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春熙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同法第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法院受理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而認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李選任特別代理人,惟受監護宣告人黃李設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0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住居所地既為上開處所,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自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