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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8 年司執消債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顏大詠(原名:顏志龍)代理人(法 林一哲律師扶律師)相 對 人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上列聲請人就本件更生之執行事件,聲請剔除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監督人或管理人收受債權申報,應於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編造債權表,由法院公告之,並應送達於債務人及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前項債權表,由法院編造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6、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另有糾葛,聲請人不擬藉更生程序清理該項債務,爰聲請鈞院將該債權自債權表中剔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嗣於108年1月17日之更生公告記載:「債權人應於108年1月3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08年2月20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陳明有何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聲請人住所地所在之彰化縣和美鎮公所,而相對人業於108年1月23日具狀申報債權等情,有本院裁定、本院公告函、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函、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既於本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本院於收受該債權申報後,將該債權列入債權表,於法即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剔除該債權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裁判日期:2019-03-25