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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李宜芳

張智賢被 告 鄭雅茜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給付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屬通常訴訟事件,因原告為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者,爰改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之母賴妙珍負欠原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96,888元及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423號債權憑證)。

(二)嗣經原告以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實際由賴妙珍使用之被告帳戶存款407,900元(下稱系爭存款),經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存款債權存在,致執行無著。惟系爭存款均係賴妙珍指示訴外人林亮君匯入,自屬賴妙珍之財產,是被告異議不實。

(三)爰代位賴妙珍請求被告返還407,9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被告辯稱:

(一)依卷附合庫作金庫沙鹿分行交易紀錄可知,無法證明被告曾提領該存款,且原告主張該帳戶係由賴妙珍使用。又依卷附玉山銀行員林分行歷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僅使用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房貸還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 0000)及薪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至於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自始均為賴妙珍使用,被告未實際使用。準此可知,賴妙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自無行使代位權之權利。

(二)原告未舉證證明賴妙珍對於被告有何債權存在外,亦未證明賴妙珍有何對被告怠於行使權利情形,是原告主張代位債務人賴妙珍向被告請求云云,洵屬無據。

(三)合作金庫沙鹿分行帳戶餘額為零元,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僅剩3,425元,實無保全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請求代位受領等事即無依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母賴妙珍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債權憑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主張代位受領系爭存款,是否於法有據?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行人行使代位權者,應就代位權之成立要件,即保全債權之必要、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等要件前提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既主張系爭存款帳戶實際均由賴妙珍使用,且未舉證系爭存款確係由被告提領,或賴妙珍對於被告確有返還存款債權存在,再佐以系爭存款帳戶(合作金庫沙鹿分行)或已結清無存款,或僅剩3,425元(金額少於歷次匯款前28,168元,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此情俱有相關銀行檢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難認有何保全之必要。準此,原告既未就其主張代位權之成立要件事實之存在,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猶主張得代位受領系爭存款,即無依據,洵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本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匯款日期(民國)│銀行 │帳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1 │98年10月5日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10萬元 │已結清 ││ │ │沙鹿分行│ │ │無存款 │├──┼───────┼────┼───────┼──────┼────┤│ 2 │104年8月22日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7,900元 │帳戶餘額││ │ │員林分行│ │ │3,425元 │├──┼───────┼────┼───────┼──────┼────┤│ 3 │103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10萬元 │同上 │├──┼───────┼────┼───────┼──────┼────┤│ 4 │104年12月10日 │同上 │同上 │20萬元 │同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