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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繼字第 9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99號聲 請 人 莊谷中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黃呈郎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呈郎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明細,計有房屋一棟、土地七筆,房屋部分因已滅失,聲請人已申請彰化縣地方稅務局辦理註銷稅籍,土地部分其中有二筆已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惟債權人未足額受償,其餘五筆土地尚登記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高達26人,且該五筆土地皆屬不具備市場交易可能性之畸零地,債權人亦無意願代辦遺產分割訴訟。債權人既無續行強制執行之意願,而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已依法完成申報,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程序亦已完成,並無其他債權人報明債權及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之情事,聲請人具狀申請該五筆土地收歸國有,惟國有財產署以被繼承人尚有未清償債務,不符收歸國有之規定,否准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依法律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都已逐一完成,聲請人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已無任何實益,為此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黃呈郎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所遺之五筆坐落於台中市東區之土地尚登記為公同共有外,且皆屬不具備市場交易可能性之畸零地,債權人無意願代辦遺產分割訴訟及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國有財產署以被繼承人之債務未完全清償,否准聲請人辦理剩餘遺產收歸國有,聲請人以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已無實益為由,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惟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亦即遺產管理人職務之執行本身具有公益性,若無具體之正當理由任意更換,將使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處於頻繁更換之不穩定狀態,而本院前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黃呈郎之遺產管理人,係因其現職為地政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前經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在案,時至今日,除聲請人之意願變更之外,其他原裁定審酌之事項,均未有改變,而不得僅以被繼承人之財產難以變價即指稱無管理實益,即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亦難認有其他應予改任之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裁判案由:辭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9-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