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6號
第7號異 議 人 王倫安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幸回代 理 人 宋永祥律師複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86年度促字第5792、579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核發之86年度促字第5792號及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另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之理由無非以(一)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從確認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情形、(二)依實務作法,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前,會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資料,以確定送達是否合法,如送達地址與戶籍地不同,均會再次送達,不以支付命令所載住所地址為限,故在案卷已銷燬情形下,無從判斷當時是否未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即發給確定證明書。惟就上開二項理由,提出異議理由指駁如下:
⑴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從確認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情形:
1.聲請人前曾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5日,以送達不合法為由向鈞院聲請撤銷系爭86年度促字第5792號、86年度促字第5793號、91年度促字第13730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鈞院函覆以「支付命令令案卷因已逾保存年限,業經銷燬,臺端聲請撤銷該等案件之確定證明書,本院已無從確認核辦」而不予撤銷(聲證八),聲請人乃將該回函陳報予鈞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之承審法官,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既無從撤銷,自仍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且除再審之外別無其他救濟途逕,再審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對此應具有提起再審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聲證九)。
2.惟查,鈞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無視民事庭之裁定,仍然認定系爭86年度促字第5792號、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不能確定。並且以該理由認定聲請人以不具確定力之支付命令聲請再審,程序上不合法而駁回再審之聲請(參見聲證七)。上開再審裁定乃鈞院民事庭之裁定,是以鈞院應受該爭點效之拘束。
3.聲請人乃據上開駁回再審之裁定向鈞院再度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然鈞院卻又以相同事由「案卷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無從確認上開支付命令送達情形」駁回聲請。
4.上開程序顯示,鈞院就同一事實卻前後三度做出不同之認定,互踢皮球,以致完全阻礙聲請人在法律上之救濟程序,不但自毀立場,且置人民之權益於不顧,難怪人民只能訴諸於輿論,而司法亦因此蒙受恐龍法官、烏龍(法)院之惡名。
⑵依實務作法,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前,會核對當事人之戶籍
資料,以確認送達是否合法,如送達地址與戶籍地不同,均會再次送達,不以支付命令所載住所地址為限,故在案卷已銷燬情形下,無從判斷當時是否未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即發給確定證明書:
1.試問:上開所謂「實務作法」,是指何時?何地?之實務作法?經查86年間法院與戶政機關之間尚未有公務閘門連線,法院應如何得悉當事人之戶籍資料,以供核對?事實上,依實務經驗,當時法院只有在發現支付命令遭退件無法送達時,才會命聲請人陳報債務人之戶籍謄本,然後再向戶籍地址送達,這才是86年的『實務作法』。是以,鈞院前揭理由,乃是昧於20年前之實務作法,顯然悖於實際的實務經驗。
2.再查,系爭支付命令乃於86年5月21日核發、86年5月31日送達債務人、86年6月23日確定、86年7月5日製作確定證明書,此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參見聲證四),以時間點觀之,全部時程乃一氣呵成,毫無延滯之處,倘依原裁定理由所述『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前,會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資料,以確認送達是否合法,如送達地址與戶籍地不同,均會再次送達,不以支付命令所載住所地址為限』,則自時間點推論之,可得結論如下:①系爭支付命令乃於86年5月21日核發,依法院內部之
發文流程,豈有可能在核發當天即完成送印並寄送?縱令當天即付郵寄,並以限時郵件於翌日5月22日即送達予聲請人,經20天異議期間後,應於6月11日始告確定。
②鈞院倘於6月11日準備製作確定證明書時,乃依實務
作法,『於核發確定證明書前,會核對當事人之戶籍資料,以確認送達是否合法』,並且當即發現『如送達地址與戶籍地不同,均會再次送達』,是則於6月11日當天再次送達至當事人之戶籍地,最快應於6月12日以後才能送連予當事人。此一推論事實的時間點就與確定證明書上所載『86年5月31日送達債務人、86年6月23日確定』的時間點完全不能相符。由此可證,應該完全足以判斷系爭支付命令『當時並未核對當事人戶籍資料即發給確定證明書』,彰彰明甚!原裁定理由即顯然不足以成立。
(二)綜上所述,旨揭原裁定理由(一)與鈞院106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之理由自相矛盾;原裁定理由(二)則在時間點之推論上與確定證明書上所載時間點完全不能成立。且鈞院內部之裁定一再自相矛盾,卻造成聲請人完全無法獲得法律救濟,法律殺人於無形,惡害莫過於此,聲請人悲憤難填,無以甘服,爰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懇請鈞院准予撤銷86年度促字第5792號、86年度促字第5793號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讓聲請人有機會就系爭債務獲得實質審判權利,以伸張權益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86年間以86年度司促字第5792、5793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惟核本院於86年間就本件所核發之前開支付命令,均記載異議人之住址為「彰化市○○路○○號3樓」,惟異議人早於82年間即遷居於「台北市○○區○○○路○段○○號4樓」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重再字第6號民事事件卷核對內附異議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無誤,堪認前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復查無另行送達正確處所之證明,難認前開二份支付命令業於三個月內寄達異議人而確定,故異議人聲請撤銷前開二份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尚有未洽,異議人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