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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2號受 裁 定人 吳羿霆即原 告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正儱佑水泥建材有限公司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第二審訴訟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是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0,126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9,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一審減縮聲明為690,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惟兩造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得依前揭規定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一即3,800元【計算式:11400×1/3=38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11,400元【計算式:7600+3800=114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19-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