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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促字第 8652 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8652號債 權 人 蔡元生債 務 人 陳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而債權人僅就附表一票號TT0000000,30萬元支票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提示,故逾提示日之利息,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餘支票(附表二)均未經提示,請求給付利息均於法無據,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8年度司促字第8652號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 臺 幣 ) │ │ │├──┼─────────┼───────────┼───────────┼──────────────┤│001 │100年6月30日 │300,000元 │100年7月25日 │TT0000000 │└──┴─────────┴───────────┴───────────┴──────────────┘┌───────────────────────────────────────────┐│附表二: 108年度司促字第8652號 │├──┬─────────┬───────────┬───────────┬──────┤│ 編 │ 發 票 日 │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 註 ││ 號 │ │ ( 新 臺 幣 ) │ │ │├──┼─────────┼───────────┼───────────┼──────┤│001 │100年6月30日 │200,000元 │TT0000000 │利息請求駁回│├──┼─────────┼───────────┼───────────┼──────┤│002 │100年7月31日 │200,000元 │TT0000000 │利息請求駁回│├──┼─────────┼───────────┼───────────┼──────┤│003 │100年8月31日 │370,000元 │TT0000000 │利息請求駁回│├──┼─────────┼───────────┼───────────┼──────┤│004 │100年8月31日 │200,000元 │TT0000000 │利息請求駁回│└──┴─────────┴───────────┴───────────┴──────┘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9-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