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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慶川

楊慶榮楊豐富上列抗告人因與楊長綠等49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簡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理 由

一、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雖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固認,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惟為保障當事人接近法院之權利與作成本案判決之權利,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精神,並避免原告重複訴訟,造成訴訟資源之浪費,原告起訴時,由其聲明及陳述,知其當事人記載不完足,法院宜闡明當事人之真意,是否由被告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並給予其有更正或變更當事人之機會。且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施行,常須法院職權介入協助調查,如命原告持法院補正裁定或函文,向戶政機關調閱資料以補正當事人等,除應依案件繁雜程度、補正人數多寡等情形,給予原告適當補正期間外,亦應適時介入協助調查,不得逕以當事人未完足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限期抗告人於10日內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抗告人持該裁定至彰化縣員林戶政事務所(下稱員林戶政事務所)申請時,經告知被告楊長綠已過世,須再持記載補正楊長綠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裁定,始能提供該部分資料。抗告人於107 年11月26日向原審提出聲請狀,原審於同年月29日發函命補正後,抗告人又查知被告楊碧雲已於103年5月28日死亡,經員林戶政事務所告知須再持命補正楊碧雲之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之裁定方可請領此部分資料。抗告人乃於107年12月10日再向原審提出聲請狀,請求發函命請領上開資料,並延長補正期限,然未獲原審發函,致無法於期限內補正,並非抗告人怠於為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容有所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略以:抗告人主張原抵押權人楊建銘、楊建忠、趙楊尾、楊不碟、楊祥勇等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因此逕列渠等繼承人為被告,惟未提出前揭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最新戶籍謄本等件佐證;其中被告劉小瓊未曾入境臺灣,在臺灣顯無住居所,起訴狀卻虛列其住所「臺北市○○區○○街○○號」,顯然不實;被告楊長綠、楊碧雲均於起訴前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與當事人能力;又起訴狀所列被告,是否屬最新正確之住居所,被告之當事人能力果否全然俱備,俱存疑義,是本件有被告當事人能力欠缺、未記載被告正確住居所等程式要件之欠缺,經本院於107年11月14日裁定通知抗告人限期10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至遲於同年月20日前送達,抗告人迄未補正。況且,抗告人本得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戶政機關申請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或戶籍謄本,卻怠於為之,亦未經提出戶籍機關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之證明文件前,其起訴狀未據記載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國民身分證號碼,且部分被告於起訴前死亡仍誤列被告,是認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當事人能力之欠缺亦無從先命其補正等語,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二)查本件抗告人主張渠等均為抵押債務人,因已清償抵押債務,故於107年11月9日起訴請求抵押權人及已故部分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起訴狀請求法院發函命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乃於107年11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正被告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完備起訴記載等事項。抗告人請領戶籍謄本時,發現楊長綠已於97年9月21日死亡、楊建忠之配偶劉小瓊未於我國設籍,分別以107年11月22日、107年11月26日具狀請求原審發函命補正楊長綠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函查楊建忠與劉小瓊結婚登記戶籍資料。經原審於107年11月29日發函命抗告人補正楊長綠之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依聲請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劉小瓊是否經許可長期在台居留。嗣抗告人又發現被告楊碧雲已於103年5月28日死亡,故於107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原審發函命補正楊碧雲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請求延長補正期限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11月14日107年度員補字第524號裁定、107年11月26日民事聲請狀、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11月29日函文、107年12月10日民事聲請狀等件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員簡字第36號卷宗、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核閱無訛。

(三)抗告人於107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原審發函命補正楊碧雲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請求延長補正期限,該聲請狀於同日經本院收狀,此有其聲請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然原審於同月12日收受上開聲請狀後,僅於狀內批示「待補正後再檢卷」,此有上開聲請狀附於原審卷宗可參。又經本院查詢原審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進行情形至107年11月29日命補正通知後,別無其他命補正作業之記載,可知原審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發函或裁定命抗告人提出楊碧雲之法定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實施,於起訴對象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不明情況之下,若無公務機關介入協助,抗告人單憑其私人身分,實難取得起訴對象之基本資料,是抗告人主張因未得本院發函,致無法請領楊碧雲之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補正程序等語,並非虛言,難認抗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補正。原裁定未慮及上情,未依聲請發函或以補正裁定協助抗告人調閱戶籍資料,以詳實當事人之記載,而於108年1月30日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等為由,以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與上開說明及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精神有違,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予以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范坤棠法 官 鍾孟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