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657號聲 請 人 蕭靖安關 係 人 王文斌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顏總力(男,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十八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市○○巷0弄0號)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王文斌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即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3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89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至今已71歲有餘,聲請人本以為身心健康,尚可執行地政士業務,但近幾個月發現記憶力減退,身心健康下滑,經家人多次勸告,決定將手中尚餘一土地登記案件完成後即結束地政士事務所之業務,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589字第589號卷宗、聲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核本件聲請人確已71歲高齡,且已無續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足認聲請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事而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遂依職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另行推薦接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經該公會推薦王文彬地政士接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顏總力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審酌王文斌為地政士,具有相當法律素養,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依法另行選任王文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