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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司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司字第66號聲 請 人即清算人 楊哲同上列聲請人聲報郝運纖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賸餘財產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訂定外,依各股東分派盈餘或虧損後淨餘出資之比例定之。公司法第113第2項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終結事件,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郝運纖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鈞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郝運纖維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准予解散登記,聲請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7年度司司字第49號准予備查。次查,聲請人聲報其就郝運纖維有限公司已辦理清算完結,僅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以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新聞紙,本院遂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10日內補正,(1)已造具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2)已為賸餘財產分派之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未提出已造具財產目錄送交股東查閱之證明文件,且未提出已為賸餘財產分派之證明文件,既難認其清算事務已終結,則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