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 議 人 謝鎧蔚即謝慶霖相 對 人 蕭宏裕
蔡湄蕓即蔡美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411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聲請就相對人2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4 年度裁全字第711 號事件受理並裁准伊以新臺幣(下同)194,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2 人之財產在580,000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伊乃持該裁定辦理提存(即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對相對人2 人為假扣押之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346 號執行假扣押。惟伊對相對人蕭宏裕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迭經本院以105 年度斗簡字第29號、
105 年度簡上字第178 號判決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下稱本案)。伊遂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蕭宏裕行使權利,相對人蕭宏裕迄未行使其權利,至相對人蔡湄蕓即蔡美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發給107 年度執字第011210號債權憑證,擔保金之返還自無庸相對人蔡湄蕓即蔡美玲之同意,亦無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蔡湄蕓即蔡美玲之必要,伊依法聲請裁准返還擔保金,卻遭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及第240 條之4 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
108 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經加計在途期間,異議人於同年11月13日之1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明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裁定意旨)。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 年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2 人為假扣押,且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194,000 元〔案列: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774號〕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2 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346 號執行假扣押,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應堪認定,是相對人蕭宏裕、蔡湄蕓即蔡美玲均應為受擔保利益人,此不因異議人另行對相對人蔡湄蕓即蔡美玲取得債權憑證而有異。嗣異議人與相對人蕭宏裕間所涉本案,經本院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已由本院以107 年度裁全字第51號裁定予以撤銷,惟此裁定係針對相對人蕭宏裕部分予以撤銷(見原審卷第39頁),並未包含相對人蔡湄蕓即蔡美玲部分。是異議人迄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之全部執行,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與「訴訟終結」之要件合致,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自不應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本案訴訟已終結,且已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訴訟終結,擔保金之返還無庸得相對人蔡湄蕓即蔡美玲之同意,亦無須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蔡湄蕓即蔡美玲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