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29號聲 請 人 李淑華關 係 人即失蹤人 李靜美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亡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李靜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鎮○○街新市巷00號)於民國90年5月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李靜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李靜美之女,李靜美於民國83年5月1日(聲請狀誤載為83年5月6日)因不明原因,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25年,當時報案的人有二人,一人為聲請人,一人為聲請人的祖父,應以83年5月1日為準,爰依民法第8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對關係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貳、按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同法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
前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參、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母李靜美,於83年5月失蹤後即未歸返,迄今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25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暨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里辦公處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無失蹤人之出入境、在監或在押相關資料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本院查無失蹤人之勞保投保、電信使用資訊、健保投保及就醫紀錄,此有勞保查詢資料、電信資訊連結作業系統、健保局就醫紀錄資料可稽。復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弟弟張茂任到庭證述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83年5月已生死不明之事實為真。
二、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08年12月16日司法院及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另囑託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司法院公告、溪湖鎮公所簡便復文表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失蹤人之死亡時點,依卷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及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記載失蹤之日期分別為83年5月6日及83年5月1日,然聲請人表示當時報案的人有二人,一人為聲請人,一人為聲請人的祖父,故日期不同。又依卷附失蹤人之前案紀錄表,失蹤人在82、83年時有肅清煙毒條例前科,並調閱本院82年度訴字第2094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訴字第2610號肅清煙毒條例卷宗,發現失蹤人在83年4月12日尚有出庭,並曾經在83年5月4日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有失蹤人之指印,故失蹤人在83年5月4日尚生存,應可合理推定,失蹤人在上訴後才失蹤,故本院認失蹤人在83年5月6日失蹤,較可採信。計至90年5月6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90年5月6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曹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