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抗 告 人 張瓊英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漢章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5條之1及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08年12月11日前為抗告,始為適法。詎抗告人遲至108年12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