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4號聲 請 人 許艶麗關 係 人 姚秀琴
姚明助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秀琴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姚明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秀琴(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許高明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秀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姚秀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許艶麗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許高明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之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許艶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秀琴之女,聲請人許艶麗為其監護人,雙方均為被繼承人許高明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埤頭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許高明之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再審酌關係人姚明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弟,於本件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之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已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乙件在卷可稽。復查,被繼承人許高明於民國107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許文金、許文勇、聲請人許艶麗、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秀琴等四人,是本件應繼分各為1/4。依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有①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4/36),核定價額新台幣(下同)705,128元、②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持分3/24),核定價額173,929元、③花蓮縣○○鄉○○路○○巷○○號房屋(持分全部),核定價額12,700元、④存款2,080元,合計遺產總額893,837元。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秀琴與許文金各2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秀琴取得之遺產價值約為439,528元,該分割方案並未不足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秀琴之應繼分,可認該分割方式應可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認由關係人姚明助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姚秀琴辦理被繼承人許高明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