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巫琨瑞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縣政府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08 年度員簡字第74號),聲請法官迴避,對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所為108年度員簡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民事訴訟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該條所定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同法第3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法官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
三、查抗告人聲請本院108 年度員簡字第74號承辦法官迴避,惟該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而終結。抗告人於108 年5 月7 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見原審卷第9 頁本院收文章),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雖理由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相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