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3號異 議 人 郭壽煇即宏興工業社視同異議人 張木榮相 對 人 張龍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自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本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後,雖僅異議人郭壽煇即宏興工業社聲明異議,惟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與共同訴訟人張木榮應負擔之金額,即異議人與共同訴訟人張木榮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張木榮,應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519號、98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0月2 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334 號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334號卷及本院卷宗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予敘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萬8,750元,惟就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應分擔比例為何乙節卻未載明,細究本件緣由無非係相對人張龍炭訴請拆屋還地而來,異議人僅係向張木榮承租系爭房屋,方遭併列被告,異議人並非本件主要當事人,若令異議人須負一半訴訟費用額,顯然不公,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第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是苟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於該裁判中確定其費用額,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準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以計算書所列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提出之計算書等證據,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負擔之比例若干,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縱令該裁判有不當,亦為上訴或抗告之問題,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中再予審究,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五、經查,異議人、視同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等)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事實,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0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本件訴訟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有相對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4紙、溪湖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2紙等件為證(見司聲字卷第3頁至第8頁),足認相對人確於106年3月28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106年4月12日補繳5,720元、106年9月26日補繳1,430元、107年11月12日繳納上訴費12,225元;及於106年5月22日繳納複丈費4,150元、於108年2月26日繳納勘查費4,225元。準此,原裁定據以確定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750元(計算式:1,000+5,720+1,430+12,225+4,150+4,225=28,750),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敘明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造成其與視同異議人實質上已形同連帶債務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602號民事判決僅命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負擔,並未定彼此間應分擔之比例,揆諸前開說明,即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僅在確定義務人應賠償權利人之具體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未敘明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