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異 議 人 張瓊英相 對 人 林漢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所為撤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94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配偶楊賢德與相對人一直有電話連繫,電話中也有告知。相對人明顯知道民事裁定,也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與異議人調解,同年2月19日提出還款計劃,但只匯款3次。以上足以證明相對人明顯知悉,送達為合法。相對人竟以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106年度司促字6942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異議人爰對貴院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台抗字第858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6年8月23日核發,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2875萬0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上開支付命令並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巷○號」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相對人,便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以為送達,本院並於106年10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9月23日以其並未實際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而係居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據提出信用卡帳單、保險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而上情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囑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派員查明「彰化縣○○鎮○○路○○巷○號」為私人宗祠無人居住,相對人確未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無訛,有該分局查訪表在卷可稽,相對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則相對人既未居住於戶籍地,本件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即非合法,對相對人自不生合法送達及確定之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原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核無不合。
五、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定有明文。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主張支付命令送達合法,雖提出其與相對人於107年12月之簡訊對話紀錄、108年1月之調解案件轉介單、108年2月之還款計劃書為證,惟上開證物僅適於證明相對人承認債務,並不足以證明本件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23日核發後,三個月內有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則其異議意旨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