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聲 請 人 曾萬號關 係 人 曾蜂
曾志訇曾蔡園驦曾秀雲曾阿秀連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曾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連淑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曾水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蜂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曾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曾萬號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曾水來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萬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曾蜂之子,聲請人曾萬號為其監護人,雙方均為被繼承人曾水來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曾水來之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查關係人連淑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孫媳婦,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審酌,聲請人及其家屬已為受監護人曾蜂聘請外籍看護,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外傭之健保繳費單、就業安定費繳費單據等件為證,是本件受監護人受有良好之照護應無虞。從而,本院認由關係人連淑貞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曾蜂辦理被繼承人曾水來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