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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46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李曉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建益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經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中,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執行職務有依法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及被繼承人相關訴訟等事宜,為恐無法即時向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報酬,故聲請裁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人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此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又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5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75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建益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案號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另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號土地,經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年度司執字第26732號強制執行案件進行拍賣,聲請人於108年7月17日具狀陳報該土地於108年7月3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有聲請人所提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附卷可參。是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尚未拍定,則聲請人仍需善盡保存上開土地之責,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就本件遺產管理職務既尚未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法不合,礙難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