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被 告 黃建銘
王崇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崇儒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
(一)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緣原告承保被告黃建銘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如證一),被告王崇儒稱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03日22時14分許該車由王崇儒駕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段德興枝13右分9電桿前處時,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與對向車輛發生碰撞(訴外人洪胤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肇事。該案業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警員李俊賢現場處理在案(如證二)。
(三)被保險人車輛8335-QY號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嚴重,勘估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5萬元(如證三)。另遭駕駛人撞損車輛AZA-2318號自小客車估修金額約25萬元。然經原告公司理賠員蘇柏諭查核線西分駐所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駕駛人王崇儒君自述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失控撞擊對向車輛,惟該遭撞及之對造車輛僅略為凹損,經本公司派人勘核比對結果,認為被保險汽車與對造車輛間多有不穩合之處,如下列幾點說明:
⑴二車車輛撞擊毀損點嚴重,為何事故地無明顯零件散落物
及漏水、油潰?⑵二車撞擊點高度明顯有些出入,撞擊點是否為本次事故所
致?⑶事故現場之二肇車輛,經嚴重撞擊後位置是否穩合?後來
警方就到現場處理了,被告駕駛王崇儒君駕駛被保險車輛肇事,顯不符一般經驗法則。事故後,現場所有相關事證未盡相符。
(四)按「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處理,並提估理賠申請所應檢具之各項文件」。本保險契約車體損失保險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4條1項、與共同條款第13條定有明文。依警方現場圖及雙方車輛損傷程度明顯不符合物體碰撞原理,有般經驗法則,且對方車輛之車損是否與系爭車輛撞擊所致,亦屬有另鈞院函文委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是否合乎經驗法則?但該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經辦人員電話告知原告訟代理人,其鑑定案件需等待多月。為維護雙方之權益,呈請鈞院可否函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陳高村副教授等專家學者來鑑定。另調閱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參考比對鑑定之合理性。
(五)交通事故處理當中,原告有很多機會去瞭解,被告所述的事故發生經過及使用狀況與原告瞭解的不同。就碰撞事故的當下,原告並未看到,所以對被告所述保留,但是對於車子的所有權及使用狀況有意見。原告有問過被告黃建銘系爭車輛何人使用,使用狀況如何與被告王崇儒所述不同。所以在案件處理當中有許多的巧合及疑點。既然被告有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學者的認定,認定是兩車的撞痕確實是不吻合,此有評議中心的評議書有詳細的記載論述。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銘部分:⑴車是的,因為被告王崇儒是伊堂弟,伊本身有二台車,這
台車都是被告王崇儒在開比較多,所以車子大部分都是放在這邊,因為被告王崇儒家沒有車庫。原告說有詢問過什麼,打電話給他,他也沒有問這些。事故後車子輪子已呈現外八,如何開到事故現場。如果是拖吊也有監視器可以調,不可能從別的地方撞了之後再挪到那裡。
⑵撞到的事實就是這樣。不贊同原告所述事實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要送不送都可以。有打電話去問,他們是說因為你們還在訴訟中無法認定。
⑶撞擊之後怎麼知道會不會漏水,那時候會漏水?而且是重力加速度撞上去。
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王崇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如下:
⑴的車子都在伊堂哥那裡做保養。的車比較老舊,所以常常
有一些問題,車子檢查有可能是一天或幾個小時,不可能在那邊等,所以就開堂哥的車。也不知道是否符合原告所述的長期借車。
⑵當天的車是在修車廠那邊做保養,先開他們的車先回來,
在行經回家的路上,應該是南下途中中央路轉角的時候,因為速度太快,就煞車不及沒有辦法控制,就撞到對向的車子。下來之後就看有沒有人受傷,然後通知警察到場。
車子都沒有移動,警察大約10分鐘就來了。
⑶撞到的事實就是這樣。不贊同原告所述事實有違一般經驗
法則。要送不送都可以。有打電話去問,他們是說因為你們還在訴訟中無法認定。
⑷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黃建銘所有系爭車輛之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系爭車輛因故發生毀損,惟非與其他車輛對撞,屬不保事項,是兩造就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在有爭執,致系爭債權存否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除去等語。就原告對被告即被保險人黃建銘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被告王崇儒並非兩造所訂前開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或受益人,其是否爭執系爭保險金債權對原告權利並無影響,難認有何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之情狀,原告對被告王崇儒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不合前揭法律要件,於法自有未洽,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被告黃建銘所有系爭車輛之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後被告黃建銘聲稱系爭車輛由被告王崇儒駕駛,途中發生對撞車禍,系爭車輛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單、契約書及事故聯單、車損照片(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黃建銘對此亦無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非因對撞而毀損,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等詞,則為被告黃建銘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法第1條及第29條第1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另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保險金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黃建銘就保險金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與被告黃建銘就系爭車輛訂有丙式車對車碰撞損失車體險及第三人責任保險等情,已如上述,惟原告否認有保險事故發生云云,則為被告黃建銘否認。經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肆、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有原告提出之保單條款影本附卷可憑,故如有保險事故發生,原告於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即應負賠償保險金之責。核系爭車輛發生事故時,已由當時之駕駛人即被告王崇儒報請警方處理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事故聯單影本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查對,系爭車輛確係由被告王崇儒駕駛,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洪胤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對撞,此有該局108年9月9日和警分五字第108002027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肇事當事人王崇儒及洪胤庭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125頁),堪認被告黃建銘所辯確實有撞擊事實等語並非虛詞;原告雖稱二車撞擊部位不合理,該處非事故現場,係被告等人自他處挪移而來云云,然為被告黃建銘否認,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一變態事實存在,僅空言陳述,自難採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黃建銘曾就系保險事故爭議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該中心作成評議書(108年評字第1431號),認定兩車的撞痕確實是不吻合等詞,並提出評議書影本一份為據,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調閱前開評議書核對無誤,被告黃建銘雖不否認有申請評議,惟辯稱:有打電話去問,他們是說因為你們還在訴訟中無法認定等語。核前開評議書雖稱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及車損狀況確為兩車碰撞所致,然該中心僅為消費者與金融機構就金融消費爭議事件之評議單位,並非專責鑑定車禍事故之鑑定機構,且評議書內所謂該中心專業顧問並未指明係何專業人士或學術單位,其證據力自非無疑;況本件尚有警方製作之調查報告及第三人即肇事對造洪胤庭於警訊時之陳述可資為證,原告亦無法舉證推翻前開有利被告之證據,尚難僅憑測之詞即認系爭事故為被告等假造,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黃建銘既已證明確有保險事故發生,則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原告於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對被保險人即被告黃建銘負有賠償保險金之責。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有理。
六、從而,原告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黃建銘間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請求確認與被告王崇儒間給付保險金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不合法,均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