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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0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000號聲 請 人 廖年傑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氏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確定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伍拾肆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氏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氏盡(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里○里巷0號)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業經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1條處分共有物,買賣價金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聲請人領取提存金新台幣(下同)6,016,984元(被繼承人張氏盡及陳蔣笑共有),並存入聲請人另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中。因公示催告之期限已滿,目前仍未有人聲明繼承,故日後帳戶金額於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及報酬後,應歸屬國庫,為此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4,454元云云。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張氏盡之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進行之管理工作包括聲請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提出遺產清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管理登記、登報等事宜,於管理遺產期間已支出影印費用、公示催告聲請費、登報費、戶政及地政規費等,共計4,454元,業據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份、刊登新聞紙廣告費收據影本、戶政及地政規費單據影本等為證,堪信屬實。就聲請人主張代墊之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000元,因本院於106年度司家催字第3號裁定中已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氏盡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另就代墊之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張氏盡遺產事件之程序費用1,000元,亦由本院於106年度司家聲字第5號裁定中載明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氏盡之遺產負擔並已確定其數額,上開兩項費用即毋庸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後所代墊之遺產管理費用為2,454元。審酌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之繁簡、時間,並無實際進行訴訟言詞辯論等甚為繁瑣事項,遺產法律關係相對單純等情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19-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