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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彭美月訴訟代理人 黃清樂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被告陳凱彥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陳凱彥之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陳凱彥的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被告陳凱彥,然所載地址彰化縣○○市○○路○○○巷○○○號,經郵務人員以該地址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致無法送達文書,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對被告陳凱彥的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