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4號受 裁 定人 張駿榮即原 告 之3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陳梓柔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和解成立者,參照前揭說明,法院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4日以108年度救字第30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嗣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38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受裁定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3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又因兩造於第一審成立和解,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7元(6170×1/3=205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