告人所提「匯聯汽車溪湖廠交修單」,其上既已記載為抗告人溪湖廠之交修單,且電話亦記載為「00-0000000」,並經相對人簽名如上,顯見兩造間已就彰化縣溪湖鎮為本件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達成意思合致,故抗告人主張兩造約定之債務履行地為抗告人溪湖維修廠所在地彰化縣溪湖鎮,應為可採。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審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原裁定未斟酌此情,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給付修車費
裁判日期:201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