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監宣字第6號聲 請 人 黃宏安
黃旭堂關 係 人 黃順發
楊正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順發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楊正煌(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順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黃金𡍼如附表遺產分割方案所示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順發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順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黃宏安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黃金𡍼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受監護宣告人與監護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0條、第1098條各定有明文,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黃宏安為受監護宣告人黃順發之弟,聲請人黃宏安為其監護人,然雙方均為被繼承人黃金𡍼之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之情形一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鹿港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均為被繼承人黃金𡍼之繼承人,因其等間為辦理遺產分割事宜,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依法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案,被繼承人黃金𡍼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及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股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皆由受監護宣告人取得;現金300,000元由聲請人黃宏安及黃旭堂取得。從而,核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客觀上並無不利,應可確保其權益,本院認由關係人楊正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順發辦理被繼承人黃金𡍼如附表分割遺產方案所示之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附表(遺產分割方案):
┌───┬─────────┬────────┬───────┐│項目 │財產標示 │面積、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金額(新台幣/元) │ │├───┼─────────┼────────┼───────┤│土地 │彰化縣○○鎮○○段│2,672平方公尺 │黃順發取得 ││ │124地號 │權利範圍1/1 │ │├───┼─────────┼────────┼───────┤│土地 │彰化縣○○鎮○○段│487平方公尺 │黃順發取得 ││ │476地號 │權利範圍19/96 │ │├───┼─────────┼────────┼───────┤│土地 │彰化縣○○鎮○○段│1,498平方公尺 │黃順發取得 ││ │484地號 │權利範圍2/5 │ │├───┼─────────┼────────┼───────┤│房屋 │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權利範圍1/1 │黃順發取得 ││ │頭庄巷125之5號 │ │ │├───┼─────────┼────────┼───────┤│房屋 │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權利範圍1/1 │黃順發取得 ││ │頭庄巷141號 │ │ │├───┼─────────┼────────┼───────┤│股金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3,000元 │黃順發取得 ││ │信用合作社 │ │ │├───┼─────────┼────────┼───────┤│現金 │現金 │300,000元 │黃宏安及黃旭堂││ │ │ │各取得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