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原 告 陳郁婷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律師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何正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零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而若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共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範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各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戊○○,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81,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訴訟中具狀表示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遲延利息為一分,爰變更訴之聲明,將遲延利息之利率更改為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經核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4日向被告投保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504第18KVG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7年1月4日起至107年12月27日止,內容包含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2,088,000元,原告並有購買「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是以訴外人甲○○為許可使用人,其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仍須負保險賠償責任,且不得再向該使用人追償。
(二)後訴外人甲○○於107年12月4日與同廠牌奧迪之車友八台車輛車聚,而駕駛原告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丙○○,於該日凌晨0時32分行經南投名間交流道時不慎打滑撞及路肩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因屬自撞,未造成他人受傷,且在凌晨時分視線不良,恐造成其他用路人危險,故立即委由拖吊公司道路救援先將前開自小客車先行拖吊至彰化縣秀水鄉汽車修配廠,嗣因考量系爭車輛有保險,故再移送至奧迪原廠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順興公司)進行維修,隨即通知被告理賠人員,之後在和順興公司會同被告理賠人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勘估」、共同確認車輛受損狀況後由和順興公司開立估價單予被告理賠人員簽名確認無誤後,始進行作業,修復費用共781,719元。
(三)前開自小客車於修復完竣後,和順興公司即告知原告得於108年1月29日至廠領車,然因原告該日未能前往取車,因而告知於108年1月31日前往領車,然被告卻於108年1月30日告知原告,被告保險公司無法理賠修復費用,並拒絕理賠,目前原告已經先付款取回車子。爰依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781,71
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盡契約之通知義務,並未構成保險契約約定之不保事項內容,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⑴經查,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共同條款表格9規定:「不
保事項包括:共同條款第9條、第三人責任保險第4條、車體損失保險(甲、乙、丙式同)第3條、竊盜損失保險第2條」等,則判斷原告是否發生不保事項,自應以契約明文約定之內容為依歸,被告答辯爰引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年3月22日(100)產汽字第65號規定等,顯然均非本件保險契約約定之內容,亦非當事人事先所得預見,自不得於事後援引作為拒絕理賠之事由。是被告抗辯乙式車體保險條款僅為示範條款,內容應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0年3月22日(100)產汽字第65號函文云云,顯不足採。
⑵再查,被告抗辯因原告違反乙式保單條款第3條第9款「因
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九、被保險汽車於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規定,故不予賠償云云,但依據富邦產物自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可知若保險事故發生後,當事人若有通知保險公司則已盡其契約之通知義務則訴外人甲○○在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拖吊公司道路救援先行拖吊至修配廠後,隨即通知被告公司理賠人員至奧迪原廠會同估價,已完成通知義務,並無肇事逃逸情事,更無不保事項發生,被告自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
(五)系爭車輛駕駛甲○○於事故發生後,未即向憲警機關報案,亦無保險契約第3條第9款約定之不保事項適用:
⑴經查,縱認本件保險契約乙式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與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與刑法第185條之4等規定有關,然係為避免駕駛人規避責任或隱瞞某些事實,如非屬被保險人身分、無照駕車、酒後駕車等保單條款約定追償事項或不保事項及肇事責任釐清之事實認定困難,致衍生爭議,並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死傷擴大,所以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惟依前揭不保事項之規範意旨,其將肇事逃逸列為不保事項及其用語,與刑法第185條之4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肇事逃逸相似,佐以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又逃逸者,原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所謂肇事逃逸應係指於發生車禍事故後,肇事者未下車察看情形或是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立即離開現場之行為,此與單純有無報警,僅係有無遠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及在個案具體事實認定有無肇事逃逸時之參考判斷因素之一,而非肇事後逃逸之要件。
⑵再參以保險法第58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
,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同法63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第58條所規定之限期內為通知者,對於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核與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訂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送交本公司。」第13條訂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等規定,均係規範被保險人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及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因此,實務認為「縱被保險人駕車肇事後未向憲警機關報請處理,亦僅係保險人因其未即時報案所造成之損害,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已,而非保險人得不負賠償責任;反之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則屬不保事項,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兩相對照可見,被保險人駕車肇事後未自行向警察機關報告,等待警方到達事故現場,與肇事逃逸並非同等之概念,肇事逃逸主要仍重在肇事者有無為逃避肇事責任,而未施予救護等必要措施即行逃離之行為及意圖。此觀以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保險人違反報警義務時,亦應類推適用前揭規定,即對保險人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未規定保險人得免除保險責任,亦即僅發生對保險人應否賠償損失之問題,要不能因而免除其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如此解釋方與保險契約分散損失之旨相符。否則違反通知或報警之義務,即依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免除保險人之責任,將使保險之機能喪失殆盡,實非所宜可明」,此有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可參。
(六)從證人辛○○證詞可知其在「我是107年12月4日凌晨00時41分接到客人的電話,說他的車車子去撞到。當下就直接聯絡拖車司機,大約1時多到。」、「(個客人是誰?)甲○○。」、「(當時在場之人,有無酒駕的情形?)都沒有。都很清醒,我後來還載他們回工廠。」、「沒有報警。我以為自撞保險都有賠,所以也沒有想到要報警。」「(你之所以認為車子是甲○○開的,是因為之前都是甲○○在使用這台車?你當天是如何確認的?)是。因為每次來保養車子都是甲○○開的。這台車一般人沒有辦法開。」也就是說,證人佐證系爭車輛評是均是甲○○在開車、保養,事故當時也是甲○○聯繫拖吊事宜,甚至,證人還載甲○○及友人回家,「在車上也有稍微跟他討論」車禍發生原因,證人對於甲○○即為駕駛且當天未酒駕之事,均結證清楚,自足判斷。
(七)證人乙○○雖稱「(當時有無認定是否理賠?)當時我只能認定這台車有發生這樣的事故,但不是我能決定是否理賠。」、「(有無告知車主合乎理賠條件,確實可以理賠?)沒有。」云云,惟108年8月26日被告民事聲請狀附件理賠申請書上面右下角「理賠確認」欄位,顯然蓋有「10
7.12.19乙○○」字樣後並經打╳,可徵本件確實乙○○有告知確認理賠,原告才會在原廠修車。
(八)再者,被告辯稱本件一定要報案才理賠云云,然原告保的是乙式全險,本來就可以不用報案資料,甚至本件還經被告的要求後,原告也準備警方備案資料提供被告,自已完成申請賠償手續,此部分觀之證人乙○○稱「(你是公司車險理賠的專員?根據你的經驗是否乙式的全險一定要報警才能夠理賠?何種情形是可以不用報警?)條款裡面第15條約定保險人有必要的情況就要報警。我實際上接觸過是有過沒有報警的。」、「備案我們也有受理過出險。」也就是說,乙式全險報案資料根本不是必備的文件,不論是沒出具報案資料或備案資料,被告公司均有理賠紀錄。顯見,本件確實為被告惡意刁難、拒賠罷了。
(九)被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3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保險字第21號判決,惟該二判決乃行為人「棄車、妨害交通及逕行逃離現場」之情形,本件駕駛人甲○○並未棄車、逃離現場,反而是積極安排車輛拖吊,當時車友丁○○亦是台灣人壽保險公司經理,在現場協助相關作業,相關乙式車險理賠作業程序,當無可能不清楚,翌日甲○○聯繫原告通知業迪業代顏清煬車輛前日發生事故等,均足徵本件不得爰引前揭案例。
(十)被告又空言辯稱沒有付款證明無法證明修車云云,惟本件目前車輛已經修復完畢,且原告業完成理賠申請程序,證人乙○○稱「(通常我們知道客人報出險,是客人通知,還是修車廠?)是修車廠。」、「(修車廠通知的方式有那些?)傳真出險書。」也就是說照正常程序,修車廠報完出險,修好車原告就能取車,然現在修車廠報完出險,被告卻拒絕理賠,此部分既然出險及修車均是原廠修車廠要提供資料給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要配合修車廠一同理賠作業即在控管其自身賠償範圍之風險,此部分按照正常理賠申請原告本無須提出,且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之意旨,原告應無庸提出。
(十一)關於本件非屬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且被告公司實際作業,乙式全險對於自撞,不用報案就應理賠,說明如後:
⑴據證人丙○○、甲○○證詞以及原告庭呈現場行車紀錄器
錄影,可稽當天案發經過,車輛是衝到非屬道路的草叢中,且依據證人所述,駕駛人確實是甲○○,當天甲○○確實也沒有喝酒、沒有吸毒或不安全駕駛之情形。就案發後,證人甲○○係第一時間就電原告及請丁○○協助處理後續理賠,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爭執奧迪業務顏清煬有第一時間受原告通知,也是因為顏清煬在案發後立即積極與被告公司聯繫處理後續出險事宜。也就是說,駕駛當日並無酒駕或不能安全駕駛情形,當天車輛發生自撞於非道路之草叢中,現場並無阻礙交通情形,且現場還有其他產險公司車友協助車輛拖吊善後,駕駛甲○○並積極聯繫原告通知奧迪業務顏清煬以聯繫被告公司,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意圖。
⑵再者,關於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法條例第62條所規定需要
報案等待員警之情形,交通部85.08.05.交路字第036558號函說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後,應即時處理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其意旨除為保持現場跡證完整而要求駕駛人『不得駛離外』,更深一層之意義在令駕駛人『即時處理』,樹立適當之警告措施,以防二次肇事,或配合處理事故之員警,盡速處理排除事故現場,以免妨礙人、車通行,因此,駕駛人駕車肇事將車輛停放現場而自行離去者,似仍應依前述條例條項規定處罰為宜,且不因是否為輕微交通事故,其處理方式有所軒輊。三、另肇事致人傷亡,駕駛人將車駛離現場,未即時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待事後到他轄,再向他轄警察機關報案乙節,其已明顯違反前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也就是說,車輛肇事後(有無包含自撞未說明)不得駛離之情形,判斷標準在於有無妨害人車通行以及致人死傷之情,又查,本件車子事故發生係撞在非屬道路位置之邊坡草叢中,並無有妨害人車通行、肇事致人死傷之情形,自不符合肇事逃逸之要件。
⑶再關於被告公司近日所寄達之108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所
提之106年評字第666號評議書,該案例事實為系爭車輛據申請人稱車禍後占用外側車道,且未提供任何證據下稱恐再發生事故,所以請吊車拖吊,而遭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以「申請人僅以事故發生時,因恐再生事故為由,因而允許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難謂其未立即報警即離開現場,係具正當理由」之情形,與本件事故後,車輛是滑下邊坡草叢,完全不在道路上,且不妨害交通之情形,係屬有別。再者,其主文寫「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指尚待司法進一步釐清,自不拘束司法裁判。
⑷被告公司針對自撞事故,乙式全險保戶亦不需要報案資料
,也就是,被告公司對於自撞事故未報案,亦不認定為肇事逃逸:
1.附呈被告公司官網資料,被告公司對於甲式險記載「車停在路邊居然被刮花!!甲式可以賠」、乙式險記載「路邊停車沒看清楚,撞倒路邊花盆…乙式可以賠」、丙式險記載「車碰車事故足額給付、保障完整,丙式可以賠」。試問,車停在路邊、撞到路邊花盆這些有聽過保戶需要報案才可以出險及理賠?答案是否定的,也就是說,乙式保險是屬於車碰物,所以不需要特地報警,就可以來申請車子外觀損壞的維修部分,對於這些案例沒報案,被告公司也不會認定為肇事逃逸。
2.為了佐證上開論點及被告公司網路行銷廣告內容,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親自去電被告官網上網路投保諮詢專線,詢問乙式全險何情況不須報案可以理賠,並用以佐證證人乙○○「實際上是有接觸過沒有報案的」理賠件,第一位客服人員,針對其網頁所稱「路邊停車沒看清楚,撞倒路邊花盆」明確表示「不用報警」,第二位客服人員說明「自撞若是在一般道路,警察願意過去最好,就作個登記,不願意的話,就通報保險公司,如果非在一般道路,就通報保險公司」、「或事後到保養廠寫申請書就可以」,自足佐證,依據被告公司規定,自撞事故(撞花盆、撞樹狀、撞草堆,就是車碰物,通通屬自撞)理賠申請根本不需要報案資料,事後到保養廠寫申請書(本件也是事後到保養廠寫申請書)即可,也不會因為沒報案就遭認定為肇事逃逸,可以佐證,被告公司在法庭上強調乙式險事故均須報案資料之主張,顯然在誤導本院。
⑸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投保的是乙式全險,依照被告公司實
際作業,就是不用報案也應該理賠,且本件也非有肇事逃逸不保事項情事發生,更不應以沒報案(實際上事後也照被告公司要求去備案),就稱本件事故為肇事逃逸。
(十二)被告公司商業廣告對於自撞,稱不需報案即可理賠,此廣告內容然業構成契約一部份,被告公司即應履行: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或服務廣告內容,於契約成立後,應確實履行。」、「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此係為保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訊息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從證人乙○○稱「實際上是有接觸過沒有報案的」理賠件
,以及原證8被告公司人員的陳述,都可知道乙式全險沒報案就可理賠,「事後到保養廠寫申請書就可以」,也就是說,被告公司在實際作業上,就乙式全險根本沒有依據其所制訂定型化契約保單共同條款第15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作業,而被告公司出售乙式保險時,行銷話術為自撞不用報案資料,但在理賠時,卻強調一定要出具報案紀錄,阻礙理賠,顯然已出於恣意,更違反其行銷廣告內容,依據消費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自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原告亦得依據被告公司廣告內容,要求履行契約理賠義務。
(十三)又被告身為大企業,對於乙式全險發生自撞事故是否需報案,竟得恣意針對案件選擇理賠與否,讓消費者無所適從,亦應認不利消費者契約條款無效、有違誠信原則而應予理賠:
⑴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⑵系爭乙式保險條款第3條不保事項第9款「發生肇事後逃逸
」遭被告公司無限擴張範圍、不分輕重情節,只要不報案均屬肇事逃逸,而歸屬不保、拒賠事項事項,另外共同條款第15條「事故發生後,需通知保險公司及報案」部分,遭被告公司無限上綱,以倘未即時通知被告公司及警方,則會喪失理賠權益,此條款恰與被告公司對外行銷所使用的話術「撞到路邊花盆也賠」、「自撞未報案也賠」相左,顯然違反其締約主要內容之目的,實際操作上,更讓被告公司的理賠流於恣意,賠小不賠大,消費者於締約時根本無從判別,花大錢保險,事故時卻無法理賠,被告公司還振振有詞,顯對消費者沒有締約資訊的平等及理賠公平性,甚至加重乙式全險當事人之責任,更與實務上乙式保險行銷及理賠有落差,就乙式全險而言,顯然與締約之目的為車碰物,不需要特地報警,就可以來申請車子外觀損壞的維修部分相左,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上開共同條款第15條及乙式全險第三條第9款內容,更加重消費者於自撞事故時不必要的負擔,且高額保險卻不一定能理賠,對消費者屬重大不利益,被告公司行銷話術稱自撞不報案可理賠,事後卻得自由選擇賠小不賠大,顯有違誠信、形同詐騙,應認保單共同條款第15條「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三條不保事項第9款「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之約定對於本件事故及投保乙式車險之原告應屬無效,被告公司應依約理賠。
⑶附帶一提,甲式全險針對不明原因車損理賠,倘依共同條
款均需報案,否則均屬肇事逃逸不賠,又是否牴觸被告公司網頁廣告稱路邊刮花,甲式可賠的內容?又倘此為被告公司詐騙話術,實不應讓被告公司應此得利,又倘非詐騙話術,那麼共同條款15條、肇事逃逸條款豈非對甲式險顯不適用,而應排除適用,就如同這二條文對本件乙式全險一般,不真的能夠一體適用,而應宣告無效。
(十四)對證人丁○○、庚○○證詞之意見:⑴證人丁○○稱「因為車廠告訴我可以理賠,甲○○全權委
託我,所以我就在上面簽名,。我有把這件事告知甲○○」、「我看到乙○○簽名,是奧迪課長拿那張給我千,我有問課長有沒有問題,課長說OK,所以我就沒有再跟富邦確認。」,對照證人庚○○自述擔任「奧迪汽車擔任保險理賠工作」、「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不賠」、「這是依我的經驗跟客人講,一般都會做理賠」、「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會去做查證的工作,再決定要不要理賠,會告訴我們結果」,可見本件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是通知修車廠,且奧迪維修廠確實有告知丁○○「本件保險可以理賠」。
⑵再者,常理一般客戶因為有保全險,會送原廠並辦理出險
,主要希冀透過保險理賠來負擔修車費用,倘非受明確告知「保險會賠付」,客戶焉可能先修來承擔保險不理賠之風險?更何況,證人庚○○就是擔任「車廠」「保險理賠工作」,雖到庭避重就輕稱其與富邦公司無關係、未經授權,甚至講出只是依經驗、保險公司不一定賠償之陳述,試問:倘非跟保險公司有合作關係,修車廠設一個保險理賠部門用意為何?保險公司要不要賠償還是透過聯繫車廠方式,告知當事人?而庚○○身為專業理賠人員,「再決定要不要理賠,會告訴我們結果」則保險公司理不理賠都是透過告知庚○○,而其輕率對於客戶陳述說本件可以理賠,讓客戶信之而交修,此部分焉無表現授權外觀,又焉不用負擔「表現代理」被告保險公司之責任?⑶被告公司一直在強調與和順興公司無授權關係云云,然照
理講,保險公司既然拒賠,則本件修車法律關係就僅存在原告與和順興公司間,但是,被告公司108年11月7日民事陳報狀被證6竟是被告自稱庚○○傳真估價單給予被告公司之證物,是倘和順興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無任何上對下之關係,和順興公司焉可違反個資法任意將其與客戶資料交付給被告公司,此部分更徵,被告稱與和順興間不具授權關係或授權外觀云云,誠屬臨訟杜撰。
⑷另外,證人庚○○一直強調被告公司有註記「肇責待查」
,姑不論字型潦草、起初無人可辨識之問題,此紀錄係「107年12月17日」記載,距離被告公司人員數度在估價單簽名確認,係在16天後(1月2日)及22天後(1月8日),且無再註記肇責待查,庚○○稱「(辦理理賠時間大約多久?)一般查證大約二個星期到一個月時間。」則丁○○同意交修之時間,應該富邦公司已經通知庚○○理賠結果,否則庚○○焉敢自作主張向丁○○稱本件會理賠?現雖證人庚○○全盤否認,並稱不知道為何不理賠,就富邦公司反悔之事之事未提,然修車金額近80萬元,一般人焉可能在投保全險之情況下,明知保險公司尚未決定理賠否,且在沒有用車急迫性之情況下,還同意在被告公司理賠前先交原廠修車?此呈不符常理!⑸再者,被告所陳一定要報警才能理賠之說詞,不但遭其職
員林泰祐、網路客服人員否定,證人庚○○亦稱「如果依我辦理保險的經驗,第一如果沒有人員傷亡,一般客人不會想到要報警處理,所以並沒有絕對。(所以也有沒有報警,也可以理賠的案例?)是。」徵以證人丁○○所述「108年1月初奧迪拿估價單,上面有富邦理賠承辦人員簽章,奧迪板烤部門的科長拿估價單給我簽,之後開始維修到1月28日左右,中間富邦都沒有要任何資料,到1月28日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牽車,當天我在臺北作業,我跟他說後天我在回去牽,隔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不能牽了」以及108年6月26日被告民事聲請狀上「理賠確認」欄確實有先經過蓋章再打叉,可徵被告公司係事後才因修復金額太高而恣意反悔。
(十五)對於和順興公司函覆之修車費用為776,719元無意見。
(十六)爭執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之形式真正,蓋本件兩造爭執發生後,原告曾向和順興車廠取得原證3 估價單,不見有丁○○簽名字樣,且實際詢問丁○○,其簽名時係在空白處,並無「同意維修人簽名」字樣,顯見係本件庭訊結證後,經原告訴代質問「請命證人提出有證人丁○○簽名的那張,是否有註記車主要先修理。」為卸免責任,才事後增補。另就該估價單,被告公司書狀記載「證人丁○○經修理廠接待人員說明保險無法理賠後,於估修單上簽名表示同意進行維修之資料」云云,顯見,被告公司顯然知道丁○○在估價單簽名時,保險公司已有向庚○○告知理賠決定,然其陳述拒賠後,車主同意才同意交修之說詞,此部分恰與證人庚○○庭訊意指車主在保險理賠決定前要先修車之陳述顯然齟齬,更徵被告公司與庚○○均在說謊,才會證詞兜不攏,而事實只有一個,就是保險公司通知修車廠同意理賠,才讓車主簽名修車。
(十六)被告所提之富邦產險申訴案件調查報告表,為被告公司內部自己陳述資料,內容當然就自己有利部分撰擬,不拘束法院。
(十七)至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亦不拘束法院,否則不用記載「得另循民事法律救濟途徑解決」,再者,就本件未報警是否等同於肇事逃逸乙節,被告公司於實務上作法,亦非等而論之,此部分林泰祐、庚○○均證稱理賠不一定要報案資料及被告公司官網行銷專線都用自撞不用報案來招攬產品,且本件已經傳訊證人及調查釐清本件確實由「被保險人駕駛」「駕駛人無飲酒」「駕駛人有照」「本件事經保險公司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另保不追償險)」,自無評議中心所質疑之事項,其所為「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自不拘束本院。
(十八)本件純屬被告公司反悔不理賠之案件,原告即便未報警,針對自撞不需報案及應理賠不僅符合被告所宣稱乙式全險之合約本旨,最高法院84台上1627號判決業揭櫫未報警仍不解免被告賠償責任。再者,本件亦非肇事逃逸不保案例(且針對自撞不需報案即應理賠,共同條款第15條及乙式全險第3條第9款不保事項,根本不適用乙式全險,應宣告無效),被告公司應依保險契約第1條及第6條賠償、消保法廣告責任理賠。退萬步言,即便被告公司無責任,就修車廠理賠部門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送出險資料、告知所需文件、配合保險公司調查以及被告公司「再決定要不要理賠,會告訴我們(修車廠)結果」,甚至被告公司可以隨意調取修車廠與客戶資料部分,顯見修車廠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修車廠告知車主可以理賠部分,自應負表現代理責任。
二、被告則以:
(一)保險法第17條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對保險標的所存在的一種利害關係。在財產保險,依保險法第14條、第15條及第20條規定來看,於保險標的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有經濟上之價值,即保險標的或物之毀損或滅失對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會造成財產上之損失者具有「保險利益」。然查證人甲○○於出庭時證稱,其名下有6 台車,本案系爭車輛也是他購置且所有,平常使用、保養也都是由甲○○處理,只是掛己○○的名向保險公司投保,此部分與證人辛○○證稱甲○○擁有多部車輛,係爭事故車輛即為其中一台相符合。又鄭榮峰稱該車馬力較一般車輛大,女生應該不會開等語,合理推論己○○平時也不會開這輛車。基於上述證人證詞,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任何保險利益,雖己○○與甲○○間以兄妹相稱,但卻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親屬關係,兩人間也無類似契約可資證明兩人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故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實無任何經濟上之利益可言。原告既於投保時未誠實告知被告公司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為甲○○所有,致被告公司無法正確評估風險及計算保費,僅能依原告之性別、年齡及肇事紀錄做為保費計算基礎,而收取不符合風險評估之保費,對於其他依正常費率計算保費之共同團體成員顯為不公。故依上揭保險法規定,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既無保險利益,當無從主張被告公司依無效之保險契約予以賠償,再次侵害共同團體之保費。是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之規定,本保險契約無效。
(二)按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第3條第9款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或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又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五、通知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及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再查汽車乙式車體保單條款為示範條款,詳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100 年3月22日(100)產汽字第65號函文謂「汽車肇事逃逸,係指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對於受傷害之人或毀損之車輛、物品,未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如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逃離現場之情形。」(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06年評字第000666號評議書第2頁參照)
(三)按車體損失保險乙式保單條款第1 條,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汽車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碰撞、傾覆、火災、閃電、電擊、爆炸、拋擲物或墜落物等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同條款第2 條則明定列名被保險人如未經被告同意,而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致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被告得於給付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向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10條更將因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因吸毒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而駕車、因駕駛人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以及駕駛人受酒類影響而駕車等因素所致之車輛毀損滅失,列為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此均有系爭保險契約相關約定條款可參。由是可知,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是否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承保範圍、駕駛人是否為被保險人或經保險人同意使用車輛之人,及駕駛人有無前述不保事項或須書面同意之加保事項存在等情,均攸關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或得否於給付保險金後向第三人追償。是為避免日後發生爭議,並增加駕駛人隱匿真相之道德風險,自宜由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立即通知保險人及當地憲警機關處理,以昭慎重明確,此觀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5條所載:「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立即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及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填妥出險通知書送交本公司。」等語,亦甚灼然。
(三)另基於保險契約係屬最大善意契約,為避免道德風險,因而排除被保險人或車輛使用人等係故意肇致保險事故之發生,或是有無照駕駛、施用毒品或違禁藥物、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補所致保險事故者之保險金請求權,而此等事由則屬與被保險人或車輛使用人本身有關之主觀事實,而此事實是否具足,若非於保險事故發生當下即予確認或保全,日後茲易衍生爭議,從而,系爭保單第3條第9款「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之不保事項即是由此而設。另詳自用汽車保險共用條款之制定,係由汽車同業公會依照共同危險團體之特性,並衡量道德危險、危險發生頻率、損害發生幅度及大數法則等保險衡平概念,特別制定並送金管會核定,要求各保險人在設計保險契約條款時須以此為遵循之依據,各保險人遂將共同條款列於保險契約中,以明確保險人及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此有系爭保單第2頁有清楚記載本保單所涵蓋之險種及契約條款可以為憑,其中清楚記載有富邦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許可使用面追償條款、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富邦產物汽車保險約定月折舊附加條款...富邦產物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因此共同條款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雙方應受拘束。
(四)系爭保險契約車體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9項使用之「逃逸」一詞而言,「逃逸」為主動、積極之動詞,乃發於心而形於外之動作,自係指有生命之自然人之行為,無生命之汽車車體不可能自行離開現場,故所謂「逃逸」乃是指「駕駛人」逃逸,無論駕駛人是駕駛被保險車輛逃逸,抑或棄車獨自逃逸,均屬上揭條款所規範之範疇。本款所指「逃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解釋不同,不以具備致人死傷之認識為必要,只要無正當理由(如受傷無法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前即送醫)而離開現場者,即為成立;且依前開說明,被保險車輛之碰撞客觀狀態與被保險人等車輛使用人主觀之情狀均為保險人應否賠付保險金所應究明者,是解釋上不論駕駛人於事故後駕車逃逸、棄車逃逸之情形,均屬本款所指事故後逃逸之情形,即符合本款之不保事項,應堪確定。再依前揭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100年3月22日(100)產汽字第65號函中對於保單條款中「肇事逃逸」之解釋,肇事者未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如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逃離現場之情形,便屬肇事逃逸。
(五)本件中,駕駛人甲○○於事故發生當下僅詢問同行友人丁○○保險能否理賠,並未報警處理,亦未撥打被告公司專線告知保險事故發生,反而僅通知另一友人辛○○及拖吊車將係爭車輛拖回修理廠,肇事現場即遭破壞,被告公司根本無從調查。又,系爭車輛雖拖至證人辛○○之修理廠,仍未通知本公司辦理出險事宜,至辛○○告知李如回原廠處理可縮短維修等待時間,原告始於12月17日將系爭車輛拖至和順興公司時才透過修理廠人員傳真理賠申請書予被告公司,距離原告宣稱之事故發生日即12月4日已經過2周,致被告公司無法就原告聲稱之事故進行調查及確認。
(六)另於汽車理賠實務發生保險事故之所以要求被保險人報請憲警處理,在於保險人或無法及時趕到現場查證,僅能藉由憲警機關之報案資料,以明確保險事故之發生並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是否有無照駕駛、越級駕駛、酒駕、吸毒、競速等不保事項,且亦須查勘事故現場及車損部位,比對受損部位及高度等客觀因素,來推斷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是否符合保單條款不保事項,這些資料都可以由警方筆錄及照片中獲得一定程度之證實。然本件事故係於深夜凌晨12點眾人吃完消夜過後,且甲○○為相當熟悉係爭車輛性能之駕駛人,卻於一般行駛狀態下發生打滑自撞,其中是否有酒駕、毒駕或競速行為?該車是否確由甲○○駕駛?實因上開事故發生的時間、原因等皆與一般事故之徵象有別,而相關疑點都是被告公司需查訪或查勘的重點,然卻因原告及駕駛人未即時報警處理而無法被證實,亦致被告公司毫無行使調查之可能。雖然證人丙○○及丁○○皆證稱甲○○並未喝酒,然證人都是與甲○○熟識多年且經常出遊之友人,證詞有偏頗之虞。且被告公司非係以酒後駕駛或吸毒等理由拒賠,而是甲○○因未報警處理而妨害了保險公司對於事故之調查權,因此謹以系爭保險契約第
3 條第1項第9款予以拒賠,「報警處理」並未加重被保險人義務,也不會造成被保險人地位之不公平或不利益,反之,若被告公司僅因被保險人申訴、申請評議而融通理賠,才是不正當且不公平地侵蝕共同危險團體保費。綜觀本件全部事實,已該當系爭保單第3條第9款之不保事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
(七)對證人證詞之意見:⑴詳甲○○及丁○○之證詞,皆稱事故發生後甲○○有詢問
丁○○是否需要報警處理,丁○○告知甲○○「可以不用報警,保險公司會負責」,又於證人辛○○於事故後到場處理拖吊事宜時甲○○再次詢問辛○○,辛○○則回答「我不知道要報警……我以為自撞保險都有賠,因為保費比較高。」由此可證甲○○於事故發生當下確實無報警,也並未撥打被告公司專線告知出險,其僅詢問丁○○及辛○○兩位非受被告公司委任之人,遂逕認定被告公司會理賠。甚至原告於事故發生二周後將系爭車輛牽至和順興公司並由其修理廠人員代傳真出險申請書時,修理廠人員亦告知要補齊警方資料以便審查,然原告及甲○○仍未報警備案,執意要求被告公司理賠。
⑵另就證人鄭榮峰、丙○○、及丁○○,皆與系爭駕駛人甲
○○熟識多年,或是多次參加車聚出遊之友人,雙方關係相當好,其立場難免有偏頗之可能,且其中證人丁○○為有相當經驗保險業務人員,對於何種情事保險公司會不予理賠相當了解,是否已於訴訟前指導證人,不無疑義。然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上有乘坐甲○○及丙○○兩人,但由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酒駕或吸毒、是否有競速行為等符合保險契約中不保事項之情事,以及是否有其他事故發生於前,實難從其證詞中窺見真實性。
⑶原告稱本件理賠申請書中右下角理賠確認欄位經蓋章後又
被打╳,顯然係林泰祐呈報主管後被告知系爭事故符合保單條款中肇事逃逸之不保事項之約定,因此無法理賠,符合證人林泰祐證稱不是由他能決定是否理賠事。原告因此主張林泰祐確實告知確認理賠,原告才會在原廠修車,顯與事實不符。
⑷辛○○、丁○○、庚○○皆非被告公司員工,未受被告公
司委任對於系爭事故為是否理賠之決定,僅憑自身經驗擅自認定保險公司會理賠,致影響甲○○未積極處理保險理賠事宜。按汽車修理廠經營業務為承攬車輛保養、維修,並非代理保險公司辦理保險理賠業務,然基於服務客戶之立場,會依客戶之自由意願,代客戶將警方報案資料、行照、駕照及理賠申請書等通常申請理賠所須具備文件交付予其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因此和順興公司在本案的角色,與所有修理廠都一樣,是受客戶委任傳真出險聲請書、及轉達被告公司是否理賠之窗口,並無受被告公司委任處理關於出險聲請或理賠等事,就此身為保險從業人員之丁○○應相當清楚,且丁○○於簽名交修前亦已受告知無法理賠,故並無表見之事實。按證人庚○○證稱「依保險理賠程序,車子拖進來我們會先問有無保險,查詢完之後有保險…」及「事故的發生保險公司會去做查證工作,再決定要不要理賠,會告訴我們結果」、「只是告知客人不能理賠,後面我就沒有參與」等云可為佐證,修理廠並無權決定被告公司是否能理賠。
⑸按一般常情,車輛要進行維修與否、在何處維修,車主當
可自由決定,即便有汽車保險,若無法證明受損部位係由該次事故所致,車主仍須自行付費。另按證人辛○○之證詞,其與車主甲○○熟識多年,車輛也都在其保養廠進行維修及保養,依常理在被告公司告知本件不予理賠後,甲○○或原告仍可自行決定將係爭車輛牽往辛○○之修理廠,和順興公司亦無權留置該車輛。且詳辛○○之證詞又稱,「因為車子的零件在彰化這邊沒有辦法立即取得,如果要盡速取得一定要去原廠,因為零件取得不易,且維修時間會延長。」又證人林泰祐亦證稱,「我們都會跟車主或駕駛說我們會查證,可不可以理賠要看查證結果,但是修不修是車主權益」,而證人庚○○亦證稱「我並沒有主導權,也沒有要求他們在這裡維修」、「事實上之所以要他簽名,是要確認還沒有確定理賠,是否要先修。我們不確定保險公司一定會理賠」、「並不是。我們會說要經過查證才確定要不要賠。」等語。由此可推論甲○○希望能盡速將車輛維修好,才會聽取辛○○之建議將係爭車輛遷往和順興公司,而代理人丁○○也是清楚被告知保險無法理賠,要進行修理就要在估價單上簽名以示同意。故原告今反稱其並未有急需用車之必要、受和順興公司人員告知會理賠才簽名交修等言,顯然與事實相違,且與本件訴訟請求無涉。
⑹綜觀本件事實經過,證人丁○○顯然是引起爭端之關鍵,
其自恃壽險營業人員,以為熟稔產物保險之保單條款,然並非如此!且其從未受被告公司所委任處理理賠事宜,卻告知駕駛人甲○○毋須報警之錯誤訊息,致原告及甲○○被誤導保險契約對於自撞事故都會理賠。另詳其證詞,顯然係其引導原告及甲○○將責任推給修理廠及被告公司,以規避其於事故當下告知甲○○「自撞也會理賠」之錯誤!後原告雖於事故發生後約2個月終於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大隊備案,但如同上述對於系爭事故是否確由甲○○駕駛而肇事?駕駛人是否有服用違禁藥物駕駛?是否有飲酒後駕駛之情事或其他符合保單條款中不保事項之事由等情,皆因駕駛人肇事後離開現場而陷於不明,並致被告公司調查權利受損。
(八)另原告雖截圖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之「案例分享」資料,稱被告公司於網站上表示「路邊停車沒看清楚,撞倒路邊花盆…乙式可以賠」,然此內容僅係為輔助客戶瞭解系爭保險商品所提供之參考資料,讓不同需求之客戶,能快速分辨自己所需要之投保險種(甲式~丙式),再者,原告僅截取被告公司官網資料之一小部分,實則該網頁之下面,有明確揭露不同險種之簡介,並可連結到不同險種之條款內容,並包含各款不保事項,而該網頁後並有明顯標註『請注意!本「險種簡介」謹供您參考,詳細「承保內容」請以保單上所記載為準』。此外,對於事故發生後報警處理之程序,也都清楚載明於理賠流程中。然原告卻以截圖方式就以有利於己之部分刻意誤導鈞院,所言顯不實在,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保險之相關權利義務內容仍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為據,故誆稱被告公司廣告不實之陳述,亦不足為採。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投保汽車暨家庭綜合保險,內容包含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2,088,000元,原告並有購買「許可使用免追償附加條款」,嗣系爭車輛因受損,送至奧迪原廠和順興公司進行維修,並通知被告理賠人員,被告告知原告無法理賠,系爭車輛已經維修完畢由原告付款取回,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76,7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108年8月19日和順興公司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保險金781,719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就事故之發生過程,以及原告是否有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事項有爭執,自應由原告就事故之發生過程舉證,被告則應就原告有符合不保事項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三)再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保險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契約之解釋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
(四)本件原告主張107年12月4日訴外人甲○○與奧迪之車友車聚,而駕駛系爭車輛於該日凌晨0時32分行經南投名間交流道時不慎打滑撞及路肩護欄,導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保險理賠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事發當時未報警處理,且亦未告知被告保險事故發生,即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破壞肇事現場,又於事故發生後二週始將系爭車輛拖至和順興公司,始傳真理賠申請書予被告,致其無法就事故進行調查及確認云云。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條、第6條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一、碰撞、傾覆。……」、「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實,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二、拖車費用:移送受損被保險汽車至本公司同意之最近修理工廠所需之正當費用。三、修復費用:包括修復工資、材料、裝配零件及訂購零記材料等所需之費用」;第3條第9款規定,「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九、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契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另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故過程,業據證人丙○○、甲○○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所提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可參,堪可認定。證人丙○○、丁○○及辛○○亦均證稱系爭車輛駕駛人甲○○當時並無吸毒、飲酒等足以造成不安全駕駛之情形,被告雖辯稱因申報時間已逾二週無法確認駕駛人當時狀況,恐有不安全駕駛之情狀等詞,然亦不能提出證據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詞,其此部分所辯尚嫌無據。
(五)被告復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報警,其得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拒絕理賠云云;然查,所謂「肇事」依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係指有致人死傷之情事;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觀諸上開規定,將駕車肇事區分為「無人受傷或死亡」、「致人受傷或死亡」等情形,分列不同條款規範,且於上開條例第62條第3款後段規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可知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交通事故,導致對造受傷或死亡之情形,始應立即通知警察機管處理。再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依同辦法第1條所定,該辦法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5項規定訂定。則上開規定所稱「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況,解釋上應指駕駛人或肇事人未因肇事導致其他被害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本件事故,並未造成人員之傷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報警即離開屬肇事逃逸,難以採憑。又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公會100年3月22日(100)產汽字第65號函文謂「汽車肇事逃逸,係指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人對於受傷害之人或毀損之車輛、物品,未及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如設置警告標誌),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即逕行逃離現場之情形。」,然本件訴外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隨即請拖吊車,將受損之系爭車輛拖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丙○○、甲○○、辛○○證述明確,是訴外人甲○○事故後已有為必要之措施,並無逃逸之情形,難認有符合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從而,被告僅以原告未報警處理為由,主張依系爭乙式條款第3條第1項第9款約定,拒絕理賠,尚屬無據。
(六)另被告雖辯稱據和順興公司之員工庚○○到庭證稱,其於訴外人丁○○代理原告簽名交修前已受告知無法理賠,丁○○亦同意自費修理等詞,惟為原告否認,證人丁○○亦證稱並無此事,況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即需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縱順興公司人員曾告知原告代理人丁○○關於保險公司不理賠一事,亦與本件原告保險金請求權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是本件原告已證明有保險事故之發生,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保險事故有符合不保事項之情事,被告自應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776,719元,另原告所墊付之拖車費用為5,000元,亦據原告提出委託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781,719元,為有理由。
(八)末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承原告係於107年12月17日委請和順興公司將理賠申請書傳真予被告公司收受,原告亦依被告之要求補提警方之備案資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接獲理賠申請15日內給付保險金,逾期應給付按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781,719元,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63頁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1,719元,及自10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