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他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9號受 裁 定人 顏貽乾○○ ○ 號上列受裁定人與被告郭德芳即尚豐工程行及噔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郭德芳即尚豐工程行、噔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兩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繫屬後,兩造於第一審程序中經移付調解(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15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內容第三項所示為「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一由聲請人(按係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起訴之原告繳納。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本件原告起訴之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77,574元,後於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準備書狀,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變更為5,534,968元,是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5,846元,然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聲請程序費用三分之一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18,615元(計算式:55846元×1/3=1861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應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