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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簡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號原 告 王 貴訴訟代理人 鐘 登 科律師被 告 王 燕 珠訴訟代理人 洪 崇 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2831元,及其中10萬2831元自民國108年4月12日起,其中6萬元自民國109年1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283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共新台幣(下同)222萬7800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房屋暨自108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2萬元之不當得利。其後以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最後將聲明變更為如後述。但原告之先、備聲明並非不能併存,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關於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有先位與備位請求之差異,其餘標的請求則無不同,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

1.兩造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萬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

被告未獲原告之同意,表示欲提前於107 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並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到場點交房屋。但原告當日赴約不僅未見被告,被告亦未依系爭租約第7 條約定,將該房屋回復原狀,且自107 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片面終止租約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至12月積欠之租金共21萬元。又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並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約定,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置之不理。本件訴訟進行中於108 年6月4日本院履勘現場時,被告始將該房屋返還,但迄今仍未將之回復原狀。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損害,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9333元〔計算式:7萬元×(5+4/30)=35萬93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原告除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66萬8900元(各項目金額及主張要旨詳如附表)外,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4日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並應給付按每月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179萬6667元〔計算式:7萬元×5倍×(5+4/30)=179萬6667元〕。

2.縱使認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07年6月30日合法終止,扣除被告已給付107 年7至9月之租金21萬元,被告亦應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之不當得利56萬9333元〔計算式:

7萬元×(8+4/30)=56萬9333 元〕,及違約金284萬6667元〔計算式:7萬元×5倍×(8+4/30)=284萬6667元〕,而違約金部分原告僅為部分請求179萬6667元。

3.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被告違約亦應賠償原告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

4.以上金額合計409萬4900元,爰依租金、系爭租約第6條、第7條、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㈠ 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4900元,及其中193萬8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15萬6000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9萬4900 元及自109年1月21日(即原告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違約金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共222萬7800 元及其法定利息,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自108 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42萬元之不當得利。其後以被告已返還系爭房屋,最後變更聲明變更為如上所述,但其先、備聲明並非不能併存,僅係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關於租金或不當得利部分,有先位請求與備位請求之差異,〕。

三、被告則以:

1.原告自88年10月1 日起即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經營老人養護中心,並經過3次重新簽訂租約,96年12月31日第3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後,兩造同意續約5年,並逕自於原告所執第3次簽訂之租約,將原租賃期限6 年修改為10年,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復另行約定:「如乙方(被告)提前不租提前二個月告知甲方(原告)」。故依此項終止權保留之約定,被告得提前二個月通知終止租約,不須徵得原告同意。而被告於107 年初已先行告知原告無法繼續經營擬提前終止租約,嗣於107年4月底通知原告提前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租約。其後,被告雖於107年6月底前搬離並通知原告點交房屋,惟點交時原告認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拒絕交屋,並於107 年7月1日自行片面找人至該房屋進行回復原狀估價,此有原告所提出日期為107 年7月1日之回復原狀估價單影本可證。然租賃契約之終止與租賃物之返還為兩事,被告已依約提前二個月通知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租約,系爭租約於該日即已終止,原告主張兩造之租賃契約在被告依約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並交還前仍存在,自非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21萬元,為無理由。況點交房屋與房屋未回復原狀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乃屬兩事,兩者不具同時履行抗辯關係,出租人不得以其主觀上認為房屋尚未回復原狀,而拒絕承租人返還房屋。

2.原告拒絕受領系爭房屋應負遲延責任,被告已拋棄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請求給付自107年10月1 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萬9333元,亦無理由。系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被告返還房屋時須回復至最初開始承租時之原狀,被告自僅應就102 年12月31日續約當時租賃房屋之狀況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參照)。再者,如當事人間對於租賃物之原狀有爭執,出租人自應舉證證明租賃物於出租時與返還時之狀態有何不符,且租賃房屋原有之設備自然使用所生之耗損,出租人亦不負修復責任。被告提前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租約,該日點交時系爭房屋之現狀即為102 年12月31日訂約時之原狀,原告拒絕點交,並於次日為回復原狀估價查勘後,要求被告在同年10月底前依其指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自被告提出交屋時,原告即已應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4 條參照)。被告當時為能儘速交還房屋,因此配合原告之請求,僱工拆除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將鋁門回復至騎樓、拆除原封住鐵門(車庫2座、店面2座)之木板並油漆後,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29日點交。但當日被告依循往例在下午2時至5時在場現等候,未見原告前來,亦未接被告撥打之電話,被告始離去。可知被告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原告,原告未受領,自被告提出交屋時,原告即應負遲延責任。原告固於107 年10月30日打電話給被告,表示於107年10月29日下午5時至系爭房屋,未見到原告,因此未能點收房屋,其由房屋外觀觀查,鐵捲門大門未依原狀施作,頂樓採光罩亦未依約回復原狀,房屋未達於交付返還程度云云,均見原告一再拒絕受領系爭房屋,被告因此於108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函到3 日內取回房屋鑰匙及交還押金,並聲明逾期不理,不再保管鑰匙,依民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已生拋棄占有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日起至108 年6月4日止(法院履勘現場當日,被告當場返還鑰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況且,被告在107年6月底搬離並通知原告點交房屋,足見已拋棄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並無繼續使用房屋,自未受有使用之利益,原告請求不當得利,尤非有據。

3.系爭租約第6 條之約定,依契約之文義,僅適用於租期屆滿而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之情形,被告係於租期屆滿前提前終止租約,並已搬離而未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依該約定請求給付按每月租金5倍計算違約金284萬6667元,顯屬無據。

況此項違約金,並非違約時作為懲罰之用,而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原告既已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再依該條款約定請求賠償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約定時,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又依國內房屋租賃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負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有違法律規範意旨。故被告僅就故意、過失或使用管理不當所致系爭房屋之毀損負損害賠償,如為自然耗損,即應由出租人負修繕之責。系爭房屋自被告88年10月承租起使用至107年6月30日,已歷經19年,衡情縱有部分毀損,亦屬自然使用所生之損耗,被告訂立租約之目的,在於經營老人養護中心,原告自有容忍被告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況將房屋之設施全部拆除重新裝修,並非將之回復原狀,原告將系爭房屋設施拆除,因此支出之費用,亦非回復原狀費用。且系爭房屋自83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近25年,本會存在折舊及自然耗損,自不得要求承租人賠償或回復原有狀態。縱非自然耗損,其修繕費用也應該扣除折舊。

5.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 萬元,為無理由。退言之,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被告有違約,亦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律師費用,如符誠實信用原則。

6.被告因本件租約曾交付原告押租金12萬元,為原告不爭執,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該押租金抵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88年10月1 日起將系爭房屋租與被告經營老人養護中心,被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12萬元,租期屆滿重新簽訂租約。96年12月31日第3 次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自97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月租金7萬元,應於每月1 日以前繳納。租約期滿後,兩造同意續約5 年,並直接在原告執有之第3 次簽訂之租約,將原租賃期限6 年修改為10年,即租期修改為自97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復於租約第19條後方增訂:「如乙方(即被告)提前不租提前二個月告知甲方(即原告)」〔以上租約影本見原證1、原證6(卷一第21至25頁、卷二第23至27頁)及被證1至被證3(卷一第147至183頁)〕。

㈡、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建物,建築完成日期83年4月15日。原告之夫洪金山於84年3月10日買受,其後原告於87年8月28日因拍賣取得其所有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見原證

7、卷二第29頁;建物登記謄本見卷一第333頁)。

㈢、被告於108年6月4日下午3時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系爭房屋時,當場將系爭房屋右側小門遙控器1支、左側側門鑰匙1支交還給原告(勘驗筆錄及照片見卷一第241、299頁)。

五、爭執事項及其判斷

㈠、系爭租約何時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1萬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表示提前於107 年10月31日終止租約,不生租約終止之效力,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應給付107 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共21萬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得提前二個月通知終止租約,伊於107年4月底通知原告提前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租約,並於該月底前搬離及通知原告交還房屋,系爭租約於107年6月30日終止,原告請求給付前開21萬元租金,為無理由等詞。

2.按系爭租約除於第18條約定:「1.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擬提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外,並於第19條後方以手寫約定:「如乙方提前不租提前二個月告知甲方。」(卷一第25頁)。明顯可見,不論依系爭租約第18條或第19條手寫約定,被告均可以提前通知終止租約,毋須獲得原告之同意。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底通知原告於107年6月30日終止租約(即依租約第19條手寫約定於

2 個月前終止),並於107年6月底搬離等語。參酌原告所提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估價單影本,記載估價日期同年7月1日(原證2 、卷一第27至29頁),顯見原告確有獲被告終止租約及交還房屋之通知,且不滿意被告點交房屋之狀況,因此找人前來估價,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屬實。則依前開約定,系爭租約已於107年6月30日之翌日因被告終止而消滅。

至被告通知交還系爭房屋,經原告以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拒絕點交,與租約關係是否消滅之認定無關。兩造租約既已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10月至12月之租金21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5萬9333元或56萬9333元,是否有理由?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 條規定甚明。同法第431條第2項亦規定: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其立法理由亦謂:承租人就租賃物上所增設之工作物,如無害於出租人之利益,應許承租人取回,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系爭租約第7 條、第9 條亦分別約定:乙方於契約期間若擬遷離他處時,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照原狀返還甲方;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等情。惟返還租賃物與將租賃物回復原狀,雖均為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負之義務,但兩者債務內容不同,租賃物之返還並不以將租賃物回復原狀為要件,如承租人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或未完全回復原狀,僅屬該項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履行回復原狀之債務或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已,尚不能以此事由拒絕承租人返還租賃物。另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如未受有任何利益,即不成立不當得利。

2.被告於107年6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通知原告交還房屋,已如前述。原告雖以被告尚未將房屋回復原狀為由,拒絕點交,係將被告應負之兩項義務相互混淆,應負受領系爭房屋遲延之責任。而被告既已搬離,顯無繼續使用該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可言。況被告在配合原告回復原狀之要求下,除續付107 年7月至9月共21萬元之「租金」給原告外,並且僱工拆除隔間、輕鋼架天花板、將鋁門回復至騎樓、拆除原封住鐵門(車庫2座、店面2座)之木板等,再通知原告於107 年10月29日到場點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確實已搬離系爭房屋,僅因原告認定系爭房屋尚未回復原狀,拒絕被告將房屋占有移轉,致未能完成租賃物之返還,並無繼續無權使用房屋情事。而迄本院108 年6月4日會同兩造現場履勘將完畢時,方同意被告當場將系爭房屋之遙控器及鑰匙各1支交還,以完成房屋之返還。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或自10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4日止,應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萬9333元或56萬9333元(扣除已付107年7-9月租金21萬元),均非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179萬6667元,是否有據?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7 條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兩相對照,可知前開違約金之適用,以「租期屆滿」而原告(甲方)未同意繼續出租,及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為要件,不宜任意擴張解為包括租約提前終止而消滅之情形在內。茲系爭租約既係被告於租期屆滿前通知終止而於107年6月30日之翌日消滅,並非租期屆滿,且被告已即時搬離並通知原告交還房屋,非為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僅因原告認定被告尚未回復租賃房屋原狀而拒絕受領。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被告未按照原狀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給付前開違約金,即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費用為何?

1.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負有將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 條定有明文。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返還租賃物,除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方法為使用、收益所產生之變更、毀損或自然耗損外,評價上應回復租賃物至最初開始承租時之原狀,而非僅為現狀。此於開始承租之租賃期限屆滿後,雙方合意續訂租約者,亦應為相同解釋。即出租人應回復者並非續約時租賃物之狀況,而是首次開始承租時之原狀。蓋續訂租約時,並非由承租人先將租賃物回復原狀返還出租人,於雙方訂立新租約後,再由出租人將租賃物交給出租人使用、收益,而是雙方直接續訂新的租約,由承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如將曾經續約之租賃物回復原狀義務,解為回復至續約當時租賃物之狀態,將使出租人之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及工作物之取回權,恐因續訂租約前未行使而無法再行使,續訂租約前承租人因違反保管義務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能再為主張,既不符當事人真意,亦悖離現實。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關於當事人未特別約定須回復至最初開始承租時之原狀,承租人應回復至重新訂立租約時之原狀,且以重新訂約時屋況為原狀,對於出租人並非毫無實益之見解,僅對該特定案例有拘束力,且案情與本件不盡相同,為本院不採。故本件關於被告應回復原狀者,除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方法為使用、收益所產生之變更、毀損或自然耗損外,以回復至兩造最初開始承租即88年10月時之原狀為準。另出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承租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2.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契之約定,履行回復租賃房屋原狀之義務,而被告須回復之項目及其所需費用額詳如附表。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如附表之「被告答辯要旨」欄所示。次就各項目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①編號1、大理石換新

此部分損害情形,被告雖予否認,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原告亦未特別指出。惟由原告所提原證13之照片(卷二第

113 頁,該照片顯示者為被告承租期間之情況,當時鋁門尚未回復至騎樓,目前仍可由Google地圖的歷史街景看到),可見被告將自小客車停放騎樓,而騎樓確有大理石地磚多處破裂之情形,衡情足以推證其大理石地磚破裂受損,與其汽車停放騎樓進出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修復)之責任。惟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3萬2000 元,係以新品更換受損舊地磚,仍應扣除折舊。參酌系爭房屋結構為鋼筋混凝土造,依彰化縣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耐用年數60年、每年折舊率1.6% ,前開受損大理石地磚為系爭房屋之一部分,當比照其耐用年數及折舊率。又系爭房屋自83年4月15日建造完成至原告於108年2 月21日起訴之日止,已經過24年10月6 日,以24年11月及前開折舊率計算其扣除折舊後之現值為1萬9241 元〔計算式:32,000元×(1-24×1.6%-11/12×1.6%)≒19,241元〕。

②編號2、不鏽鋼鐵捲門4組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原有之白鐵(不鏽鋼)鐵捲門拆除,更換其他價格較低之鐵捲門,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出現有鐵捲門與原有鐵捲門材質上有何不同之客觀事證,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合計32萬0300元,即難准許。③編號3、配電裝置安全

被告否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有弱電採取中央控制裝置,及總開關、門鈴及配電箱等有何損壞等事實,原告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說,此部分請求4萬8000元,亦屬無據。④編號4、鋁門

被告已將鋁門回復至騎樓,原告主張原有鋁門為一體成型,雖提出照片1紙(原證8、卷二第31頁)佐證。但該照片僅在說明其所稱之一體成型鋁門,並非系爭房屋最初租與被告當時之狀況,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原有鋁門確如該照片所示。

故原告此項請求共10萬7000元,尚難准許。

⑤編號5、5樓陽台旁之木板全部拆除

原告雖提出照片1張(原證9、卷二第33頁)為證,但被告抗辯已將該木板拆除,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履勘時,在該樓層亦未見有此受損實木地板。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8000元,應不予准許。

⑥編號6、14、16、21之1至5 樓油漆及編號19、客房地板變形

(整修)、衣櫃油漆粉刷此等部分原告已自行修復共支出3萬1000 元,有所提工程報價單影本(原證4、卷一第384、385頁)為證。其中關於「7樓內部」、「追加7樓油漆1遍」及「6 樓佛堂油漆」部分,因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部分僅有5樓,再加上樓頂(6樓)增建,並無搭蓋7 樓(參前開建物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照片);且6樓並無佛堂,應係5樓之誤,但該所稱佛堂並無明顯異狀(參勘驗照片編號20)。故此部分之費用2000元(報價單將7樓內部油漆之費用與其他樓層併計,因此以追加7樓油漆之費用核算)+3000元,共5000元,應予剔除。其餘係因被告燻香造成牆壁污黑,或因被告安裝電路線、裝潢等因素,於天花板、樑柱或牆壁造成髒污,或遺留洞孔及痕跡,暨廚房失火造成髒污,此觀本院勘驗照片即明,顯非自然耗損或依系爭房屋一般使用方法所造成之毀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2萬6000 元,即屬正當。至於編號19之地板整修、衣櫃油漆粉刷,由前開工程報價單,可知並無特別支出額外之費用,故不加以說明。

⑦編號7、裝置市○○○○路(國際牌)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配置電路系統,且採取中央控制裝置,其內之電話、對講機及監視、監控系統等均因被告不當使用而毀損,為被告否認,原告並無提出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其請求此項費用6萬8000元,即非有據。

⑧編號8、整棟止滑條全部清除及編號9、整棟大掃除

系爭房屋經被告作為老人養護中心使用多年,經本院於勘驗結果,確實有數處因漏水、滲水導致骯污,並有少部分止滑條未清除情形(見勘驗照片編號17、18、19、22、23、50、

51、52),其餘部分亦顯得有些骯髒。原告請求此項支出之費用9000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⑨編號10、土水(浴室塑膠門1 組、砌磚、貼磁磚、外部水泥

粉刷)原告主張被告為於廁所內設立無障礙空間,將2、3樓之浴室塑膠門拆除並浴室牆壁及地板釘上扶把,造成牆壁多處鑽孔,磁磚破裂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其請求此部分修復支出之費用5萬0700 元(估價單見卷一第382 頁),即屬有據。但以新品更換舊品,仍應扣除折舊。審酌此項目屬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修復,當以前開關於大理石部分相同方式折舊,而其材料成本未記載於估價單,爰以總價全部予以折舊。則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額為3萬0486元〔計算式:50,700元×(1-24×1.6%-11/12×1.6%)≒30,486元〕。

⑩編號11、浴室全套

此部分原告僅請求將被告拆除之洗臉盆及化妝鏡裝回之費用共9200元(估價單見卷一第384 頁),均屬工資,應予准許,且毋須扣除折舊。

⑪編號12、白鐵門2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3樓之白鐵門有凹陷,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照片編號35、47)。但此項損壞僅影響其美觀,不影響通常應有功能及效用,尚未達須換新之必要。原告請求2 萬元修復費用,應屬過高。本院斟酌情形,認為在2900元範圍,屬合理費用。

⑫編號13、17、20、25之2至6樓前鋁門窗帘(卡展布)

被告已否認系爭房屋於出租時裝有此項鋁門窗帘,原告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證明當時前鋁門窗確有裝設窗帘,即難以臆測方式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窗帘為布製品,長期日曬,有其耐用年限,以被告從88年10月承租後,繼續租用超過18年,縱使當時裝有窗帘,亦已超過正常使用年限甚多年。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修復費用,均屬無據。

⑬編號15、柚木傢俱

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房屋現場,並無發現4、5樓有柚木傢俱明顯受損情形,此部分請求應不予准許。

⑭編號18、4樓廚房全套設備

原告主張其廚房因被告過失發生火災,導致全套廚具等設備毀損,由本院勘驗結果,應屬可信(照片編號21至23)。查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租賃物失火而毀損,須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所致,承租人始對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此非強制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其適用。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可知兩造約定就租賃物使用,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被告之過失致房屋毀損者,被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故就失火造成系爭房屋附屬之廚房設備毀損,被告即使僅有輕過失,亦應負責。惟此項設備自原告之夫於84年買受系爭房屋以後,已經使用超過23年,顯已逾一般之使用年限。雖廚具設備為耐用財,如以善良管理人注意,依其性質正常使用,確實可以使用超過23年以上,但扣除折舊僅剩殘餘價值。原告請求更換新品之費用,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項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5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10年。廚具等設備並無明確規範,比照此項耐用年數10年計算,系爭房屋之廚房設備已使用超過23年,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1/10。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必要費用為7 萬元(計算式:70萬元×1/10=7萬元)。

⑮編號22、樓頂鐵皮屋內裝潢8.5坪全部拆除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樓頂嚴重漏水,導致裝潢、地板毀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照片編號11至14)。而原告主張被告於樓頂擅自搭建隔間,復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樓頂屋內裝潢全部板拆除之費用1萬8000 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漏水應由原告負責修繕,縱使因漏水導致地板毀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惟由本院勘驗照片可見,樓頂受損情形明顯是多年來欠缺管理維護所導致,被告難辭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責任。而租賃物如果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之必要,承租人應即通知出租人(民法第437條第1項)。承租人怠於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時救濟者,應賠償出租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同法條第2 項)。被告於租賃期間未曾通知原告樓頂有漏水情形,應盡速修繕,所辯樓頂漏水屬原告應負責修繕者,即使實在,其怠於通知出租人,導致屋內裝潢及地板受損而須拆除,亦應負賠償之責。

⑯編號23、樓頂新裝潢(輕鋼架、地板)

原告主張此部分項目,被告否認出租時系爭房屋樓頂有輕鋼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關於輕鋼架拆除費用1 萬1700元部分,即難准許。另地板費用3萬7200 元部分,工程估價單記載為兩側圍牆+防水(卷一第382 頁),其施作位置與樓頂地板有何關聯不明,此部分費用,不應准許。

⑰編號24、樓頂花園整頓(拆除)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樓頂之陽台處原先有做花園造景,因被告疏失,長年未為管理,導致雜草叢生、樹木枯竭,牆壁及造景石頭青苔橫生,且被告常年未清理排水孔,導致積水等情,核與本院勘驗現場所見,固大致相符(勘驗照片編號15、16)。惟原告請求造景、裝潢拆除之費用共5 萬元(估價單見卷一第381 頁)。本院審酌其花園造景,雖因長年疏於管理致造景及花園植載外觀較差,但由勘驗照片所示,仍以加以整頓之費用3萬8000 元即為已足,全數拆除應逾必要之範圍。故此部分逾38,000元部分,應予駁回。

⑱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費用金額合計為22萬2831元〔

計算式:19,241元+26,000元+9,000元+30,486元+9200元+2900元+7萬元+18000元+38000元〕。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訴訟之律師費用?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本件係因被告違反租賃物之回復原狀義務,違約未完全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等爭執而涉訟,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即屬有據。而原告委任鐘登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本審計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亦有收據影本1紙為證(原證5、卷一第413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 萬元,亦為正當。另系爭租約本條並無律師費用按勝敗比例分擔之約定,被告抗辯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按兩造訴敗比例分擔律師費用,尚難採取。

六、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時,曾交付原告押租金12萬元,並未交還,為原告不爭執,並有舊租賃契約影本可稽。被告主張以此押租金抵充應給付原告之回復原狀費用或賠償,於法即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租金、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萬元、不當得利35萬9333元、或不當得利56萬9333元,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9萬6667 元,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另原告本於租賃契約消滅後出租人之租賃物回復原狀請求權,及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費用166萬8900元及律師費6萬元,其中回復原狀費用在22萬2831元範圍及律師費6 萬元(合計28萬2831元),洵屬正當。此部分金額以被告交付原告之押租金12萬元抵充後,餘額為16萬2831元。而關於抵充順序,原告起訴時即請求回復原狀費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律師費部分,原告雖於起訴時有陳述,但未列入請求,而於109年1月20日始以民事變更追加暨準備(三)狀追加請求。其書狀原告自行於109年1月20日將繕本送達被告,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送達繕本日期並無爭執。因此該項費用被告自109年1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押租金應抵充先到期之回復原狀費用。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回復原狀金額及律師費在以押租金抵充後,得請求之金額為16萬2831元,及其中10萬2831元自108年4月12日起,其中6萬元自109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部分,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金額新台幣) 108年度簡字第6號│├──┬───────┬──────┬────────────┬─────────────┤│編號│項 目│估 價 金 額 │原 告 主 張 要 旨 │被 告 答 辯 要 旨 │├──┼───────┼──────┼────────────┼─────────────┤│ 1 │大理石(落甲前│ 32,000元 │被告將汽車開上騎樓,造成│法院現場履勘時,大理石並無││ │端第1塊全換新 │ │騎樓多處磁磚破裂,兩造於│破損。 ││ │) │ │108年8月間就更換磁磚之材│ ││ │ │ │質、顏色討論時,被告並不│ ││ │ │ │否認。此部分損害為被告不│ ││ │ │ │當使用所造成。 │ │├──┼───────┼──────┼────────────┼─────────────┤│ 2 │不鏽鋼鐵捲門(│①132,400元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時,原使│被告原以木板封住,拆除木板││ │右至左共4組) │② 77,900元 │用「白鐵(不鏽鋼)」材質│後已重現原有鐵捲門,原告並││ │ │③ 55,000元 │之鐵捲門,被告擅自拆除並│未證明該鐵捲門於出租時與返││ │ │④ 55,000元 │更換其他材質之鐵捲門,價│還時有何不同。 ││ │ │ │格相差3倍之多。 │ │├──┼───────┼──────┼────────────┼─────────────┤│ 3 │配電裝置安全 │ 48,000元 │系爭房屋內之弱電系統係採│原告之配偶洪金山已謂系爭房││ │ │ │取中央控制裝置,總開關、│屋原設計1至3樓租人,4至6樓││ │ │ │門鈴及配電箱等部分,因被│自住,原告稱系爭房屋原係自││ │ │ │告不當使用而毀損。 │住,屋內弱電系統均採中央控││ │ │ │ │制裝置,顯然採信。且原告亦││ │ │ │ │未證明總開關箱、門鈴與配電││ │ │ │ │箱確有損壞無法使用及因被告││ │ │ │ │不當使用所致。 │├──┼───────┼──────┼────────────┼─────────────┤│ 4 │鋁門 │① 62,000元 │該鋁門原為設置於騎樓上,│被告已將鋁門回復至騎樓,原││ │ │② 45,000元 │全部一體成型之整片門,被│告亦未證明該鋁門與出租時有││ │ │ │告將鋁門自騎樓處位置往內│何不同。 ││ │ │ │移,將部分鋁門切除,僅留│ ││ │ │ │鋁門上方。而於返還房屋時│ ││ │ │ │,雖將鋁門回復至騎樓,但│ ││ │ │ │僅以鐵棍將其切除後之殘留│ ││ │ │ │鋁門拼裝其他不同材質之鐵│ ││ │ │ │片支撐於騎樓上,並未回復│ ││ │ │ │為原本一體成型之狀態。 │ │├──┼───────┼──────┼────────────┼─────────────┤│ 5 │5樓陽台旁之木 │ 8,000元 │此部分實木地板不能遇水,│被告早已將該木板拆除,且該││ │板全部拆除 │ │被告不當於該陽台上替病患│木地板位於5樓陽台,長達20 ││ │ │ │洗澡,造成該實木地板損壞│多年風吹雨淋,自會因自然耗││ │ │ │。 │損而須汰除。況原告請求木板││ │ │ │ │拆除費用,亦非為回復原狀費││ │ │ │ │用。 │├──┼───────┼──────┼────────────┼─────────────┤│ 6 │1樓油漆 │ 22,000元 │a.被告於1 樓設置神明廳,│牆面年久髒污,為自然耗損,││ │ │ │ 因燻香致牆壁顏色由白變│縱認有油漆必要,亦應扣除自││ │ │ │ 黑,且天花板及樑柱隨處│然耗損及折舊。 ││ │ │ │ 可見被告為安裝電路線所│ ││ │ │ │ 造成之髒污及孔洞。 │ ││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含編號│ ││ │ │ │ 6+14+16+19+21共支 │ ││ │ │ │ 出31,000元)。 │ │├──┼───────┼──────┼────────────┼─────────────┤│ 7 │裝置市內電話通│ 68,000元 │系爭房屋原為原告自住,所│系爭房屋原非原告自住,原告││ │路(國際牌) │ │有一般住家所需用之電路系│復未證明其房屋電路系統採取││ │ │ │統均有配置,且採取中央控│中央控制裝置,配有國際牌電││ │ │ │制裝置。其內之電話、對講│話、對講機及監視、監控系統││ │ │ │機及監視、監控系統等均因│,以及該等設備係因被告不當││ │ │ │被告之不當使用而毀損。 │使用導致損壞無法使用。 │├──┼───────┼──────┼────────────┼─────────────┤│ 8 │整棟止滑條(全│ 20,000元 │a.止滑條為被告經營養護中│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整棟包││ │部清除) │ │ 心為防止病患不慎滑倒,│含樓梯、浴室及房屋設有止滑││ │ │ │ 依規定於木地板上必須裝│條。 ││ │ │ │ 設之設備。故被告於系爭│ ││ │ │ │ 房屋整棟包含樓梯、浴室│ ││ │ │ │ 及房屋均設有止滑條,自│ ││ │ │ │ 應加以清除。 │ ││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含編號│ ││ │ │ │ 8+9共支出9,000元)。 │ │├──┼───────┼──────┼────────────┼─────────────┤│ 9 │整棟大樓清掃 │ 60,000元 │a.系爭房屋整棟不僅多處漏│非屬回復原狀範圍。 ││ │ │ │ 水,導致地板有泥漬、腳│ ││ │ │ │ 印等黑污,廁所亦未洗刷│ ││ │ │ │ 打掃而髒亂不堪,各樓層│ ││ │ │ │ 之玻璃文宣也未清除。 │ ││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費用同│ ││ │ │ │ 編號8)。 │ │├──┼───────┼──────┼────────────┼─────────────┤│ 10 │土水(浴室塑膠│ 46,000元 │a.被告為於廁所內設立無障│依勘驗照片所示,浴廁地板及││ │門1 組、砌磚、│ │ 礙空間,便將2、3樓之浴│牆壁固有部分鑽孔或破裂,但││ │貼磁磚、外部水│ │ 室塑膠門全部拆除,並於│其數量不多,原告未證明修復││ │泥粉刷) │ │ 2樓至6樓之浴室牆壁及地│數量達13坪,且更換磁磚亦應││ │ │ │ 板釘上扶把,造成牆壁多│扣除折舊。 ││ │ │ │ 處鑽孔、磁磚破裂。 │ ││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共支出│ ││ │ │ │ 50,700元。 │ │├──┼───────┼──────┼────────────┼─────────────┤│ 11 │浴室全套(衣架│ 36,000元 │a.此部分原告已自行修復計│依原證11收據所示,該項支出││ │、臉盆、鏡架、│ │ 支出修復費9,200 元,以│用於2座洗臉盆及2座化妝鏡,││ │馬桶) │ │ 取代原先估價費用。 │應扣除折舊。 ││ │ │ │b.此部分修復費用僅部分修│ ││ │ │ │ 復,亦即將被告拆除之臉│ ││ │ │ │ 盆馬桶裝回,尚有鏡架、│ ││ │ │ │ 衣架未回復。如認此部分│ ││ │ │ │ 費用仍應扣除折舊,則請│ ││ │ │ │ 求自其他尚未自行修復之│ ││ │ │ │ 部分加以抵銷。 │ │├──┼───────┼──────┼────────────┼─────────────┤│ 12 │白鐵門2片 │ 20,000元 │依兩造107年6月29日對話內│鐵門凹陷為原告交付時之原狀││ │ │ │容,可知被告已承認2、3樓│,且功能並無影響,即使有修││ │ │ │之白鐵門凹洞損壞,是被告│繕必要,亦應扣除折舊。 ││ │ │ │不當使用所造成。 │ │├──┼───────┼──────┼────────────┼─────────────┤│ 13 │2、3樓前鋁門窗│ 42,000元 │均遭被告拆除不見。依一般│原告未證明出租時即有窗簾。││ │帘 │ │常理推斷,住家怎可能沒裝│ ││ │ │ │設窗簾。況系爭房屋4至6樓│ ││ │ │ │亦有窗簾,僅有2、3樓沒裝│ ││ │ │ │窗簾,顯然與常理不符。 │ │├──┼───────┼──────┼────────────┼─────────────┤│ 14 │2、3樓內部油漆│ 36,000元 │a.被告將2、3樓原有隔間拆│天花板、樑柱、牆壁遺有洞孔││ │ │ │ 除,造成天花板、樑柱、│及痕跡須補土及油漆僅屬部分││ │ │ │ 牆壁及樓地板遺有諸多洞│,其餘牆面年久髒污,係自然││ │ │ │ 孔及痕跡,地板亦裝設諸│耗損。原告將1樓、2樓及3樓 ││ │ │ │ 多螺絲。 │補土及部分油漆即為已足〔見││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費用同│原告附表3編號6之⑸〕,其餘││ │ │ │ 編號6)。 │油漆均非有據。 │├──┼───────┼──────┼────────────┼─────────────┤│ 15 │柚木傢俱(吧台│ 35,000元 │a.系爭房屋因被告不當使用│依現場勘驗照片,並無該修復││ │組、酒櫃組、衣│ │ 導致嚴重漏水,4、5樓部│項目存在,縱使有之,該油漆││ │櫃、油漆重整)│ │ 分因滲水造成柚木傢俱全│重整亦為使用20多年之自然耗││ │ │ │ 毀。 │損。原告雖稱4、5樓部分因滲││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共支出│水而造成柚木傢俱全數毀損,││ │ │ │ 38,000元。 │惟未證明係因漏水毀損,或被││ │ │ │ │告使用不當導致漏水,依民法││ │ │ │ │第429條規定或系爭租約第11 ││ │ │ │ │條後段規定,其修繕義務應由││ │ │ │ │原告自行負責。 │├──┼───────┼──────┼────────────┼─────────────┤│ 16 │4樓內部油漆 │ 16,000元 │a.4 樓之天花板、牆壁及樓│此係年久自然耗損。 ││ │ │ │ 地板等裝潢有諸多髒污,│ ││ │ │ │ 被告更因失火將廚房燒毀│ ││ │ │ │ 導致牆壁有諸多燒黑痕跡│ ││ │ │ │ ,難以除去。 │ ││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費用同│ ││ │ │ │ 編號6)。 │ │├──┼───────┼──────┼────────────┼─────────────┤│ 17 │4樓前鋁門窗帘 │ 42,000元 │此部分窗簾經被告不當使用│原告未證明出租時有窗簾,縱││ │ │ │,已嚴重破損。 │使有,衡情使用長達20多年,││ │ │ │ │其使用年限已屆至,亦應汰除││ │ │ │ │,如有破損,也是自然耗損。│├──┼───────┼──────┼────────────┼─────────────┤│ 18 │4樓廚房(含流 │ 700,000元 │因被告過失曾發生火災,所│並無因失火燒毀整套廚房設備││ │理台、吸油煙機│ │有的廚具等設備嚴重毀損,│情事,該廚具設備現況為使用││ │、洗碗機、烘碗│ │牆壁及天花板髒污不堪,四│20多年之自然耗損。 ││ │機、瓦斯爐等全│ │處多有燒焦痕跡。被告女兒│ ││ │套配備) │ │在107年6月29日與原告對話│ ││ │ │ │中亦承認其父親已80幾歲有│ ││ │ │ │一天燒開水燒到忘記。 │ │├──┼───────┼──────┼────────────┼─────────────┤│ 19 │客房地板變形(│ 20,500元 │a.因被告使用不當,系爭房│原告未證明有此項修復項目存││ │整修)、(衣櫃│ │ 屋5、6樓之原木地板有多│在,縱有,亦屬自然耗損,依││ │油漆粉刷) │ │ 處突起,嚴重受損。 │法及契約應由原告負責修繕。││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費用同│且原告亦未證明其損壞係被告││ │ │ │ 編號6)。 │不當使用導致。 │├──┼───────┼──────┼────────────┼─────────────┤│ 20 │5樓前鋁門窗帘 │ 38,000元 │因被告不當使用,而嚴重破│同編號17 ││ │ │ │損。 │ │├──┼───────┼──────┼────────────┼─────────────┤│ 21 │5樓油漆 │ 16,000元 │a.因被告不當使用,5 樓牆│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使用不當導││ │ │ │ 壁有多處凹陷、破損。 │致牆壁多處凹陷、受損。 ││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費用同│ ││ │ │ │ 編號6)。 │ │├──┼───────┼──────┼────────────┼─────────────┤│ 22 │樓頂鐵皮屋內裝│ 18,000元 │系爭房屋樓頂因嚴重漏水,│原告既稱樓頂因嚴重漏水導致││ │潢8.5坪全部拆 │ │導致地板毀損,且被告擅自│地板毀損,其漏水應由原告負││ │除 │ │將樓頂之輕鋼架拆除並搭建│責修繕,縱使因漏水導致地板││ │ │ │隔間,應予拆除。 │毀損,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 23 │樓頂新裝潢(輕│① 10,000元 │a.被告除應將編號22之受損│原告未證明出租時頂樓之狀態││ │鋼架、地板) │② 39,000元 │ 地板及擅自搭建之隔間拆│,與被告返還時有何不同,復││ │ │ │ 除外,更須修復受損地板│未證明出租時有輕鋼架,而遭││ │ │ │ 並搭建輕鋼架。 │被告擅自拆除,其請求此部分││ │ │ │b.原告已自行修復(其中輕│費用,殊屬無據。 ││ │ │ │ 鋼架11,700元、地板費用│ ││ │ │ │ 37,200元)。 │ │├──┼───────┼──────┼────────────┼─────────────┤│ 24 │樓頂花園整頓(│ 38,000元 │a.系爭房屋樓頂之陽台處原│拆除與回復原狀不同,因拆除││ │拆除) │ │ 先有做花園造景,因被告│所支出之費用,非回復原狀費││ │ │ │ 疏失,長年未為管理,導│用。 ││ │ │ │ 致雜草叢生、樹木枯竭,│ ││ │ │ │ 牆壁及造景石頭青苔橫生│ ││ │ │ │ ,難以一般清除之方法除│ ││ │ │ │ 去。且被告常年未清理排│ ││ │ │ │ 水孔,導致積水造成整棟│ ││ │ │ │ 房屋嚴重漏水。 │ ││ │ │ │b.為避免漏水情形更加嚴重│ ││ │ │ │ ,原告已先自行將此部分│ ││ │ │ │ 所有造景、裝潢拆除,計│ ││ │ │ │ 支出費用50,000元。 │ │├──┼───────┼──────┼────────────┼─────────────┤│ 25 │6樓前鋁門窗帘 │ 26,000元 │此部分窗簾因被告不當使用│同編號17 ││ │ │ │而嚴重破損。 │ │├──┴───────┼──────┼────────────┼─────────────┤│合 計 │1,863,800元 │原告自行修復費236,800元 │ │├──┬───────┴──────┴────────────┴─────────────┤│ 說 │一、以上編號1至25為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於民國107年7月1日之估價金額(見原││ │ 證2),其總金額合計186萬3,800元。 ││ │二、原告自行修復支出之金額合計23萬6,800元,其相關項目原估價金額合計39萬4,500元。 ││ 明 │三、原告於本件訴訟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之金額166萬8,900元。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