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巫琨瑞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8年度員簡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未對於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屬於何事移送說明。民事訴訟「回復身分權益」《民68年民事判決法益)》之補判決,逕行對差異訴之聲明與新認事用法否定(新發展)顯然不當。
(二)前案等(民事確認界址)分割審理已違反程序正義,與本案「回復身分權益」《民68年民事判決法益)》新認事用法不同。前案民事以無從確認駁回,附帶之訴隨之駁回,而有本民事訴訟不同。又106年度簡抗字第7號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抗告成功,其移送作廢未提迴避,是違反程序正義。
(三)原先占用建物拆除,西寮段398地號(特定農業用地丁種工廠用地)分割成西寮段398與398-1(賣與他人)地號,西寮段398-1地號正興建廠房《(107)彰溪福字第0000000號》,107年度補字第533號抗告附件8.西寮段398地號圖片,表示西寮段398地號有鑑界,其西寮段445地號之位置由我造圍牆可看出噴摘色箭頭(未有界樁釘植),是指在我圍牆內,亦是我造優先處理之問題,就可「回復身份權益」《民68年民事判決法益》。
(四)108年員簡字第74號裁定「移送台中高等行政法院」,是卸責行為,其理由不足採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29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從嚴而言該案係「回復身分權益」《民68年民事判決法益》,縱然時效取得之標的是行政處分,亦屬受益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其移送顯然無理。有行政訴訟法第292條規定40萬元以下,屬簡易庭承審,行政院民國(下同)101年8月3日院臺訴字第1010139197號函;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35號判例(現提高為40萬元)號;貴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裁定之抗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案確定等可稽。況本案係搶占民地而起,屬私權關係。
(五)108年員簡字第74號裁定「管轄權」爭議裁定,是在未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原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在案。
(六)「和平占有塗銷登記」暨「回復民事法律分割權益」事,是「彰化地方法院68年度訴字第450號民事判決分割,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8年度上字第1033號民事判決」之補裁判決,將「回復身分權益」《民68年民事判決法益》補判決,民事確定之判決改成行政處分由行政法院審理顯然理由欠缺。
(七)108年員簡字第74號裁定法官范馨元未依法自動迴避,卻列舉遭不合理分割處理之前案為理由,108年3月7日民事「回復身份權益《民68年民事判決法益》起訴補三狀,未列入說明。」
(八)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係屬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斷,若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為民事訴訟標的者,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而是否係屬私法上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應以原告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求法院裁判者為準。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曾於106年3月10日向本院員林簡易庭起訴請求確認土地界址及變更地目編定(即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並聲明:⑴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民75年前頂寮段957地號土地與相對人許禎彬管理所有坐落前西寮段第445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法律分割強制執行甲、乙、
丙、丁樁位置及西南角A位置);⑵民68年前西寮段第445地號(未登錄地)應恢復公告編定為空白,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巫琨瑞及巫益地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⑶上揭完成,始得頂寮段957土地上東西兩邊之地上建物合法完整保留等語,其中聲明第二、三項經本院於106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裁定、106年8月22日以106年度員簡更(一)字第4號裁定,分別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抗告人上開對於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聲明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上開移轉管轄裁定經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6號裁定抗告駁回,並將上開案件移轉管轄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就聲明第一項抗告人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界址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上開二案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6號、107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駁回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並聲明:⑴民68年前西寮段445地號(未登錄地)92平方公尺,在建地與農地位置由原告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其不法編定塗銷。⑵上開有理判決後,辦理巫琨瑞與巫益地所有權交換登記與確定界址等詞,其中聲明第一項與前案(即106年度員簡字第84號)相同(僅面積有所特定)相同,聲明第二項則以第一項為前提要件,現抗告人再以相同之事實理由及聲明於本院更行訴訟,雖因其前訴訟未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為實體審理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惟前訴訟中本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於確定後,經該裁定所判斷之程序事項,應亦有其實質上之確定力,法院自應受前裁定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
(二)抗告人又稱108年員簡字第74號裁定法官范馨元未依法自動迴避云云;惟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係抗告人於前開案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駁回後,另行起訴請求,非屬前開案件之後審,承審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之必要,抗告人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抗告人訴之聲明及主張之原因事實,抗告人係就主管機關即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編定之使用地類別不服,而提起本訴訟,請求由原告依實際占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塗銷不法編定等情,乃係對公法機關辦理土地編定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核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理,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其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即非適法。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變更土地編定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認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又因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指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簡易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為高等行政法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有審判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錫揮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