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4號抗 告 人 張瓊英相 對 人 林漢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