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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1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234號聲 請 人 張家豪律師關 係 人 呂季霖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楊庭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彰化縣○○市○○巷00號之2)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選任呂季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楊庭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楊庭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此即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3項之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3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庭洲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近年來投身公共事務,致力於法治宣導,事務更加繁忙,恐無餘暇及心力得以妥善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爰聲請本院准予聲請人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另聲請人並已徵得地政士呂季霖同意接任被繼承人楊庭洲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等情業據提出彰化縣員林市益生慈善會員市益字第108001119號函、彰化縣政府法律扶助顧問聘書、呂季霖地政士開業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35號卷宗核閱屬實。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正當理由而須辭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並另行選任之必要。本院審酌呂季霖為地政士,亦具有相當法律素養,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其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楊庭洲遺產管理人乙職,有同意書附卷可憑,爰依法另行選任呂季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