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原 告 彭美月訴訟代理人 黃清樂被 告 劉美吟被 告 温梓佑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温萬吉被 告 陳凱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①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將坐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原告;②被告吳素華應將坐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原告;③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元;④被告吳素華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第2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⑤上開聲明第3、4項部分,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具狀變更及追加聲明,經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其變更追加後之聲明為:①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將坐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原告;②被告陳凱彥應將坐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原告;③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④被告陳凱彥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第2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⑤上開聲明第3、4項部分,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並撤回對被告吳素華之訴。因原告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則原告變更追加陳凱彥為被告,以及撤回對吳素華之訴訟,分別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陳凱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將坐
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原告。⑵被告陳凱彥應將坐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市○○○段○○○○○號)之車位編號56號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原告。⑶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⑷被告陳凱彥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第2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⑸上開聲明第3、4項部分,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主張略以:
⑴坐落彰化市○○○路○○○巷○○號「中華名門」原為原告之
父彭富金等六兄弟成立之億昇建設有限公司於82年間所建,當時公寓大廈條例尚未公布施行,公寓使用現況、坐落土地、地上建物及公用部分分別由各不同所有權人取得,公寓地下室車位所有權人未必為公寓建物專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反之亦同,不受該條例施行法第4條限制,該公寓大廈179戶,地下一樓停車位僅設置59個,地政登記上並無住戶配置車位登記情形,依當時實際分配位置取得車位分管專用權。因原告之父彭富金同時以女兒彭美月、彭美玉及配偶彭梁滿名義購買該大廈10號3樓、8號2樓及5號1樓三棟房子,並同時購買地下室停車位3個即編號32、33、56號車位,原告自83年興建完成後,一直使用到107年7月31日遭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強奪系爭編號56號車位,原告有車位停車費繳費證明,顯示90年間至107年7月31日原告有繼續繳納系爭編號56號車位管理費,證明原告為系爭編號56號車位之所有人,否則原告使用24年,何以全體住戶未曾表示異議?⑵被告劉美吟、温萬吉二人以其子温梓佑名義購買同大樓同
巷14號12樓房屋,取得地下室持分不足以證明有系爭編號56號車位之權利,竟突然於107年7月31日向原告謊稱系爭編號56號車位是其所有並強占車位,被告温萬吉恃其為當地里長,經莿桐派出所所長到場處理無效,現又違法擅自停置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影響原告權利甚鉅,天理難容,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又原告使用24年,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渠等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未行使而消滅,原告得拒絕被告使用。原告因分管取得系爭編號56號車位之絕對效力,應受絕對保護而有專有使用權利。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強占該車位,不法停放車子及地上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原告為系爭編號56號車位所有權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又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竟佑將該車位出租予被告陳凱彥每月3,000元,故以此金額計算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金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連帶遷出系爭編號56號車位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求為判決如聲明第1、3、5項所示。被告陳凱彥承租系爭編號56號車位,須與其他被告共同遷讓,求為判決如聲明第2、4、5項所示。
⑶關於地下停車場確認表,原告有去拿92年的資料,當時56
號車位原本是空白,為何後來填上賴炳祥?對此原告有異議,為何賴炳祥要搶原告的系爭車位?請求訊問證人黃郁漩及李昌茂。至於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1/59是否代表一個車位,原告不清楚。而證人賴炳祥與被告利益一致,難期待其證詞為真,且出賣他人之物通說為無效。倘若系爭車位為被告所有,何以在107年8月1日以前,24年均未曾繳納任何清潔費?亦未曾向原告索取系爭車位?至於賴炳祥與建商之糾紛是另一事件,與本件無關,證人賴炳祥並無憑證就說系爭車位是他的,又說他有4個車位,原告懷疑他偷賣車位,他的權狀並非全部都有持分。原告繳交4個車位管理費用,包括彭美玉的車位,即編號31、56、32、33號車位。另卷宗110頁的確認表的筆跡都一樣,原告覺得有疑義;至於卷宗109頁證物1是電腦打字等語。
四、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答辯略以:
⑴原告並非坐落彰化市○○○路○○○巷○○號地下室(即彰化
市○○○段○○○○○號)系爭編號56號車位之所有權人,無權請求遷讓及按月給付租金,系爭車位是被告温梓佑向訴外人賴炳祥購買而取得所有權,為有權占有。本件系爭停車位既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由中華名門大樓之共有人協議分管,訴外人賴炳祥分管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被告温梓佑再向賴炳祥購買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本於所有權使用系爭車位。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劉美吟、温萬吉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劉美吟、温萬吉連帶交還系爭車位,亦屬無據;且連帶債務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限,請求交還系爭車位為請求對特定物之給付,性質上不能成立連帶債務,原告竟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返還車位,顯然無理。又原告在中華名門大樓地下樓編號31號車位已經欠繳107年9月份之停車管費,應可推論原告僅有編號31號車位且未繳管理費,倘若原告為系爭車位所有人,豈可能僅繳其他車位管理費而獨漏31號車位管理費未繳。
⑵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1/59是代表一個車位
,就是持分1/59所以才有59個車位,原告說有車位未必有權狀,有權狀未必有車位,那是錯的。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温萬吉的車子,從107年7月31日起使用系爭車位。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吳素華的兒子即被告陳凱彥的車子,陳凱彥向温萬吉租系爭車位,租金每月2,250元,從107年8月14日起使用系爭車位,陳凱彥實際居住彰化市○○○路○○○巷○○號9樓。原告如要被告返還車位,賣車位的人也要將錢還給被告,原告如有糾紛應該要告賴炳祥。賴炳祥當時有告知温萬吉系爭車位被人占用,温萬吉有告知占用人及管理員,後來占用的人遷走了,温萬吉就使用該車位,後來才知道是原告將系爭車位租給別人。原告說他有4個車位,但權狀只有2個,原告將車位租給別人,收別人的錢來繳清潔費。依社區規約,繳交費用須附權狀證明,管理公司收原告的費用是管理公司的疏失。被告温萬吉有問過每個有車位的人都有權狀,包括原告拍賣取得的車位也是,在地政的登記持分並不會登記車位是哪個位置,而車位是依據大樓內規來處理的,證人李昌茂也說經過幾次的買賣移轉後,有說卷宗110頁那個表比較符合現狀,如果要正確,應該發文給管理委員會做統籌登記就知道了等語。
㈡被告陳凱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中華名門公寓大廈自83年興建完成後,原告之
父彭富金同時以女兒彭美月、彭美玉及配偶彭梁滿名義購買該大廈10號3樓、8號2樓及5號1樓三棟房子,並同時購買地下室停車位3個即編號32、33、56號,原告有車位停車費繳費證明90年間至107年7月31日其有繼續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賴炳祥並無憑證就說系爭車位是他的,被告劉美吟、温萬吉二人以被告温梓佑名義購買同大樓同巷14號12樓房屋,取得地下室持分不足以證明有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為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所爭執,答辯稱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1/59是代表一個車位,所以才有59個車位,原告說他有4個車位,但權狀只有2個,地政的登記持分並不會登記車位是哪個位置,而車位是依據大樓內規來處理,停車位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即由中華名門大樓之共有人協議分管,訴外人賴炳祥分管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則被告温梓佑再向賴炳祥購買取得系爭車位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等語。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編號56號車位之所有權人以及分管專用權,此為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所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據以排除被告之占有。經查:
⑴彰化市○○○段○○○○○號即建物門牌彰化市○○○路○○○
巷○○號地下樓,主要用途包括停車場、避難室、梯間、門廳、車道,及屋頂突出物等公共設施,僅編列1個建號即4754號,而公共設施中地下一樓經以人為方式劃分為59個汽車停車位,惟該地下室停車位並無獨立編列建號,且亦未於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編號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此一事實,應可認定。
⑵按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僅就地下室停車位部分獨
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有與其他公共設施(例如屋頂突出物等)共同編列同一建號者。前述第一種地下室停車位,倘區分所有權人不需停車位,即不須購買該地下室共同使用部分即該獨立建號之應有部分;第二種地下室停車位因全部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屬同一不動產,則區分所有權人縱未購買停車位者,因持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而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故其應有部分亦及於地下室停車位部分。本件社區全部公共設施只編列一個建號即4754號,而地下室停車位係附屬於建號4754號建物中,並無獨立之建號,且並未在原告應有部分之登記加註停車位編號,已如前述,則包括停車位之共同使用部分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屬上開所述第二種停車位之性質,而原告與被告温梓佑既均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設施即建號4754號建物又均有應有部分為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為2/59,被告温梓佑應有部分為1/59,地下室停車位包含系爭編號56號車位既附屬於建號4754號建物中,則兩造之應有部分雖均及於地下一樓之全部停車位,然並非對於特定停車位有單獨所有權。因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編號56號車位所有權人,並據此請求該車位應返還原告,即與上開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⑶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7月23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定之共有物者,既非法律所不許,因此共有人得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並非無權占有。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得自行約定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方式及範圍,倘某特定專用部分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業經各區分所有權人合意或默示合意,則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得專用該特定專用部分;如合意或默示合意按應有部分分管停車位,亦非不許。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間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被告溫梓佑於107年6月19日以48萬元向訴外人賴炳祥購買系爭編號56號車位之使用權,且於107年6月28日向訴外人賴炳祥購買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1/59,並於107年7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竣之事實,有車位買賣契約書,以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建物所有權狀等在卷可證,原告對此雖有爭執,並稱賴炳祥並無憑證就說系爭車位是他的,原告有車位停車費繳費證明90年間至107年7月31日其有繼續繳納系爭車位管理費,卷宗110頁的確認表的筆跡都一樣,原告覺得有疑義,至於卷宗109頁證物1是電腦打字等語,並提出繳款明細、地下停車位確認表、地下停車場確認表為佐,然證人即中華名門公寓大廈之守衛人員李昌茂到庭結證略謂其知道中華名門公寓大廈之地下室是59個停車位,聽說是取得區分所有權持分1/59代表有一個停車位,車位編號56號賣給溫梓佑,是溫萬吉告知我才知道的,卷109頁地下停車位確認表我不知道是誰做的,卷110頁地下停車場確認表這上面的名字是比較正確,至於賴炳祥56號是賣出去的時候寫的,那時候才去補記載的,這張比較標準,卷111-112頁車位明細表我不知道原因,這是沿襲以前下來的等語,已證明卷內110頁所示之地下停車場確認表較為正確,且依上開地下停車場確認表(卷110頁)所示,系爭編號56號車位依分管契約係約定由訴外人賴炳祥專用使用權,而原告先後取得彰化市○○○段○○○○○號應有部分2/59,編號31、32號車位係約定原告專用使用,訴外人彭美玉之應有部分1/59,編號33號車位係約定訴外人彭美玉專用使用等情,均相符合,應屬可採。又彰化市○○○段○○○○○號於84年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按:現已修正為第55條第1項但書),是該大樓建商與各承購戶既有分配地下室停車位而為使用之事實,且未逾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設不得約定專用之限制,堪認起造建商與中華名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地下室停車場已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則被告溫梓佑自原有權管理使用系爭編號56號車位之賴炳祥處取得該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利,並以此種約定專用方式自受讓後使用系爭編號56號停車位,即屬有正當權源而非屬無權占有,縱使原告曾繳納系爭編號56號停車位之管理費,然證人李昌茂已證述車位的錢是照人家拿來的做登記,其有向萬安保全公司表示車位有爭執,公司表示等爭執結束後再收費等語,則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款明細,並不能證明原告自83年或90年起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而認賴炳祥之約定專用使用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繳納車位管理費亦不能做為判斷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能再舉證證明其對於系爭編號56號車位有專用使用權。故原告主張其對系爭編號56號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亦非有據,未能採信。
㈢綜上,被告温梓佑對於系爭編號56號車位有約定專用使用權
,則被告温梓佑將系爭編號56號車位供其父母即被告温萬吉、劉美吟使用,以及被告温梓佑供其父即被告温萬吉將系爭編號56號車位出租予被告陳凱彥,被告温梓佑、温萬吉、劉美吟、陳凱彥均非無權占用系爭編號56號車位,自無所謂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可言。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將系爭編號56號車位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系爭編號56號車位返還原告;被告陳凱彥應將系爭編號56號之車位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地上物遷出,並將該車位交還原告;被告劉美吟、温萬吉、温梓佑應連帶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至交還第1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被告陳凱彥應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交還第2項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以及如其中一部分已給付,其餘部分即免給付義務等語,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可依附之訴,應一併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
請調查事項,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